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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蕙如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蕙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謝蕙如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款轉交指定之人,可能係為他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為洗錢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孟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潘」之成年人間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Line傳送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存摺封面予「古孟杰」,供作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再由「古孟杰」或「小潘」於同年月29日,假冒游郭秀美姪女孫安琪,聯繫游郭秀美,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致游郭秀美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日,匯款至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謝蕙如再依「古孟杰」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2所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古孟杰」所指定之「小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游郭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蕙如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曾以Line傳送其申設、使用之附表1所示帳戶存摺封面予「古孟杰」,且依「古孟杰」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2所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古孟杰」所指定之「小潘」等節,惟矢口否認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欲辦理貸款,而以Line與「古孟杰」接洽,「古孟杰」表示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美化金流,我就以Line傳送附表1所示帳戶存摺給「古孟杰」,之後於113年8月1日有4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對方要我提領出來,我於同日提領後,依指示將40萬元交予「古孟杰」指定之「小潘」,但我之後詢問對方貸款之事,對方藉故推託甚至不予回應,之後接獲銀行通知才知帳戶已遭警示云云。經查:

㈠附表1所示帳戶均係被告申請開立、使用,被告於113年7月22

日,以Line傳送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存摺封面予「古孟杰」,再由「古孟杰」或「小潘」於同年月29日,假冒告訴人游郭秀美姪女孫安琪,聯繫告訴人,向其借款4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日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古孟杰」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2所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古孟杰」所指定之「小潘」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83至8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55至7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倘若銀行帳戶係申請貸款之用,存款餘額當是多多益善,若僅有剛匯入即立刻領出之金流,帳戶餘額仍趨近於零,顯然無法證明貸款申請人有足供擔保之資力,縱使想製造有額外收入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不會一入帳就提領一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有利資料。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約35歲之成年人,自承其為高職肄業,同時從事3份工作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2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況被告前於109年間甫因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並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判刑確定等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5至63頁、第113至115頁),則其對於本案帳戶資金來源係屬不法,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自身所為很可能係涉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有所預見。

⒉再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妳是否曾經因為交

付金融帳戶、提領帳戶內的款項被判刑過?)是」、「(問:妳在該案中為何要交付帳戶予他人?)上一個案件那時候是因為朋友需要借錢,他拿我的帳戶去用,我那時候也是相信朋友,是因為那時候我有從中獲利9,000元,就是我朋友給我的」、「(問:所以妳知道把帳戶交給別人讓別人匯款進來,妳再領錢,這有很大的風險是會被判刑?)我清楚,所以我當下趕快去報警」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0至141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提供帳戶予「古孟杰」時,顯能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並且涉及不法;且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餘額僅46元(見偵卷第22頁所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堪認被告就算嗣後帳戶無法取回,亦無損自身之利益,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⒊綜上勾稽以觀,被告縱非直接參與詐欺犯行,亦當能預見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仍將款項提領予他人,可見被告對於其可能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確有容任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古孟杰」使用於收受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贓款,復依「古孟杰」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予「古孟杰」所指定之「小潘」,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既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為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與「古孟杰」、「小潘」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古孟杰」、「小潘」等人所為共同負責。

㈣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應「古孟杰

」要求提供帳戶,以供其美化金流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73至75頁、第126至127頁)。惟依被告所提供與「古孟杰」之對話紀錄中(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73至207頁),被告與「古孟杰」間從未就貸款之利率、還款期限、需否提供擔保等貸款契約重要之點有任何討論甚至合意,此實與常情有違;又依被告上開辯稱:以其名下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往來紀錄,再向「古孟杰」所屬公司貸款云云,然若「古孟杰」僅係為被告製造不實金流,而所匯入資金並非贓款者,只要被告於收到款項後,有依約再將款項匯還即可,顯然不需要被告親自提領款項,且倘若要取回「假金流」之資金,要求被告匯至指定帳戶是最方便且安全之方法,而非要求被告分次提領現金並交給陌生第三人,凡此種種不尋常之措施,一般人均可認識此資金來源應屬不法;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被告辯稱:「古孟杰」以製作財力證明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云云,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顯見被告辯稱:其有貸款之需求始提供本案帳戶云云,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除「古孟杰」之外,是否確有「小

潘」存在?「古孟杰」與「小潘」是否屬同一人,均屬未明,縱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至多僅構成普通詐欺罪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76至77頁、第128頁)。惟查:

⑴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被告與「古孟杰」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古孟杰』:『

謝小姐,你提領好跟我說,我先跟業務人員聯絡』、『您款項提領好了嗎?』、『謝小姐,妳要去找我們業務喔!因為他跟你交收完在公園附近要接洽另外一個新莊的客戶』… 被告:『好』、『所以40萬都會收回』、『你聯絡業務到我家附近』」,此有上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83至187頁),可見除「古孟杰」外,尚有「古孟杰」指派之其他人員參與,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將40萬元全數交付給「古孟杰」所指定之人即綽號「小潘」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3頁),足見本件詐欺犯行由多人參與無誤。況且,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之人等,然徵之被告所陳、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至少已有被告即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收水人員以及指派收水人員之人,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⑴函詢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關於「

古孟杰」登錄使用之LINE手機號碼及其他資訊、向電信業者函詢「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之使用人基本資料,查得上開資料後,請求傳喚「古孟杰」或該LINE登錄者、手機號碼使用者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所辯確實可採等節(見本院上訴字卷第92、123頁);⑵傳喚被告之配偶沈士安,待證事實為被告確係基於貸款之目的而與「古孟杰」聯繫等情(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23頁)。然查,被告提供附表1帳戶予「古孟杰」時,已能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仍將款項轉匯、提領予他人,業如前述,故「古孟杰」之真實身分為何人,僅係「古孟杰」或該人應同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責之問題,均無礙於被告確有容任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已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113年8月1日)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古孟杰」、「小潘」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3年8月1日已向警方報案,早

於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本件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77至78頁)。惟查,觀諸被告於113年8月1日報案內容可知,被告係以被害人身分向警方表示其名下帳戶遭他人詐騙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9頁),顯見被告並未提及本件與「古孟杰」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無坦認刑責之意,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容有違誤。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20

萬元等節,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31至13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當。

⒊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並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而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及尚無證據證明實際獲取利得;兼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以書狀表示認罪之意(見偵卷第103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2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26頁)、及其前有相類似犯行之前科紀錄(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3至25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3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即無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並交予共犯「小潘」,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共犯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8月1日11時40分 30萬 2 113年8月1日11時50分 2萬 3 113年8月1日11時51分 2萬 4 113年8月1日12時10分 2萬 5 113年8月1日12時11分 2萬 6 113年8月1日12時13分 2萬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