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家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家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塔台路,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B車)行駛於同向道路前方之告訴人楊國璋發生行車糾紛(此部分涉及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12號不起訴處分),其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後之某日,將其所有A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上開行車糾紛之影像內容(下稱本案影像),張貼於「WoWchout-地圖行車影像分享平台」、並進而由平台發至WoWchout之Youtube頻道,而公開散布B車之車牌號碼及B車上所載告訴人之姓名及告訴人之職業,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目的即「尋求網友的建議,獲取後續的法律支援」,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無一相符,蓋被告倘若認為其權益因而受損,其應向權責機關請求救濟,無將相關影像上傳網路之必要。且被告將其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畫面上傳網路後,不僅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在全球任何可連線網際網路之地域均可得見,且迄今距離事發已2年有餘,仍可搜尋得上開畫面,即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洩之時間,若無嗣後移除之舉措,可能將永久留存於網際網路中,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告訴人已完全喪失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是被告之舉顯然有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之情。原審未斟酌及此,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A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本案影像張貼於「WoWchout-地圖行車影像分享平台」(下稱本案平台)、嗣由平台發至WoWchout之Youtube頻道,進而公開散布B車之車牌號碼及B車上所載告訴人之姓名及職業,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影像發上網路的目的是要循求網友的建議給我後續的法律動作支援,且本案平台是專門PO行車糾紛的網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經營計程車行業,故B車之車牌號碼及告訴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係因職業而公開揭露在外,是被告並無非法蒐集之行為,又計程車駕駛性質上屬於國家交通管理的公共利益範圍,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無從認有何生損害於告訴人。從本案影像的內容可見告訴人確實有違規行為,被告張貼本案影像之目的係在徵求合法的檢舉理由與法律依據,用以維護自身權益,主觀上並無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也沒有公開告訴人姓名以外如出生年月日等其他個人資料,沒有其他妨害告訴人個人隱私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104頁)。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A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本案影像張貼於本

案平台,嗣由本案平台發至WoWchout之Youtube頻道,本案影像中包含B車車身外所載告訴人之姓名及職業與告訴人之行駛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原審卷第47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51至54頁),並有本案影像擷圖、本案影像上傳至Youtube頻道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之勘驗筆錄暨本案影像畫面截圖(他卷第3至19頁;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47至58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所指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指之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影像內容中包含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職業及告訴人所駕駛B車行駛影像,已足使不特定瀏覽者識別告訴人,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

本案被告架設行車紀錄器,並在A車行駛間開啟行車紀錄器錄得上開影像內容,係屬同條第3款所指之蒐集個人資料;被告進而將錄得之影像張貼於本案平台,則屬同條第5款所指利用個人資料。

㈢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參照。查告訴人真實姓名、職業等得以直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料係以明顯字體張貼於B車後座車門,堪認乃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已自行公開之個人資訊;是以非公務機關之被告為行車紀錄之目的,以架設、開啟行車紀錄器錄影之方式「蒐集」此等經告訴人自行公開之個資,其蒐集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並非法所不許。

㈣至於被告以錄影之方式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將本案

影像上傳至本案平台,係「利用」個人資料;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文、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被告將錄得之影像張貼於本案平台之「利用」行為是否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乙節,經查:被告架設、開啟行車紀錄之行為,與一般人購車購置行車紀錄器,並於駕車時開啟行車紀錄器錄影之行為無異,堪認其蒐集含個人資料影像之目的即係透過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行車周遭狀況,以供事後須辨識行車時周圍情狀、為行車糾紛或為請求公務機關追究侵害自己權利之他人行為保留證據之用。又經原審勘驗本案影像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固因B車(即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往內側車道向右偏移右前輪切入A車(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道,而於錄影內時間發生行車糾紛,此有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甚明(原審卷第48頁);倘被告將此合法蒐集之含個人資料影像向監理機關檢舉、或對有犯罪偵查權責之機關提起告訴或告發而利用,則其利用應屬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無疑。惟被告將合法蒐集之含告訴人個人資料影像上傳至本案平台而利用,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上傳網際網路使不特定公眾不分時間、地點皆能瀏覽,並透過影像中車門上所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特定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分時間、空間之限制得被不特定人識別,究係符合被告架設行車紀錄器合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即輔助回憶識別周遭行車糾紛之相關人別),或已脫離告訴人依法公開其個人資料之脈絡(即張貼其姓名、職業於所駕駛營業車輛車身供使用其駕車服務之人、用路之人均得當場辨識)而屬特定蒐集目的外之利用,則可進一步審究。

