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仲衡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仲衡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仲衡(下稱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街口帳戶及悠遊卡帳戶之帳號、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含辯護人)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上訴卷第128至129、13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次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所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部分,被告既已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及緩刑理由(均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罪,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張陳紹華達成和解,於本院時亦與到庭之告訴人王榮賢、張逸晴、劉沐騰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量刑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請考量被告為職業軍人之身分,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本院科刑理由:
(一)本院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該名被害人損害,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參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尚有部分被害人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⒊原判決上開就被告之科刑,已詳述其所憑依據及理由,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本院在上訴審採覆審制之基礎下,基於相同科刑事由之綜合判斷,亦為相同之認定,茲予以援用。
(二)本院另補充其餘科刑理由如下:⒈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見113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第11至13、19至22、457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63、72頁、本院上訴卷第42、46、129至130頁),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均無適用餘地。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⑴查原判決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所為量刑,除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外,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偵查否認而於原審坦承犯行、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尚有部分被害人未獲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說明既均已載明「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縱未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且原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⑵至於被告於本院另與到庭之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
損害一節(見本院卷第89頁調查筆錄),屬被告犯後態度之一環,因仍有部分被害人未獲賠償,原審於科刑時已予審酌,且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新臺幣5萬元罰金,已極接近幫助洗錢罪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處斷刑,是被告於本院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一節,不影響原判決科刑之結果。
⑶又原審就併科罰金部分,雖未敘明具體審酌之理由,固未盡
周妥,惟經本院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未因犯罪而保有利益,已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賠償條件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後,認原審諭知併科罰金數額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於法並無不合。⒊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悖於罪刑相
當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已自白犯行,且已與上開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張陳紹華、王榮賢、張逸晴、劉沐騰等人,告訴人等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3頁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上訴卷第89頁調解筆錄所載),且目前為職業軍人(見軍偵卷第11、15至16、19、23頁警詢筆錄職業欄及供述;本院上訴卷第47、132頁之供述),具有保家衛國之使命,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可達刑罰應報及矯治方面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