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軾子(原名劉秋貴)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軾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軾子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台灣好報社副社長,職掌負責言論蒐集、記者編輯、決定刊登報導。吳軾子明知甲○○非屬公眾人物,其私德事項與公眾利益無關,吳軾子竟意圖散布文字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時26分許,指示不知情之邱奕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台灣好報上刊登標題為「最硬教召變罪淫教主乙○○教準走樣」(網址:https://www.newstaiwandigi.com/newspage.php?nnid=32918,下稱本案報導)新聞,內容指摘甲○○與陸軍教準部指揮官乙○○有婚外情,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軾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刊登本案報導,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本案報導的文字與照片是援引PTT上文章的內容,之後我們再加上評論,發布本案報導之前我有向一名現役軍人查證後,認為真實,才做評論,且因為訴外人乙○○是軍事將領為公眾人物,應可以作公共評論,而符合刑法第311條不罰之規定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固曾刊登本案報導,然報導中所指乙○○與告訴人有婚外情期間,乙○○係軍情局局長,其工作對於情報蒐集及政治偵防至關重要,且各國屢以各種方式滲透,女特工色誘軍職人員亦時有所聞,乙○○既擔任軍中如此重要職務,其言行舉止難謂與公共事務或公益無關,本案報導係援引PTT文章,縱報導中曾提及告訴人姓名,亦非不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行為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顯然有誤,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台灣好報刊登本案報導,本案報導內容
論及告訴人與乙○○似有婚外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9至61、第93至97頁、第253至259頁、第311至312頁),並有本案報導之翻拍照片、臉書粉絲專頁「靠北長官」發文擷圖、PTT作者m2251000(akakaze)PO文圖、PTT回應的No2646219,ID:00000000、00001000000文、民眾日報該專題「最硬教召瘋傳有罪淫教主」報導、PTT上回應的NO26467122PO文、「台灣好報」「最硬教召變罪淫教主」報導、社區110年8月15日21時45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照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第99至173頁、第167至17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參照)。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惟查:
⒈被告所發表上所載之本案報導,其內容已具體指摘告訴人與
訴外人乙○○去摩鐵私會等語,而依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在瀏覽上本案報導後,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不檢之負面觀感或評價,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再者,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新聞業、行為時之年齡,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發布本案報導,並在本案報導上記載前開內容加以指摘,使得不特定人均得見聞此情,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簡言之,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倘與其所身處團體中之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查被告指摘「乙○○與廖姓人妻在旅館共度情人節」並張貼多張告訴人與乙○○會面之照片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情事,被告雖自陳於發表本案報導前曾向與乙○○在同一單位服役之軍中的新聞來源詢問本案報導所引用之PTT作者m2251000(akakaze)PO文圖的相關內容是否屬實,並詢問上面的照片是不是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惟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是因為上開軍中的新聞來源說部隊裡面大家都知道訴外人乙○○跟告訴人有不倫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足認為被告所稱的新聞來源並非目擊者,該新聞來源僅係轉述其自他人所耳聞之內容,故其陳述內容之可信性已屬有疑,且被告亦自陳伊未事前與告訴人求證上情是否屬實,即發表本案報導,實難以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況即便被告所發布本案報導之內容尚非全然無稽,然告訴人僅為軍中聘僱人員(見偵卷第59頁),非屬公眾人物,其個人之素行、私德顯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傳述其個人家庭經濟狀況、婚姻生活之義務,被告所指摘告訴人與乙○○在摩鐵私會之言論,顯係涉於私德,與告訴人從事之軍事工作內容無涉,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告訴人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應有特定目的,並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發布本案報導,並張貼告訴人住所、住所地下停車場等足資識別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資訊自主權等利益,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訊及偵訊之指訴、PTT文章截圖、本案報導、汽車行照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布本案報導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名字、住處等資料,我都是援引PTT文章,當時我認為「甲○○」是指廖姓美女的統稱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本案報導係因為被告接獲不明人士來電,要被告去看PTT及靠北長官,所以被告就去看,PTT的文章是在113年3月3日、靠北長官是在同年3月17日,且裡面有多張照片,而本案報導是在同年20日刊登,且被告決定不用新聞的方式來報導,而係登載整個網路文章全文,故被告主觀上沒有個資法的犯意等語。
㈢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之住所及住所停車場之照片,係他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資料,核與告訴人之姓名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則被告自從本案文章中取得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住所停車場之照片,並用以製作本案新聞之行為,即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4款關於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之定義,先予敘明㈣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
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而關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查係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與「足生損害於他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不同之二事。亦即意圖的對象並非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本身,而係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以外的事項。故行為人主觀上除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外,在客觀上須違反該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並足生損害於他人,始合致處罰規定的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㈤經查,被告為台灣好報社之副社長,則其既係新聞媒體工作
之從業人員,本於新聞媒體作為所謂第四權之性質,對於涉及公共事務之事,製作成新聞,廣為報導,自屬當然。觀之本案PTT文章,可見該文章旨在指摘軍官乙○○有婚外情或違反軍紀之情事,而國家高階軍官之行為舉止,實與國家軍紀之維護、軍人之對外形象有關,被告以之作為新聞報導之基礎,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子虛。再者,觀諸本案報導內容,其亦同樣係指摘乙○○有婚外情或違反軍紀之情事,雖有提及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住所停車場之照片等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然未以大篇幅描述告訴人個人資料,且本案報導所描述之情事亦與本案PTT文章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未扭曲、誇大或甚捏造本案文章原先所不存在之內容,亦無對於告訴人之身分大肆報導或為任何描寫。由此可知,被告僅係使用PTT文章作為本案報導之素材,惟因PTT文章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故,始於本案報導中提及告訴人個人資料,核與被告辯稱其僅係引用PTT文章製作報導相符。況被告並未於本案報導中使用其他尖銳之言詞,或另以篇幅介紹或揭露告訴人身分,益徵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明。從而,被告確於本案報導中提及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事,然尚難僅憑此情,即率斷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為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意圖,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責相繩。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本案經原審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刊登本案報導時,其主觀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不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事前未經合理查證逕在
在台灣好報發布本案報導,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動機、目的、誹謗之手法,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更生黨黨主席及經營餐廳、與配偶同住、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宗代碼表】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號 審訴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60號 原審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