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豪選任辯護人 謝錦仁律師
連思成律師被 告 林國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韋豪、林國強(下合稱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吳峻生(未據檢察官起訴)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晨揚企業社」(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從事禮儀商品買賣詐騙。被告2人與「晨揚企業社」之其他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生前契約持有者之名單後,再於明知並未有客戶向其等接洽表達欲購買生前契約,也無意代為銷售他人已持有之生前契約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㈠由被告林韋豪於107年8月17日前某日,致電持有生前契約之告訴人李秀珍,向其佯稱:目前有買家欲收購生前契約,但買家表示希望能連同骨灰罐等禮儀商品一併收購云云,致告訴人李秀珍與其合夥人即告訴人呂翊妘(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均陷入錯誤,誤認必須出資購買足夠之骨灰罐或其他禮儀商品,才能連同手頭目前已持有之生前契約順利轉售;告訴人2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現金(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予被告林韋豪,被告林韋豪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2人。㈡嗣告訴人2人因無力購買過多骨灰罐或其他禮儀商品,被告林韋豪又向其等佯稱:此情形屬於違約,必須給付和解金才能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2人均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予被告林韋豪,林韋豪並代理「晨揚企業社」與告訴人2人簽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和解書。
㈢爾後,另由被告林國強於107年年底某日,自稱被告林韋豪之同事,聯繫告訴人呂翊妘並佯稱:可代售手頭已持有之生前契約、骨灰罐等禮儀商品,但需搭配靈骨塔位,較容易出售云云,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誤認必須再額外購買靈骨塔位,才能由被告林國強代為銷售;告訴人2人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被告被告林國強,被告林國強則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2人。惟被告林國強收受上述現金後,即與告訴人2人失聯,告訴人呂翊妘遂於113年1月25日前往警局報案。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提出相關之證據,告訴人2人係一同前往與被告林韋豪會談數次,並非僅1人一面之緣,且告訴人呂翊妘於113年1月2日警詢時已指出被告林韋豪手部有刺青,與被告林韋豪特徵相符,告訴人亦提出被告林韋豪之身分證影本,警方亦因此追查出被告林韋豪涉案,參以被告林韋豪維實曾為此等詐欺手法(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犯罪事實),由此可知,告訴人2人指述係被告林韋豪與告訴人2人商談生前契約搭配骨灰罐出售等投資詐術等情應屬可採,告訴人2人與被告原素不相識,自無誣陷被告之理。況告訴人於107年間受騙,於113年1月間始提告,時間已久,加之遭受數次、數人詐欺,告訴人2人亦已有相當年歲,自難期待告訴人將每次遭詐欺之細節一一詳述,原審以此苛求告訴人2人無法詳細指述而認告訴人之證詞不可採,有違經驗法則。㈡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收據均為被告林國強所簽收,此為被告林國強所認是,顯見被告林國強於短短2個月間,收受告訴人2人合計新臺幣360萬元,告訴人2人並無經營殯葬相關業務,更不可能將該等商品儲存留以自用,若非如告訴人所指述,係被告林國強以話術欺騙告訴人已有買家,惟買家要求搭配告訴人原已有之生前契約、以利成套購買塔位,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何以短期間內支付被告林國強如此巨額之金錢?參以被告林國強前科紀錄,被告林國強亦有相關之有關殯葬商品之詐欺行為,更足證被告林國強熟悉此等詐欺手段。㈢告訴2人僅收到所謂骨灰罐提貨券及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的「幾張紙」,完全不知真假、位置、材質、大小,亦不知價格是否與所付金額相當。原審僅因告訴人2人無法明確說明細節,對被告2人之行為及辯解不合理等明顯證據視而不見,認定被告2人無罪,有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成立,主要理由係以:⒈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林韋豪辯稱:附表一收據都不是我給他的,和解書也不是我給的,我沒有跟告訴人接觸,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會說有,我也沒有去收款3次,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會說是我,附表這些文件都沒有我的簽名,我雖然曾涉及其他靈骨塔詐騙案件,但那案件是我做的我就都會承認,但本件我沒有參與等語;被告林國強則以:我確實有跟告訴人2人接觸,告訴人2人也有交付金額給我,但兩、三年沒有聯絡,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突然要告我,我有給他們塔位的產權及骨灰罐,骨灰罐是附屬產品,當時交付的金額多少我就給他們多少罐等語置辯。⒉證人即告訴人呂翊妘於113年2月25日第2次警詢中,固供述被告林韋豪共3次收款之過程(見偵查卷第6至9頁),惟其證述細節,包含給付之金額為多少、欲購買之商品又係為何、數量多寡等重要情節,前後存在諸多不一致之處,且與證人及告訴人李秀珍之供述互為牴觸至深,關於被告林韋豪第1次、第2次收款,告訴人呂翊妘就給付之年度、給付之金額、取得之骨灰罐數量等交易至關重要之點,前後出現數種說法,最後並推稱「已不記得」等詞。