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文修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53號、第2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胡文修不服原審判決,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7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上揭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胡文修係位於新北市○里區○○段○000號、000號土地上「易橙工程行」廠區之現場負責人(土地所有人為俞錫昌),與僱工柯至憲、王金良(均經原審判刑確定)皆明知其等未領有適當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某時,在上址廠區內,由胡文修、柯至憲駕駛怪手,將堆置該處之廢塑膠、廢磚瓦、廢木材等營建廢棄物分類,移至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上(車後掛載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裝妥後再由王金良聯繫不知情之陳彥赫於翌日晚間到場(4月1日),駕駛前開曳引車自上址廠區出發,欲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王金良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04巷之停車場堆放,而以前述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旋於當日(4月1日)晚間8時24分許,陳彥赫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新北市○里區○道○○○000000號往長道坑方向下50公尺處時,為監控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員攔查,而發覺上情。
二、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甫於112年3月4日緩刑期滿,其明知易橙工程行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上未登載貯存場或轉運站),然僅能按許可的內容、方式處理廢棄物,仍違法載運以清除本案之營建廢棄物,所為危及公眾環境衛生、市容觀瞻與周邊居民的健康,並審酌被告係本案主謀、在本案犯罪的地位較高、犯罪情節較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以易橙工程行名義提出本案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偵8953卷第383至408頁),嘗試將土地恢復原狀,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因積欠地主租金,地主要求我遷址,我才清除廢棄物;我現在靠老人年金和撿破爛維生,實在沒錢請專業機構清除本案現場堆積的廢棄物,只能靠自己將廢棄物進行分類、少部分物品可回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5年,於112年3月4日緩刑期滿後,該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惟被告竟於緩刑期滿後1年餘,旋即再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在本案後,復有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紀錄,除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偵8953卷第361頁、本院卷第77頁),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按上開後案均尚未判決確定),可見被告本案並非偶然觸法,而係一再違犯相同類型之犯罪;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本案現場廢棄物是否已依卷附清理計畫書清理完畢,該局函覆以:前經通知清除業者補正相關資料,惟截至計畫書原契約期限(即114年12月31日)止,仍未辦理補正,該局嗣於115年2月11日再次發函予易橙工程行限期完成清除,惟迄至同年3月9日前往現場稽查,仍未完成清除作業等語,有該局115年2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150295391號函、115年3月12日新北環稽字第115040234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3、49頁),可見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環境危害,尚未完全回復,是以,本案量刑基礎事實並無變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