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姬萬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60、39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姬萬昌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前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等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姬萬昌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姬萬昌之金融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提領幾近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51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姬萬昌(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均係其所申設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金融卡遺失,因為伊上日夜班,精神比較恍惚,金融卡上有紀錄密碼,應該是有人撿到,並冒用伊的名字去騙人家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相關證據出處如證據清單),首堪認定。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遭他人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各該款項均旋於匯款當日或隔日即遭他人提領幾近一空等情,亦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跨行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影本、詐騙網站「華強北跨境批發」、「Shopccc」網頁列印資料等附卷可佐(相關證據出處如證據清單)。準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各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各筆款項旋即於同日或翌日即遭他人提領幾盡,顯見該實行詐術之人得精準又確實掌握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順利以各該帳戶供詐騙所得匯款及提領之用,亦徵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實行詐術之人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至為明確。㈢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伊很常坐捷運東西忘記拿,有時候喝
完酒皮包就不見,伊有去報警,伊沒有遺失密碼,伊聽說詐騙集團有工程師可以破解密碼,遺失後伊大約3、4天或一週,伊就去掛失等語(22660偵卷第19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因為坐捷運,提款卡遺失,伊有立刻去掛失,關於密碼,伊是使用家裡電話號碼與伊的生日作為密碼,對方可能是亂槍打鳥測到伊的密碼。伊沒有將家裡電話號碼寫在遺失的卡片上,但伊有辦過信用卡與貸款,詐騙集團可能因此有伊的密碼。伊的身分證、健保卡一同遺失,伊也有辦理掛失,伊有去建國派出所報案等語(原審114年度訴字第349號卷,下稱349訴卷,第105-107、10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密碼是伊家裡電話,伊之前辦貸款被騙,當時也有留家裡電話,他們破解伊家裡電話,詐騙集團裡面有工程師,會破解伊的密碼,但伊沒有將家裡電話寫在提款卡上。當時伊的身分證、健保卡連同提款卡一起遺失等語(349訴卷第276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卡片上有紀錄密碼,應該是有人撿到,伊因為這次遺失提款卡和皮包,伊有去補辦身分證,存摺也一起遺失,因為伊怕遭小偷,才會把金融卡、存摺一起帶身上等語(本院卷第44-45、91頁),則其就提款密碼是否紀錄於提款卡上,連同提款卡一併遺失乙節,前後所述不一,難以遽信屬實。又被告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並無金融卡掛失紀錄,且於112年1月1日至114年5月21日,亦無被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之紀錄;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最後一次請領、補發身分證係於109年3月30日,最後一次申請、補發健保卡則係於108年2月14日,本案發生後迄至原審審理時,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均無換發、補發之情形,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4年5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4900157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5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59311號函暨附件案件查詢結果電腦畫面擷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及異動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5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40110929號函在卷可稽(349訴卷第133-137、141-143、149-166、167-168頁),由此亦徵被告辯稱其提款卡連同身分證、健保卡一起遺失,其事後有辦理掛失,並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辯詞,顯與事實不符。⒉而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金融卡及變更密碼之方式,自行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選擇使用他人被騙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而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發覺有異,而掛失止付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被騙、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轉匯款向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於同日或翌日即遭他人密集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正犯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正犯焉能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⒊況且,現今提款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
人以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一度否認曾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在此情況下,即便有人拾獲被告所遺失之提款卡,但就密碼順序組合有多種,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下,即便被告使用之密碼並不複雜,要在僅僅3次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亦屬不可能。苟非經被告刻意告知密碼,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人應無從知悉該組密碼,並提領本案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再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349訴卷第119、129、137
頁),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於112年8月8日之存款餘額僅新臺幣(下同)78元,一銀帳戶於112年8月8日之存款餘額僅928元,華南帳戶於112年8月8日之存款餘額僅64元,其中被告之華南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於112年7月間,均無交易活動,而非屬被告日常頻繁使用之帳戶,則此情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均甚低且無使用需求等情之經驗法則相符。
⒌綜上各情,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絕非
他人偶然拾獲、竊得,即擅自持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以供其等匯入款項,應係由被告基於其他不願吐實之原因而同意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並刻意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且承諾不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洗錢之轉帳帳戶,情極明灼。甚且,因本案帳戶內餘額極低,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時,即已明知其將會失去對於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掌控力,而該等帳戶將來不論是作為合法或非法使用,被告均不會有所損失。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而遭他人擅自使用云云,要屬虛偽不實。
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號碼、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件被告係成年之人,且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民間工作之經驗(349訴卷第106、279頁、本院卷第44-45、93頁),顯已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則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以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藉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等情,自應有所知悉,其仍將非日常生活所用、幾無餘額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㈣綜上,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舊法更為嚴格。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均