再對照告訴人李秀珍之說法,其等向被告林韋豪購買之物究竟是「骨灰罐」還是「生前契約」,供述不清,已生疑義;更遑論告訴人李秀珍所稱購買之金額,以及購買骨灰罐之數量,又是完全不同之說法,與告訴人呂翊妘所述幾無交集。至關於被告林韋豪第3次收款,告訴人2人就其等為何違約、又為何必須給付和解金等情事,說法實完全不同。觀諸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表示:我們兩個都是一起出面,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或文件我們都有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則於此情況下,告訴人2人關於違約之背景經過,理不應有如此重大歧異之陳述。⒊被告林國強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2人見面,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收據等情,業據被告林國強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收據附卷可佐,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呂翊妘於113年2月25日第2次警詢中,固證述被告林國強有如附表二所示歷次收款之情形(見偵查卷第6至9頁)。惟其證述細節,包含給付之金額為多少、給付名目或欲購買之商品又係為何、數量多寡等,前後存在不少矛盾之處,且與證人及告訴人李秀珍之供述互有齟齬,復與卷內各項客觀事證不符,告訴人呂翊妘報警之初提及諸多向其兜售禮儀商品之人,但卻不包含被告林國強,且其後續對於總共給付多少錢予被告林國強、給付名目各係如何等節,也皆未能全然肯定,至告訴人李秀珍就被告林國強販售骨灰罐一事,先是證稱僅拿到骨灰罐提貨券,嗣後卻提及被告林國強有給付實體骨灰罐、幫助其搬運骨灰罐等情,前後也明顯存在矛盾,再對照告訴人2人前揭說詞,其等究竟向被告林國強購買多少骨灰罐?單價為何?如此種種至關交易要點之事,告訴人2人卻給出相當懸殊的答案,且也無法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總額相契合。⒋檢察官復以告訴人2人提出之被告林韋豪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第167頁)、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收據或文件(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為據,欲補強告訴人2人之指訴,而主張被告林韋豪有公訴意旨所揭各開犯行,然被告林韋豪對此自承曾經靠行「晨揚企業社」推銷禮儀商品而交付該企業社,不能排除其身分證件遭「晨揚企業社」之其他成員所冒用,進而交付影本予告訴人2人之可能(見偵查卷第109頁)。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收據或文件,其上皆只有「晨揚企業社」的統一發票專用章或公司大小章,而無被告林韋豪之署名,亦無給付對價之名目記載。因此上述證據是否能逕與被告林韋豪之身分作連結,又是否能補強告訴人2人指訴之被害細節,實際上均有疑問。⒌檢察官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收據(見偵查卷第20至24頁)為據,欲補強告訴人2人之指訴,而主張被告林國強有公訴意旨所揭各開犯行,然⑴如前所述,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均欠缺給付名目之記載,且給付總額亦與告訴人2人前揭證述之被害情節未能吻合,則該等收據何以證明被告林國強之客觀犯行存在?其客觀犯行具體又係為何?均屬未明,檢察官均未進一步舉證證明。⑵證人即告訴呂翊妘於警詢證稱:被告林國強有為我們找到禮儀商品的買家,也有載我們去交易現場,到現場的時候我們發現骨灰罐破掉,於是交易破局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要和客戶交易那天,被告林國強有到我家搬骨灰罐,因為太重了,那些骨灰罐就是被告林國強幫我們訂的,那一天林國強的車停在停車場,他從車子後面搬出骨灰罐,結果拿出來的時候骨灰罐是破的,所以交易才失敗等語(見原審卷第274至275頁)。由此可見,被告林國強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明知並無客戶欲購買禮儀商品」、「明知並無代為轉售禮儀商品之真意」、「收款後即與告訴人2人避不見面」等情,而可推論其具有詐欺之犯意,誠屬有疑。⑶另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尚稱:被告林國強有給我們本案靈骨塔位,名字登記告訴人李秀珍,我們都有去本案靈骨塔位所在的金面山看過,在桃園大溪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既然被告林國強確實有給付本案靈骨塔位之權狀(見偵查卷第25至31頁),且如上述,在交易過程中也曾賦予告訴人2人實地考察而決定是否購買本案靈骨塔位之機會,告訴人2人多年來又從未反映本案靈骨塔位數量短少或有其他品質瑕疵,則於此背景下,自難逕認被告林國強有何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情。是綜合上述收據以及證人即告訴人2人上開證詞,也無從認定被告林國強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⒍檢察官另以告訴人呂翊妘與「小翁」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頁)為證,欲補強告訴人2人之指訴,而主張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各開犯行,然「小翁」與被告2人究竟有何關聯,完全未見檢察官有所說明。證人即告訴人呂翊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小翁」跟被告林國強沒有一起出現,「小翁」跟被告林國強應該是沒有關係;被告林國強之後,另有一個叫作「王冠翔」的人來與我接觸,「小翁」則是更後來的等語;我也不清楚「小翁」與被告林韋豪有什麼關係,我忘記為什麼當時會把「小翁」的LINE對話紀錄交給警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2、256、259頁)。