㈤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理由、第689號解釋理由參照);又按隱私權包含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進一步而言,資訊隱私權保障當事人原則上就其個資,於受利用之前,有同意利用與否之事前控制權,以及受利用中、後之事後控制權。除當事人就獲其同意或符合特定要件而允許未獲當事人同意而經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資,仍具事後控制權外,事後控制權之內涵並應包括請求刪除、停止利用或限制利用個資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理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第16號判決理由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揆諸前開意旨,憲法保障之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就個人資料,於受利用之前、中、後之控制權)尚不以具備隱私之合理期待為前提。查被告所上傳之本案影像內容中包含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職業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個資,而該等個資同屬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需標示兩側後門之資料,而經告訴人公開於公共可見聞之車門處,固不具隱私之合理期待甚明;然尚不能謂告訴人當然喪失就此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至於告訴人對於此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是否亦受限制,繫於本案具體情狀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關於特定蒐集目的外之利用。

㈥是本案應予究明者,係依本案情節,被告以上傳含告訴人個

人資料之影片至不特定公眾可見之網路平台之方式,目的外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是否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保護權與公共利益或他人基本權利之衝突,而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列個人資料保護權應受限制之例外情狀。衡諸本案情節,告訴人之職業係計程車司機,其執行駕駛業務時在公用道路駕車行為是否符合交通法規,當屬攸關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之事;而被告上傳本案影像之網路平台係討論公共道路車禍、行車糾紛主題之網路區域;而與本案影像之脈絡與蒐集本案影像之脈絡尚屬相關,告訴人因本案影片公開所額外受他人辨識之情境仍未脫離告訴人在公共道路駕車而應受公眾監督之特定情境等情節;認權衡本案具體情狀,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在被告為關於在公用道路駕車行為是否符合交通法規之範圍內應受限制。至於被告供稱:我是想知道告訴人行為的合法性,我要尋求網友意見,檢舉告訴人交通違規,維護自己權利等語之自述維護權利動機(本院卷第98頁),惟尚無礙於被告提供關於行車安全影像之事係與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有關。是本案情節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被告於蒐集目的外之利用行為,尚非個資法所不許。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蒐集目的外,以上傳本案關於行車安全之

影片至本案平台之利用行為既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例外而非個資法所不許,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已就本案證據詳為審酌,並於判決書論述公訴意旨未達說服被告行為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理由雖未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予以審酌,惟結論相同,而可以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固於本院審判期日依循告訴人所提資料主張被告於嗣後另張貼「請那接87司機不要再從『中線直行車道』左轉,從現在開始我每天都會走在那條內線,誰從中線左轉我一定檢舉『看見一個檢舉一個,絕不手軟』,另外告訴國璋,我已經報案且已經跟機場申訴此事件,就事就理就法,沒一個站得住腳,還想來這」、「所以計程車從中線的『直行車道』左轉,就是對的?還他媽不看後面想轉就轉,方向打60年也一樣沒路權好嗎?少在那用詭異邏輯在那違反」、「如果我是你,我會非常賭爛這台計程車,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就是有這種開法的存在,才讓別人認為計程車都是垃圾車。不過我自己是不這麼想,我也遇過很多司機人很好的,不過我希望就事論」、「最後會離開,是國璋已經下車要我我這邊走,我還有客人要載,我並沒有選擇下車跟那白癡繼續瞎耗,並不是我怕他或是警察好嗎?」等文字,與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為想像競合,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罪嫌等語(本院卷第93、111、113、115頁)。然本案公訴意旨未達說服被告犯行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無合理懷疑,而無從成立上開罪名,當無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就此部分事實、罪名併予審酌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