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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嘉

李梓森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70號、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俊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李梓森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黃俊嘉、李梓森於民國112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龔廷豪、劉用凱、林日申(以上三人均經原審判決判決犯三人已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3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成年男子(下稱N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龔廷豪依機房「杜甫」指揮擔任控盤及指派工作給劉用凱(車手頭兼3號收水),由劉用凱將待提領贓款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林日申;黃俊嘉為第一層收水;李梓森及N男擔任車手,而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黃瑞慈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龔廷豪於不詳時間與機房人員「杜甫」聯絡後,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派工給劉用凱,劉用凱再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林日申經由黃俊嘉交給李梓森,李梓森及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下稱N男)則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慈文郵局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李梓森將提領款項交付黃俊嘉再交給林日申,林日申再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旋於同日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慈文郵局及桃園市○○路000號板信銀行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由林日申將李梓森及自己所提領款項均交予劉用凱,最後由劉用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敏盛醫院旁某停車場上繳當日款項給龔廷豪,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俊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黃俊嘉、李梓森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黃俊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李梓森於原審審理時爭執同案被告龔廷豪、劉用凱、黃俊嘉、林日申偵查中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金訴卷一第184業),業經原審傳喚證人劉用凱及林日申進行交互詰問,應認已補足證據調查程序,又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捨棄傳喚龔廷豪、黃俊嘉(金訴卷三第79頁),應認被告李梓森放棄對質詰問權,本院認證人龔廷豪、劉用凱及林日申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黃俊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對於被告李梓森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部分,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二人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李梓森於原審審理時爭執龔廷豪、劉用凱、黃俊嘉、林日申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該部分證述為證據,故不論述其證據能力,併同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俊嘉、李梓森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黃俊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當時在現場,林日申叫李梓森去領錢,我只是幫忙傳錢給林日申云云。被告李梓森於原審時辯稱:黃俊嘉欠我錢,他跟我說叫我去找他拿錢,黃俊嘉說博奕有贏錢也給我看贏錢記錄,叫我去幫他領錢,領完後錢跟卡交給黃俊嘉,他上車就跑走了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鄭嵩詳、呂振陞遭本案不詳詐欺者分別於如附表各編

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黃瑞慈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李梓森及N男、同案被告林日申在如附表各編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嵩詳、呂振陞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一第325-328、362-366頁),並有告訴人呂振陞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343頁)、鄭嵩詳之寄物收據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2偵34570卷一第3879-385頁)、11

2 年4 月20日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截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93-304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偵卷一第305-318頁),且為同案被告林日申所坦認,此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金訴卷一第190頁、本院卷第52頁)。是告訴人鄭嵩詳、呂振陞確實均遭不詳詐騙人士詐騙而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李梓森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往如附表所示各該領款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事實,先予認定。

㈡就本件分工情形⒈同案被告劉用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是龔廷豪派工給我,我把提款卡交給林日申,林日申依群組指示把錢領出來後交給我,我不確定林日申是自己當車手還是有在給其他人,但林日申身邊有其他人,我都只有在林日申附近遠遠看著他,最後在桃園市經國路某停車場將錢跟提款卡給龔廷豪(偵卷三第3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對下面的統一不管是提款卡或其他東西,我都是交給林日申,再由林日申交給他找的人,因為他找來的人我不認識。我也不想跟不認識的人做過多接觸,後面的贓款有時是他們交給林日申,之後再交給我,也可能是他們丟在路邊我再去撿(金訴卷三第59-60頁)。

⒉核與同案被告林日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龔廷豪聯絡機房,劉用凱給我卡片,我有到板信銀行領2筆共3萬元,領完錢交給劉用凱,是人手不足我才幫忙領那2筆,領完錢交給劉用凱等語相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龔廷豪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就去了,我有載黃俊嘉到現場,我不認識李梓森,黃俊嘉跟李梓森認識,李梓森當時過來我以為他只是要來抽菸,後來就變成李梓森去領錢,我、劉用凱及黃俊嘉站在郵局門口看李梓森跟另一位穿New York衣服男領錢,當時我沒有空拿錢,所以我叫黃俊嘉拿錢,最後都有把錢交給劉用凱等語(金訴卷三第66-75頁)大致相符。

⒊被告李梓森於偵訊時及原審法官訊問時供陳:我在慈文郵局領錢,我領完錢後就將提款卡跟現金交給黃俊嘉,我有看到黃俊嘉拿錢之後就上林日申的車跑了等語(偵卷三第22頁、金訴卷三第77頁);被告黃俊嘉亦坦認其有收到當天李梓森提領款項並交給林日申等事實(金訴卷一第188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112 年4 月20日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截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93-304頁)可佐,綜上可以認定被告李梓森有持同案林日申自同案被告劉用凱處取得之本案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在慈文郵局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5萬元及編號2所示7千元,將贓款交給被告黃俊嘉轉交林日申上繳劉用凱、龔廷豪之事實。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⒈被告李梓森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不認識林日申