據此觀之,上述LINE對話紀錄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⒎檢察官尚以被告林韋豪先前所涉之新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360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05號詐欺案件(見偵卷第98至103頁),以及以被告林國強先前所涉之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42號詐欺案件(見偵查卷第104至106頁),主張被告2人上述前案與本案犯行情節相同,因此推測被告2人確有本案公訴意旨所載犯行。然查被告2人上開前案,被害人與本案均不一樣,且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皆為「認罪」陳述,答辯態度與內容與本案迥不相同,且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中,既非同案被告,也未經法院認定其等彼此之間存在共同正犯關係,此與本案公訴意旨之推論大相逕庭,不能比附援引,否則即與「習性推論禁止法則」相悖。⒏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2人有被訴之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何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可言。
(三)被告林國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的錢是我去收的,我從107年就有跟告訴人2人在接洽詢問投資事宜,我是以個人名義,我沒有說我是誰的同事,我每收一筆錢都會給他收據,收據假如我有簽名應該就是我有收到錢,把商品交付給他,應該是沒有錯,我有簽名就沒有意見,錢有交給我,我有收到,我收那個錢,幫他購買商品,然後把商品交付給他。他們兩個人每次來不一定是哪一位,我不記得是哪一次是哪個人,有時候同時來,有時候一個人來,我真的記不住,他們要投資靈骨塔,他們都有去看過,我交給塔方,時間太久名字我真的記不住,那個是購買桃園的塔位,他們其實看過了,我現在記不太住,產品交給他們了,所以才會有收據,我有交給告訴人他們,這是產權,他們都有看過,我是交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大概7 、8 張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1至102頁),此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所稱:
被告林國強有給我們本案靈骨塔位,名字登記告訴人李秀珍,我們都有去本案靈骨塔位所在的金面山看過,在桃園大溪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大致相符,告訴人2人並提出佛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面山聖德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7張在卷為憑 (見偵查卷第25至31頁),雖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質疑告訴2人收到所謂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幾張紙」,完全不知真假等語,惟經本院函詢佛品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上開告訴人2人所提出存卷之金面山聖德寶塔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是否有效存在可以用益?經該公司查證後,函覆以:來函所附之7份金面山聖德寶塔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目前確實有效存在且登記為「李秀珍」所有,該所有人得自行用益該權狀等語,有佛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0日陳報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85頁)。由此可知,被告林國強既在交易過程中也曾給予告訴人2人實地考察而決定是否購買本案靈骨塔塔位之機會,告訴人2人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確有收到被告林國強交付之金面山聖德寶塔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有效存在可用益),告訴人2人多年來又從未反映本案靈骨塔塔位數量短少或有其他品質瑕疵,於此場合,尚難認被告林國強與告訴人2人間之上開靈骨塔塔位交易係虛偽不實。至於該靈骨塔塔位當時之市價為何,涉及交易時間、塔位地點、規格大小、方位、樓層、設備及管理服務、材質與設計、買賣雙方之價差利潤等各方面因素,尚難一概而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塔位之位置、材質、大小不明,亦不知價格是否與所付金額相當,因而推論本件被告2人涉及詐欺一節,此交易內容如存有不明狀況而質疑涉及詐欺情事,應由檢察官負擔實質舉證責任以證明,而本案檢察官因未能證明被告交付之上開塔位等物與所收取之價金間顯不相當而存在詐欺手段,尚難遽行推認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犯嫌。
