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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駿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駿楷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駿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該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並經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使用社群網站Twitter自稱「黃舒筠」、通訊軟體LINE暱稱「z TSg_GG舒筠」之身分(下稱「黃舒筠」),以佯稱欲交往並借貸金錢清償債務云云之感情詐騙方式,對譚家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1日凌晨1時58分20秒許自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本案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經張駿楷於同日時分39秒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予以提領,並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譚家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譚家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駿楷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固有於112

年4月11日凌晨1時58分39秒許自其本案帳戶內提領本案1萬元,然該款項係他人償還對伊之欠款,伊並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譚家齊經詐欺集團成員「黃舒筠」以佯稱交往借貸貸

金錢之感情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凌晨1時58分許20秒許,匯款本案1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於匯款備註欄記載「筠欠款」註記,而經被告於同日時分39秒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予以提領等情,業經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黃舒筠」之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參偵卷第33頁),被告提領本

案1萬元前該帳戶內僅餘29元,若未知悉將有款項匯入,自無提款之必要,且被告提款之時間為凌晨近2時許,距告訴人匯款僅隔19秒,考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是被告必係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告訴人即將匯款,始於該便利商店ATM前預先等待,待集團成員通知便予即時提領,且該等款項既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任由被告自行保有支配之理,而可認被告嗣應已將之交付予該集團成員。被告固辯稱該款項係他人對其之還款云云,然其就所稱借款之人為何人、借款時間及所約定之還款期限、方式為何、如何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他人、如何知悉對方已有匯款等情,均未能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另據被告自承:伊不認識「黃舒筠」、白天在作裝潢工作、工作內容辛苦煩累、每日大約凌晨0時至1時許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41、62至63頁),則若本案1萬元確為友人所返還之借款,被告除無法合理解釋其匯款備註欄所註記「筠欠款」之意義外,衡情亦可於翌日上班時間順道領取,當無於深夜已就寢之時間急於外出提款之必要,是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⒊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言,以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具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一般人之經驗,均知悉金融帳戶具強烈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開立無特殊限制,若非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或用於不法目的,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或向陌生人借用之必要,近來報章媒體亦一再披露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情況,是若無正當理由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或任由他人匯款進入自身帳戶並協助提領者,客觀上當可預見有遭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發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0歲、自述具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裝潢工作並以本案帳戶領取薪資,即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歷之人,並有實際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竟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不詳款項及協助即時提領,除客觀上已與「黃舒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製造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堪認具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及洗錢故意。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舊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未予自白,經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則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㈡被告與「黃舒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黃舒筠」於另案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案

件中,同以提供債權人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代為清償債務,故於本案中亦難排除有以此方式清償其對被告友人欠款之可能,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本案中「黃舒筠」僅係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之暱稱,除難認與另案使用相同代稱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同一人外,且其所述借款以清償債務云云,亦僅屬該集團實施詐欺之話術,難認實際上確有此情,原審上開事實認定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所為無罪之法律適用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構成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使用,致告

訴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當,然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被告並已全數賠償,有原審114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114年7月8日ATM匯款紀錄為憑(參原審卷第67、69、81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無證據可認受有犯罪所得,及其素行、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從事裝潢工作、每月薪資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收取之本案1萬元洗錢財物,既經本院認定業已層轉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此具支配及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