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經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則舊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據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名身分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並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罪,衡諸犯罪情節,被
告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於
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共9人,受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併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健康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①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②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③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證據清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卷證出處 1. 張進凱 (未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上認識暱稱「洪慧榕」之女子,並加對方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對方佯稱:在做茶葉投資有獲利,有興趣可一起投資,並介紹LINE暱稱「李娜」可協助投資云云,致張進凱陷於錯誤,依「李娜」指示匯款。 其中於112年8月9日下午1時31分許,以臨櫃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新臺幣(下同)6萬2,600元至本案第一帳戶。 共6萬2,600元。 ①張進凱於警詢之證述(39057偵卷第47至48頁) ②被害人張進凱提供之郵政跨行申請書1紙(39057偵卷第64頁) ③被告姬萬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39057偵卷第35至40頁;349訴卷第115至125頁) 2. 吳峰嘉 (有提告) 於112年8月3日下午8時許,在臉書上看到某徵友訊息後,並加LINE暱稱「anita」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投資普洱茶,並介紹LINE暱稱「欣怡」協助云云,致吳峰嘉陷於錯誤,依「欣怡」指示匯款。 其中於112年8月9日下午2時34分許、同(9)日下午2時36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轉匯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小帳戶。 共10萬元。 ①吳峰嘉於警詢之證述(39057偵卷第69至71頁) ②被告姬萬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39057偵卷第33頁;349訴卷第133至137頁) 3. 陳志男 (有提告) 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臉書上看到某販售茶葉獲利貼文訊息後,致陳志男陷於錯誤,即加貼文所附LINE群組,並依群組中LINE暱稱「欣怡」之指示匯款。 其中於112年8月9日下午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3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共3萬2,000元。 ①陳志男於警詢之證述(39057偵卷第99至100頁) ②告訴人陳志男與暱稱「欣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13張(39057偵卷第114至115頁) ③告訴人陳志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 紙(39057偵卷第102頁) ④被告姬萬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39057偵卷第41頁;349訴卷第127至131頁) 4. 李梅菁 (有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臉書上認識某暱稱「YEN Nhi」後,經對方佯稱:有狀況需要幫助云云,致李梅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2萬6,000元至本案中小帳戶。 共2萬6,000元。 ①李梅菁於警詢之證述(39057偵卷第119至123頁) ②告訴人李梅菁提供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張(39057偵卷第159頁) ③被告姬萬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39057偵卷第33頁;349訴卷第133至137頁) 5. 王羽葳 (有提告) 於112年8月10日13時44分許,在臉書社團「包租人生×大台北房屋出租531」上看到暱稱「米米」刊登出租套房之訊息後,即加對方LINE為好友,對方傳屋況照片後佯稱:看房需先匯2個月押金3萬2,000元云云,致王羽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8月10日下午5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3萬2,000元至本案第一帳戶。 共3萬2,000元。 ①王羽葳於警詢之證述(39057偵卷第165至167頁) ②告訴人王羽葳與暱稱「kalee」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20張(39057偵卷第181至185頁) ③告訴人王羽葳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紙(39057偵卷第185頁) ④被告姬萬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39057偵卷第35至40頁;349訴卷第115至125頁) 6. 蔡森露 (有提告) 於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認識某網友後,即加對方LINE暱稱「Yan」為好友,對方佯稱:可至Shopccc網站及華強北跨境批發網投資代售商品獲利,但需先繳購買商品費用云云,致蔡森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共5萬元。 ①蔡森露於警詢之證述(39057偵卷第195至199頁、第201至203頁) ②告訴人蔡森露與暱稱「Yan」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3 張、詐騙網站「華強北跨境批發」、「Shopccc」網頁列印資料共2 張(39057偵卷第283至286頁) ③告訴人蔡森露之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紙(39057偵卷第221頁) ④告訴人蔡森露渣打銀行網路交易畫面擷圖1張(39057偵卷第278頁) ⑤被告姬萬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39057偵卷第41頁;349訴卷第127至131頁) 7. 楊玉禎 (未提告) 於113年8月2日某時許,加LINE暱稱「浩」為好友,對方佯稱:可加入名稱「亞博國際」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楊玉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8月11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4萬元至本案中小帳戶。 共4萬元。 ①楊玉禎於警詢之證述(39057偵卷第299至301頁) ②被害人楊玉禎與暱稱「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42張(39057偵卷第313至321頁) ③被害人楊玉禎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1張(39057偵卷第311頁) ④被告姬萬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39057偵卷第33頁;349訴卷第133至137頁) 8. 黃裕盛 (有提告) 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媒體抖音認識某網友後,對方佯稱:可至PGMALL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裕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3萬219元至本案第一帳戶。 共3萬219元。 ①黃裕盛於警詢之證述(39057偵卷第327至328頁) ②告訴人黃裕盛與暱稱「PG-Mall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文字檔列印資料1份(39057偵卷第381至403頁) ③PG-Mall網站網頁擷圖與訂單畫面擷圖共4張(39057偵卷第379頁) ④告訴人黃裕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1 張(39057偵卷第374頁) ⑤被告姬萬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39057偵卷第35至40頁;349訴卷第115至125頁) 9. 黃召琴 (有提告) 於112年7月底某日,在交友軟體「Love Weaver」認識某網友後,即加其LINE暱稱「人生如茶」為好友,對方佯稱:幫其「金融中國」APP下倫敦金,並教伊如何儲值投資云云致黃召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2年8月13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共3萬元。 ①黃召琴於警詢之證述(39057偵卷第409至413頁) ②被告姬萬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39057偵卷第41頁;349訴卷第127至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