(四)至於告訴人2人提出之被告林韋豪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第167頁)、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收據或文件(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一節,被告林韋豪對此自承曾經靠行「晨揚企業社」推銷禮儀商品而交付該企業社,也曾因辦貸款而交付給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能排除其身分證件遭上開業者中之其他成員所冒用,進而交付影本予告訴人2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09頁、本院上訴卷第60、105頁)。佐以被告之辯護人亦陳明:依一般常理,如要進行詐騙,很難想像被告林韋豪會笨到將自己的身分證影本交給被詐騙的被害人,而留供日後被害人拿這證件來追究其責任,被告雖至愚亦不為也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5頁),上開辯解及說明亦難謂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收據或文件,其上皆只有「晨揚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或公司大小章,而無被告林韋豪之署名,亦無給付對價之名目記載。則在被告堅持否認而提出上開辯解及說明時,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上開證據是否能逕與被告林韋豪之身分作連結,又是否能補強告訴人2人指訴之被害細節,尚非無疑。
(五)按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該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稱以告訴人2人之年邁、多次受騙、案發後已久等狀況,本難期其等能明確證述每次被騙過程。因而指摘原判決僅因告訴人2人無法明確說明細節,對被告2人之行為及辯解不合理等明顯證據視而不見,遽認被告2人無罪,於法未合等語。然提出告訴人2人供述欲作為積極證據之一方為檢察官,是此項告訴人2人就重要待證事實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本應由檢察官加以補強或補強不足時承擔舉證不足之結果責任,尚難將舉證責任倒置為被告2人承擔或遽行憑以推想被告之犯行成立。是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認不合理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遽行採取。
(六)據上,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而諭知被告2人被訴犯嫌無罪,核無違誤,經本院補充如上後,應予維持。
(七)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請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呂翊妘、李秀珍作證,欲證明被告2人確有詐騙告訴人2人之事實。惟因上開請求傳喚之各該證人,皆業經於原審到庭作證而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呂翊妘部分見原審卷第240至263頁;李秀珍部分見原審卷第263至281頁),各該證人已充分陳述別無重複訊問之必要(至於陳述是否存在瑕疵係屬證明力之綜合判斷問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就同一證據再為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表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林韋豪之收款資訊編號 時間及地點 金額 收據或文件 備註 1 107年8月17日 萊爾富竹北北鮮店(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 20萬元 收款證明收據 (收款人簽章欄位蓋有「晨揚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見偵卷第16頁) 下稱被告林韋豪第1次收款 2 107年8月21日 萊爾富竹北北鮮店 26萬4,000元 收款證明收據 (收款人簽章欄位蓋有「晨揚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見偵卷第17頁) 下稱被告林韋豪第2次收款 3 107年8月21日至 同年12月6日間某日 萊爾富竹北北鮮店 8萬元 和解書 (乙方簽署欄蓋有「晨揚企業社」大小章之印文,起訴書誤載為統一發票專用章,殊屬謬誤,應予更正,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下稱被告林韋豪第3次收款附表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林國強之收款資訊編號 時間及地點 金額 收據或文件 備註 1 107年12月6日 萊爾富竹北北鮮店 60萬元 收據 (被告林國強簽名表示收訖款項,見偵卷第20頁) 下稱被告林國強其餘收款 2 107年12月8日 萊爾富竹北北鮮店 60萬元 收款證明收據 (收款人簽章欄位有被告林國強之簽名,見偵卷第21頁) 3 107年12月28日 萊爾富竹北北鮮店 40萬元 收款證明收據 (收款人簽章欄位有被告林國強之簽名,見偵卷第22頁) 4 108年1月11日 萊爾富竹北北鮮店 40萬元 收款證明收據 (收款人簽章欄位有被告林國強之簽名,見偵卷第23頁) 5 108年1月30日 萊爾富竹北北鮮店 160萬元 收款證明收據 (收款人簽章欄位有被告林國強之簽名,見偵卷第24頁) 下稱被告林國強單筆160萬元收款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豪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被 告 林國強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韋豪、林國強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韋豪、林國強(下合稱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吳峻生(未據檢察官起訴)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晨揚企業社」(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從事禮儀商品買賣詐騙。被告2人與「晨揚企業社」之其他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生前契約持有者之名單後,再於明知並未有客戶向其等接洽表達欲購買生前契約,也無意代為銷售他人已持有之生前契約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有以下犯行:
一、由被告林韋豪於107年8月17日前某日,致電持有生前契約之告訴人李秀珍,向其佯稱:目前有買家欲收購生前契約,但買家表示希望能連同骨灰罐等禮儀商品一併收購云云,致告訴人李秀珍與其合夥人即告訴人呂翊妘(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均陷入錯誤,誤認必須出資購買足夠之骨灰罐或其他禮儀商品,才能連同手頭目前已持有之生前契約順利轉售;告訴人2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現金(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予被告林韋豪,被告林韋豪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2人。
二、嗣告訴人2人因無力購買過多骨灰罐或其他禮儀商品,被告林韋豪又向其等佯稱:此情形屬於違約,必須給付和解金才能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2人均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予被告林韋豪,林韋豪並代理「晨揚企業社」與告訴人2人簽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和解書。
三、爾後,另由被告林國強於107年年底某日,自稱被告林韋豪之同事,聯繫告訴人呂翊妘並佯稱:可代售手頭已持有之生前契約、骨灰罐等禮儀商品,但需搭配靈骨塔位,較容易出售云云,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誤認必須再額外購買靈骨塔位,才能由被告林國強代為銷售;告訴人2人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被告被告林國強,被告林國強則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2人。惟被告林國強收受上述現金後,即與告訴人2人失聯,告訴人呂翊妘遂於113年1月25日前往警局報案。
四、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2人歷來之證述、告訴人2人提出之被告林韋豪國民身分證影本、告訴人呂翊妘與暱稱「小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收據或文件、被告2人前案之起訴書或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等2人辯詞分別整理如下:
一、被告林韋豪辯稱:我不認識被告林國強,而我的確有涉及其他靈骨塔詐騙案件,如果是我做的我就都會承認,可是我根本不認識本案告訴人2人,也沒有印象與他們見過面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收據或文件,完全沒有被告林韋豪之署名,因此本案除告訴人2人指訴以外,關於告訴人2人客觀上是否確有交付財物予被告林韋豪,檢察官實際上沒有提出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不應單以告訴人2人前後存在諸多瑕疵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林韋豪客觀犯行存在等語。
二、被告林國強則辯稱:我不認識被告林韋豪,而告訴人2人找上我時,表示想要投資禮儀商品,他們聽起來對商品價值、市場需求都很了解,我就只是提供他們購買商品的管道,後來他們付了款,我也確實都有給付相應的商品,如果我有意要詐欺他們,我就不會使用我的本名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關於被告林國強究竟有無施用詐術、主觀上是否能夠認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除告訴人2人前後不一的指訴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補強此構成要件事實;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林國強收款後即與告訴人2人避不見面」云云,與卷內客觀證據所示之實情不符,且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後,長達5年的時間完全沒有反映未收到商品、商品有瑕疵、商品價值顯與價格不符等情,直至5年後才突然提出告訴,顯與一般人遭受商品買賣詐欺的情況不符等語。
伍、經查:
一、檢察官雖以證人即告訴人2人歷來之證述,主張被告林韋豪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然而: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翊妘於113年2月25日第2次警詢中,就被告林
韋豪共3次收款之過程,證述固如本判決理由欄壹、一以及
壹、二(即附表一)所示(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惟其證述細節,包含給付之金額為多少、欲購買之商品又係為何、數量多寡等,前後存在諸多不一之處,且與證人及告訴人李秀珍互為牴觸至深,以下逐一說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翊妘於113年1月25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
最早是108年的時候,被告林韋豪表示可以幫我和告訴人李秀珍處理手頭持有之生前契約,但要我們購買骨灰罐來搭配進行交易,我們就跟被告林韋豪買6個骨灰罐,面交66萬元(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呂翊妘於本院審理之證詞:
⑴就被告林韋豪第1次、第2次收款,其首先證稱:被告林韋
豪第1次收款之20萬元是買1個骨灰罐;第2次收款的26萬4,000元,是其他買家退掉骨灰罐,被告林韋豪叫我們承接下來,我們接了4個,這兩次交易我們都有拿到「骨灰罐的提貨券」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55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然而,其於反詰問過程又改口稱:被告林韋豪賣的骨灰罐是1個11萬元,我們買了6個,應該是給他6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爾後,受命法官進行證人訊問時,請證人即告訴人呂翊妘再次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韋豪第1次、第2次收款共計46萬4,000元,到底是如何計算出來的?其回答: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
