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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瑋暄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瑋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刑部分,及所犯恐嚇取財罪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簡瑋暄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刑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簡瑋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竹圍○○○○社區中庭內之涼亭,先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施義林(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場,施義林抵達後,簡瑋暄詢問有關簽立本票及現金借支等事,施義林即回覆並書寫一份現金借支範本供簡瑋暄參考,簡瑋暄即向潘○軒恫嚇:如不簽署本票及現金借支,就無法離開,如下次再有騷擾其女友之事,將執行本票,且如果將此事告知家人,家人就會出事等語,使孤身一人之潘○軒心生恐懼,並簽署未記載發票日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3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本案本票)及現金借支1張,而取得債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一、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認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頁),是此部分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希望能念及被告終能悛悔,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此部分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原審判決就此量刑因子之變更,未及審酌,自應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以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分工地位,所為侵害被害人之法益程度非輕;再兼衡被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私下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和解書2份(見偵卷第137-139頁)可稽,亦據被害人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62頁),顯見被告犯後終能悛悔,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貳、事實欄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以LINE通知施義林到場,施義林抵達後,有詢問關於簽立本票及現金借支的事情,施義林並有寫一份現金借支範本,也有向潘○軒說如不簽署本票及現金借支,就無法離開,潘○軒因此有簽立20萬元之本票3 張及現金借支1 張等事實(本院卷第135-136頁),然矢口否認犯恐嚇得利罪,辯稱:潘○軒簽的本票均未填寫發票日期,係無效本票,不構成恐嚇得利罪,應只構成恐嚇或強制罪云云。惟查:

㈠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潘○軒因遭被告恐嚇而簽立之本票3張,雖均未填寫發票日期,而為無效本票,並非屬有價證券,但均有簽署出票人、金額等事項,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35頁),依上所述,雖屬無效本票而非有價證券,但仍不失為債權憑證。被告既確有向潘○軒恫嚇稱:如不簽本票及現金借支,就無法離開,如下次再有騷擾其女友之事,將執行本票,且如果將此事告知家人,家人就會出事等語,使潘○軒心生恐懼,並簽立未填寫發票日期之上開本票3張及現金借支1張,業被告供認如上,則上開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仍屬債權憑證,而得為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之不法利益;況被告既同時有恫嚇潘○軒簽立現金借支1張,該現金借支1張亦屬債權憑證,亦為恐嚇得利之不法利益。

㈡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13-20頁、第279頁、第287-289頁、第335-339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現金借支證明1份(偵卷第131-133頁)可佐,且被告亦於事後在社群IG撰寫限時動態:「今天這些真的只是給你一點教訓」(並配三支槍與本票之圖片),有被告之Instagram(ID:0000_0000)個人頁面及發布限時動態截圖1份(偵卷第127-129頁、第141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上開同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恐嚇取財與恐嚇得利二者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被害人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偵卷第199頁)在卷可參,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故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被害人未滿18歲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始能成立該罪。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自難僅憑客觀上被害人係少年,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被害人為少年。因此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適用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成年人,而對少年之被害人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四、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原審判決未察,論以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已有違誤,且影響於定應執行刑,自應併予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侵害被害人之法益程度;再兼衡被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犯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且與被害人私下達成和解並已履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末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前後因果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暨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之矯治教化功能與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