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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翔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劉翔(下稱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6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罪)、4年(3罪)、5年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在案。

㈡原審前於114年7月14日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有起訴書

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建議量處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各有期徒刑7年6月;附表編號5至6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9年,則被告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其刑期極長,當有逃亡之可能,有羈押之必要,但被告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得擔保其遵期到庭,即可替代羈押,命被告以2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4刑保工字第269號)、原審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原審法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7至31、33至34、37、39頁)。

㈢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5年3月13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復被告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罪)、4年(3罪)、5年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及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