⑵就被告林韋豪第3次收款,其證稱:我們後來不想與被告林
韋豪交易,這時有一個叫「邱建今」的人也叫我們不要再投錢進去了,所以我們才毀約,而被告林韋豪就說依照他們公司規定,毀約要給付和解金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⑴就被告林韋豪第1次收款,其首先證稱:我們給付20萬元好
像是要買骨灰罐,被告林韋豪說骨灰罐加上我們原有的生前契約,可以賣給別人3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然而,其於反詰問過程又改口稱:最一開始好像是告訴人呂翊妘買2個骨灰罐,我買1個骨灰罐,總共3個,1個價格是11萬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爾後,受命法官進行證人訊問時,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0萬元收據,請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珍再次確認究竟是向被告林韋豪購買何物?其閱覽後回答:這好像是跟人家合買「生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⑵就被告林韋豪第2次收款,其證稱:這是被告林韋豪要我們
補4個「生前契約」的錢,1個生前契約是11萬5,000元,4個生前契約總共4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⑶就被告林韋豪第3次收款,其則證稱:我們和被告林韋豪說
,我們沒有那麼多錢買生前契約,被告林韋豪說要幫我們墊錢,後來他被公司發現違反規定幫客人出錢,這個交易沒辦法做,我們才會給付8萬元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第270頁至第271頁)。
㈡綜合以上可知:
⒈關於被告林韋豪第1次、第2次收款,告訴人呂翊妘就給付之
年度、給付之金額、取得之骨灰罐數量等交易至關重要之點,前後出現數種版本,最後並推稱「已不記得」等詞。再對照告訴人李秀珍的說法,其等向被告林韋豪購買的究竟是「骨灰罐」還是「生前契約」,亦生疑義;更遑論告訴人李秀珍所稱購買之金額,以及購買骨灰罐之數量,又是完全不同的版本,與告訴人呂翊妘所稱幾無交集。
⒉至關於被告林韋豪第3次收款,告訴人2人就其等為何違約、
又為何必須給付和解金等情事,說法實屬南轅北轍。觀諸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表示:我們兩個都是一起出面,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或文件我們都有簽名等語(見偵卷第76頁),則於此情況下,告訴人2人關於違約之背景經過,理不應有如此不同的陳述。
㈢準此而論,告訴人2人所述與被告林韋豪有關之客觀被害情形
,實未達到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無瑕疵可擊」的程度,因此幾已難為本院所採。
二、檢察官同以證人即告訴人2人歷來之證述,主張被告林國強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林國強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2人見面,並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收據等情,業據被告林國強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收據附卷可佐(卷頁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呂翊妘於113年2月25日第2次警詢中,就被告林
國強歷次收款之過程,證述固如本判決理由欄壹、三(即附表二)所示(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惟其證述細節,包含給付之金額為多少、給付名目或欲購買之商品又係為何、數量多寡等,前後存在不少矛盾之處,且與證人及告訴人李秀珍互有齟齬,復與卷內各項客觀事證不符,以下逐一說明:⒈證人即告訴人呂翊妘於113年1月25日第1次警詢中,實際上完
全未提到被告林國強,而僅提及自己在108年某月與被告林韋豪有所接觸,以及在113年1月初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劉家銘」、「翁齊汶」、「黃政嘉」等人有所聯繫(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呂翊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與被告林國強交易,主要是拿到金面山聖德寶塔(下稱本案靈骨塔位)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語(見偵卷第248頁,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以下簡稱為權狀)。而受命法官進行證人訊問時,進一步向告訴人呂翊妘確認本案靈骨塔位交易之經過,其先是證稱:我和告訴人李秀珍給付給被告林國強的金額總共就是1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但又旋即改稱:除160萬元以外,被告林國強其餘各筆40萬元、60萬元的收款,好像說是要節稅,給錢的原因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爾後,審判長又再一次向證人即告訴人呂翊妘確認被告林國強歷次收款的名目究竟為何?其表示:被告林國強單筆160萬元收款是購買本案靈骨塔位,其餘收款則是購買骨灰罐,大概買了20出頭個等語(見偵卷第26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珍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林國強單筆160萬元收款那一次,我們是買了本案靈骨塔位共8個,但被告林國強只給了我7張權狀等語(見偵卷第76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⑴就被告林國強單筆160萬元收款,其證稱:這160萬元是本
