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昱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丁昱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明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第88、20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共20罪)、詐欺取財罪(共2罪),審酌被告明知其不具其所宣稱之鋼彈模型可售予他人,竟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鋼彈模型之訊息、或以Line及臉書私訊發送各別訊息予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22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等之方式,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各別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原判決附表甲編號9、1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與本案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41至45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縱被告終知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義傑、曾韻丞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給付(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81至182頁所附之和解筆錄1份),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已為法定最低度刑1年(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5、21部分),自無量刑過重可言。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惟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
9、16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