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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維芸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2、94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79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維芸(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

40、4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全部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現依約履行賠償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再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實施,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分別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1億元」修正為「1000萬元」;並增設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1億元」之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本案詐欺犯罪造成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振仲財產損害數額150萬元,尚不符合行為時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然符合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財物逾100萬元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又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與被告行為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增加因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時間限制,而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卷第115頁),無論係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均無適用。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並未坦承本案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之分工角色、於歷次審判坦承犯行、患有糖尿病等慢性病及為61歲之人,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⒋⒋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均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被告僅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審金訴592卷第154頁,本院上訴卷第45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並與告訴人張振仲、陳皓昱、侯雨潔、田清光、吳佳燁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審金訴592卷第69至70、101至102、145至146頁,原審審金訴942卷第54至55頁),並依約履行賠償中,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55至68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揭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逕予量刑,容有未洽。據上,被告上訴主張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本應依靠自

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貪圖私利,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進行轉匯而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侵犯人民財產之風氣,所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中,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百貨公司銷售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5罪,係由被告提供金融機構金融卡資料再依指示進行轉匯,該等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犯罪時間重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各罪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且無法認定被告具有高度法敵對性之人格,綜合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被告定刑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5至10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被告於案發時思慮淺短,率爾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難認動機惡劣,犯罪情節及惡性亦非甚屬嚴重,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勇於面對自身過錯,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中,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查,本院因而認被告確有真切悔悟之意,已知深切檢討自身所為,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復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張振仲)。 周維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陳皓昱)。 周維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侯雨潔)。 周維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田清光)。 周維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吳佳燁) 周維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負擔條件 一、周維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予張振仲,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周維芸應給付100,000元予陳皓昱,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周維芸應給付40,000元予侯雨潔,給付方式如下: 除已支付之20,000元外,其餘款項自114年8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周維芸應給付53,000元予田清光,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五、周維芸應給付40,000元予吳佳燁,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