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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 琳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李菁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王琳提起第二審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8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5頁),而辯護人亦稱:同歷次書狀及被告所述等語(本院卷第258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認罪,斷絕與毒友間來往,主動

參加戒癮治療,尚須工作負擔房貸及扶養母親,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情節實非重大,被告有穩定正當工作,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並供出毒品來源,因此查獲高興邦,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改之意,對我國擴大毒品追緝成效有幫助,又被告販賣對象僅有1人、單次數量最多3公克,犯罪所得至多僅有新臺幣3,600元,屬小額、零星交易,且嚴子蔚本係被告施用大麻之友人,類似於友儕間互通有無之社交行為,且被告為初犯,無前科,案發後參加戒癮治療,穩定回診戒除毒癮,並以小額捐款參與社會公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竟執意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毒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不應輕縱;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未能即時警醒而再度違犯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1月、2年2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辯護人請求參考其他案例,主張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狀,縱已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嚴子蔚沒有原先取得大麻管道後,知道我有在抽大麻就來找我,我跟上游購買大麻再賣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59頁),可見被告本身有施用大麻,且有取得大麻管道,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仍不顧其販賣毒品對國人之身心健康、社會及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性,一而再、再而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嚴子蔚,助長毒品流通,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另因各案情節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於原審所處之刑已逾2年,顯與緩刑之要件不符,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