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慶文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慶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慶文具狀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00號卷第25頁、115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43頁、第9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其將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並坦承該人曾表示帳戶遭銀行告誡,亦坦承其沒有想那麼多,足見被告對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並未否認,對於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之風險亦有所預見,被告雖就主觀犯意程度有所說明或辯解,然其辯解內容係就法律評價與犯意強度為說明,並未否認構成要件事實,是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交付帳戶之核心事實。又被告於審判程序未曾翻供,前後述一致,已具實質自白之性質,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一菁達成調解,又
被告於偵查中積極配合檢察官偵辦,且其於本案之角色僅限於提供帳戶,並未參與詐欺架構之設計、招攬或提領流程,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其主觀惡性與行為程度顯屬邊緣型態。綜上,原審量刑過重,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內之刑度,使其得易科罰金,繼續正常生活及工作,以如期給付和解金,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影響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詳後述),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2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38頁、第41頁,上訴字卷第43頁),則不論係修正前或現行自白減刑規定,其均無從適用。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雖無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㈠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主要部分」自應涵蓋犯罪之主觀與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是否承認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時,被告答稱:我承認我有把帳戶借他,但我真的不知道他拿帳戶作何使用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2533號卷第114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惟否認預見其所為係不法行為,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主觀構成要件已為肯認之供述。是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願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見審金訴字卷第38頁、第41頁,上訴字卷第43頁),然其於偵查中既否認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陳一菁以10萬元達成調解,
當庭給付1萬元,並承諾依約履行其餘賠償金額,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陳一菁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附卷可參(見上訴字卷第101至102頁、第96頁),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⒉被告雖上訴主張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請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所犯本案幫助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不服,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等節,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上訴請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前揭⒈所示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⒋至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無從易科罰金,是被告上訴請求判處易科罰金之刑云云,實非可採,附此敘明。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銀行帳戶已遭告誡,且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等情,竟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本案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且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業與陳一菁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1萬元,亦承諾依約履行其餘賠償金額,有前揭調解筆錄存卷可查,可認被告尚有悔意,至其他3名告訴人、被害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故被告迄未與渠等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陳一菁之意見(見上訴字卷第96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離婚且無需扶養之人,從事廚餘回收工作且經濟狀況普通,見上訴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