案靈骨塔位的錢,被告林國強給我7張權狀,他說還有1張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
⑵就被告林國強其餘收款,其先是證稱:這好像都是骨灰罐
的錢,他好像還說什麼要節稅,骨灰罐的部分我們只有拿到提貨券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然而,其於反詰問過程卻又進一步稱:被告林國強幫我找到客戶交易那天,被告林國強到我家幫我搬骨灰罐,因為太重了,那些骨灰罐就是林國強幫我訂的,他說客戶要看到骨灰罐才願意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
⑶另關於向被告林國強購買骨灰罐之數量與價格,其證稱:1
個骨灰罐的價格是20萬元,我們向被告林國強購買的不是7個就是8個,因為是要搭配我們買的本案靈骨塔位出售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㈢綜合以上可知:
⒈告訴人呂翊妘報警之初提及諸多向其兜售禮儀商品之人,但
卻不包含被告林國強,且其後續對於總共給付多少錢予被告林國強、給付名目各係如何等節,也皆未能全然肯定。
⒉至告訴人李秀珍就被告林國強販售骨灰罐一事,先是證稱僅
拿到骨灰罐提貨券,嗣後卻提及被告林國強有給付實體骨灰罐、幫助其搬運骨灰罐等情,前後也明顯存在矛盾。
⒊再對照告訴人2人前揭說詞,其等究竟向被告林國強購買多少
骨灰罐?單價為何?如此種種至關交易要點之事,告訴人2人卻給出相當懸殊的答案,且也無法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總額相契合。
㈣據此而言,告訴人2人所述與被告林國強有關之客觀被害情形
,亦未達到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無瑕疵可擊」的程度;本院自不能單憑被告林國強供稱「曾經與告訴人2人見面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等詞,即片面推認其客觀上存在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三、檢察官復以告訴人2人提出之被告林韋豪國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67頁)、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收據或文件(卷頁均如附表一所示)為據,欲補強告訴人2人之指訴,而主張被告林韋豪有公訴意旨所揭各開犯行,然而:
㈠告訴人2人持有被告林韋豪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事,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林韋豪曾與告訴人2人見面。但告訴人2人與被告林韋豪是否確有發生交易、交易過程為何,乃至告訴人2人究係購買何商品、給付之對價為若干、給付之名目為何,此等基礎背景事實,均無從為任何補強;更遑論被告林韋豪是否有施用詐術、詐術內容為何、告訴人2人是否確因資訊不對稱而陷入錯誤等關鍵構成要件事實,亦不可能單憑被告林韋豪之國民身分證即遽為其不利之推論。
㈡況且,被告林韋豪自承曾經靠行「晨揚企業社」推銷禮儀商
品(見偵卷第109頁),則在此情形之下,實不能完全排除其身分證件遭「晨揚企業社」之其他成員所冒用,進而交付影本予告訴人2人。
㈢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收據或文件,其上皆只有「晨揚企業
社」的統一發票專用章或公司大小章,而無被告林韋豪之署名,亦無給付對價之名目記載。因此上述證據是否能逕與被告林韋豪之身分作連結,又是否能補強告訴人2人指訴的被害細節,實際上均有疑問。
四、檢察官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收據(卷頁均如附表二所示)為據,欲補強告訴人2人之指訴,而主張被告林國強有公訴意旨所揭各開犯行,然而: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均欠缺給付名目之記載,且給付總額
亦與告訴人2人前揭證述之被害情節未能吻合,此已如前說明甚詳。在此狀況下,該等收據何以證明被告林國強之客觀犯行存在?其客觀犯行具體又係為何?檢察官均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㈡另綜合上述收據以及證人即告訴人2人下述證詞,也無從認定被告林國強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以下說明:
⒈證人即告訴呂翊妘於警詢證稱:被告林國強有為我們找到禮
儀商品的買家,也有載我們去交易現場,到現場的時候我們發現骨灰罐破掉,於是交易破局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要和客戶交易那天,被告林國強有到我家搬骨灰罐,因為太重了,那些骨灰罐就是被告林國強幫我們訂的,那一天林國強的車停在停車場,他從車子後面搬出骨灰罐,結果拿出來的時候骨灰罐是破的,所以交易才失敗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
⒉由此可見,被告林國強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明知並無客戶
欲購買禮儀商品」、「明知並無代為轉售禮儀商品之真意」、「收款後即與告訴人2人避不見面」等情,而可推論其具有詐欺之犯意,誠屬有疑。
⒊另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尚稱:被告林國強有給我們本案
靈骨塔位,名字登記告訴人李秀珍,我們都有去本案靈骨塔位所在的金面山看過,在桃園大溪等語(見偵卷第76頁)。
既然被告林國強確實有給付本案靈骨塔位之權狀(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且如上述,在交易過程中也曾賦予告訴人2人實地考察而決定是否購買本案靈骨塔位之機會,告訴人2人多年來又從未反映本案靈骨塔位數量短少或有其他品質瑕疵,則於此背景下,自難逕認被告林國強有何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情。