,本案提款卡是學長黃俊嘉交給我,他叫我過去郵局幫他領錢,領完錢就把提款卡跟現金就交給黃俊嘉,黃俊嘉拿錢後就上林日申的車跑了等語明確(偵卷三第22頁、金訴卷三第77頁),且同案被告林日申均證稱:不認識李梓森,黃俊嘉跟李梓森認識,卡的部分我真的沒有印象,李梓森領完錢,應該是我沒有空拿,所以我叫黃俊嘉拿等語在卷(金訴卷三第67頁),同案被告劉用凱亦明確證述:提款卡都是交給林日申,他找來的人我不認識等語(金訴卷三第59頁),參以同案被告林日申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其帶黃俊嘉一同到現場,一起看著李梓森提領款項等情(金訴卷三第69頁),佐以同日被告李梓森於112年4月20日21時54分在慈文郵局提領5萬元,同日21時57分提領7千元將贓款及金融卡交還給被告黃俊嘉後,證人林日申隨於同日22時4分再持同一張提款卡前往板信銀行提領2萬元、1萬元,由上開分工流程更可證明被告李梓森係被告黃俊嘉引介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工作。

⒉被告李梓森辯稱係因黃俊嘉要還伊錢始到現場領款云云,此

節已為被告黃俊嘉堅詞否認有欠李梓森錢或二人間無金錢往來等語明確在卷(金訴卷三第85-86頁),尚難為有利被告李梓森之認定。

⒊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對外蒐集人頭帳戶、領送帳戶資料包裹之收簿手、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領取款項之車手、向車手取得款項後上繳之收水、監控取款、收水流程之監控手、將詐得款項加以掩飾、隱匿之水房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詐欺集團得以運作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⒋又被告黃俊嘉明知本案提款卡係同案被告林日申將他人之提

款卡交予他人即李梓森提款,被告李梓森提領款項後轉交贓款及本案提款卡予林日申,使林日申再為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贓款行為明確。被告黃俊嘉辯稱其僅單純遞交款項予林日申云云有違常情並不足採。至於證人林日申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當天也不知道是詐騙的錢,龔廷豪當時說是資金的錢,伊才載黃俊嘉來的目的是抽彩虹菸,沒有監控提款者工作云云(金訴卷三第69、72-73頁),其證詞已前後矛盾亦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黃俊嘉之認定。

⒌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

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黃俊嘉負責將被告李梓森提領之款項取走,再轉交予林日申層轉劉用凱、龔廷豪,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其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被告2人所辯稱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因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無上開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按被告行為後,依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將(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上開修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2人並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適用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⑴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⑵惟被告黃俊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被告李梓森

於偵查中承認詐欺、否認洗錢及組織犯罪(偵卷三第22頁),於原審否認犯行。不論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龔廷豪、劉用凱、林日申、N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致其等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李梓森、同案被告林日申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黃俊嘉則向被告李梓森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林日申,復將轉交予劉用凱,再由龔廷豪將前開款項上繳不詳上游成源,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被告2人所為,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以上開說明,被告黃俊嘉、李梓森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依其等參與之時間暨以被

害人為區分,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2人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被告2人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李梓森擔任車手,被告黃俊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告訴人鄭嵩詳、呂振陞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酌以被告黃俊嘉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李梓森於偵查中坦承詐欺,復均否認犯行、避重就輕,經此偵、審程序仍未能正視錯誤,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並考量其等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其餘同案被告於本案之科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等情,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金訴卷三91頁),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其等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無罪諭知,改諭知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罪刑,被告2人就本案所處2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2人尚犯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已執行)或偵查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依上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2人否認犯罪而未供承有獲取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實際有獲取犯罪所得,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鄭嵩詳 112年4月20日20時48分許,遭假冒電商、銀行客服之人,指示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 49,987元 黃瑞慈之郵局帳戶 1.被告李梓森於112年4月20日21時54許,在慈文郵局提領50,000元。 2.N男於112年4月20日21時55分許在同地點提領60,000元。 黃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梓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4月20日21時42分許 49,988元 2 呂振陞 112年4月20日7時40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0日21時57分許 29,988元 黃瑞慈之郵局帳戶 1.被告李梓森於112年4月20日21時57許,在慈文郵局提領7,000元 2.被告林日申於112年4月20日22時4分許,在板信銀行提領20,005、10,005元。 黃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梓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