五、偵查檢察官另以告訴人呂翊妘與「小翁」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頁)為證,欲補強告訴人2人之指訴,而主張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各開犯行。然而:
㈠「小翁」與被告2人究竟有何關聯,完全未見檢察官有所說明
。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呂翊妘亦證稱:「小翁」跟被告林國強沒有一起出現,「小翁」跟被告林國強應該是沒有關係;被告林國強之後,另有一個叫作「王冠翔」的人來與我接觸,「小翁」則是更後來的等語;我也不清楚「小翁」與被告林韋豪有什麼關係,我忘記為什麼當時會把「小翁」的LINE對話紀錄交給警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6頁、第259頁)。
㈡據此觀之,上述LINE對話紀錄實與本案無關,至為明確。偵
查檢察官疏未審究,率爾以此作為告訴人2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究竟是要補強被告2人何等罪名以及何等構成要件事實?均尚欠明瞭。
六、偵查檢察官尚以被告林韋豪先前所涉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6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5號詐欺案件(見偵卷第98至第103頁),以及以被告林國強先前所涉之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42號詐欺案件(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6頁),主張被告2人上述前案與本案犯行情節相同,因此被告2人確有本案公訴意旨所載犯行。然而:
㈠按被告之前科(類似事實)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固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惟為避免陷入偏見、誤認之風險,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自不許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具不良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論出被告有實行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2人上開前案,被害人與本案均不一樣,且被告2人於上
開前案皆為認罪陳述,答辯方向與內容與本案迥不相同。再者,檢察官本案乃主張被告2人係加入「晨揚企業社」而有詐欺犯行,然被告2人上開前案乃加入「盛世展業社」所犯;且其等2人於上開前案中,既非同案被告,也未經法院認定其等彼此之間存在共同正犯關係,此與本案公訴意旨主張亦屬大相逕庭。準此以言,被告2人上開前案已難與本案相提並論。
⒉況且,偵查檢察官援引被告2人上開前案,所欲證明者並非單
純被告2人本案動機、犯罪計畫、手段同一性等事項,而係欲直接推論被告2人涉有本案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此已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習性推論禁止法則」嚴重違背,本院就此舉證自不能予以採認。
七、據上各情,檢察官本案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客觀詐欺犯行與主觀犯意。此外,依照檢察官上開全部舉證,本案亦未見被告2人以外之任何第三人涉入其中;亦即,被告林韋豪雖自陳曾經靠行「晨揚企業社」,惟依前述說明,檢察官一方面未能證明其靠行「晨揚企業社」之後,客觀上究竟有何犯行;另一方面,關於被告2人是否彼此認識、被告2人何以與「晨揚企業社」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舉證也全數付之闕如。則於此情形下,被告2人詐欺犯行已屬不能證明,更遑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2人之犯罪皆屬不能證明。則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表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林韋豪之收款資訊編號 時間及地點 金額 收據或文件 備註 1 107年8月17日 萊爾富竹北北鮮店(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 20萬元 收款證明收據 (收款人簽章欄位蓋有「晨揚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見偵卷第16頁) 下稱被告林韋豪第1次收款 2 107年8月21日 萊爾富竹北北鮮店 26萬4,000元 收款證明收據 (收款人簽章欄位蓋有「晨揚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見偵卷第17頁) 下稱被告林韋豪第2次收款 3 107年8月21日至 同年12月6日間某日 萊爾富竹北北鮮店 8萬元 和解書 (乙方簽署欄蓋有「晨揚企業社」大小章之印文,起訴書誤載為統一發票專用章,殊屬謬誤,應予更正,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下稱被告林韋豪第3次收款
附表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林國強之收款資訊編號 時間及地點 金額 收據或文件 備註 1 107年12月6日 萊爾富竹北北鮮店 60萬元 收據 (被告林國強簽名表示收訖款項,見偵卷第20頁) 下稱被告林國強其餘收款 2 107年12月8日 萊爾富竹北北鮮店 60萬元 收款證明收據 (收款人簽章欄位有被告林國強之簽名,見偵卷第21頁) 3 107年12月28日 萊爾富竹北北鮮店 40萬元 收款證明收據 (收款人簽章欄位有被告林國強之簽名,見偵卷第22頁) 4 108年1月11日 萊爾富竹北北鮮店 40萬元 收款證明收據 (收款人簽章欄位有被告林國強之簽名,見偵卷第23頁) 5 108年1月30日 萊爾富竹北北鮮店 160萬元 收款證明收據 (收款人簽章欄位有被告林國強之簽名,見偵卷第24頁) 下稱被告林國強單筆160萬元收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