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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閻懷婷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82號、第19683號、第19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閻懷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閻懷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幫助詐欺集圑資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否認,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羅字勳、江達洋達成調解,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而原審判決在此情況下僅宣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相衡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雖成立幫助詐欺犯罪,惟其並

非基於直接故意而提供帳戶,並取得顯不相當之對價,被告於本件沒有取得任何報酬,其主觀惡性與客觀行為之危害程度均較輕,又被告並非依賴犯罪維生之高風險人士,如今坦承犯行,要承擔刑事與高額之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已知所警惕,不再犯相類行為,而無入監矯治之必要,且被告已經與其中5位告訴人(按:陳乃安、張富香、王俊鑫、許淑枝、崔亞玲)達成和解或調解,也希望與其他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⒉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原審認定之

罪名不在上訴範圍)。而被告行為時(113年2月27日18時45分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觀諸被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有所變更,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所未及斟酌,容未允妥。⑵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乃安、張富香、王俊鑫、許淑枝、崔亞玲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97頁至第198頁),亦為原審所未及斟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失輕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之不當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年輕,有正常智識與

社會經驗,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私利,輕易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進而親自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詐欺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造成本案高達14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遭詐騙總金額達437萬元,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非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且與上開5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見卷附被告之匯款紀錄《詳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5頁》)之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參以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審酌被告係思慮欠周而偶犯本罪,然衡其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陳乃安、張富香、王俊鑫、許淑枝、崔亞玲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損害,業述如前,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予敘明。

五、移送併辦: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9

682、19683、19684號)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另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2編號5至14所示之人同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魏辰碩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充分辯論,並依法踐行提示原審附表2編號5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之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基於審判不可分,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 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閻懷婷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2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閻懷婷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原判決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魏辰碩 不詳詐欺者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魏辰碩佯稱:「可至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①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56分 ②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5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魏辰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313號卷,第44至46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313號卷,第49至53、60至61頁) ⒊告訴人魏辰碩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313號卷,第56至5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0514號函暨被告閻懷婷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313號卷,第66頁) 2 張富香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洪專員」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24分 (移送併辦意指書誤載為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28分,逕予更正) 22萬元 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張富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115號卷,第65至7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115號卷,第79至81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115號卷,第72頁) ⒋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115號卷,第75至7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1186號函暨被告閻懷婷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115號卷,第14頁) 3 崔亞玲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暱稱:「和鼎創業投資(股)公司-林潤泰」、「北城-杜金龍」等,向被害人佯稱:「可至投資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2月20日下午12時39分 5萬元 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被害人崔亞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179號卷,第17至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179號卷,第63至69頁) ⒊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179號卷,第27頁) ⒋不詳詐欺者與被害人對話譯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179號卷,第37至4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0897號函暨被告閻懷婷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179號卷,第57頁) 4 陳乃安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18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張專員」向告訴佯稱:「可至投資APP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2月20日中午11時44分 5萬元 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陳乃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809號卷,第9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809號卷,第13、19、33至35頁) ⒊不詳詐欺者於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809號卷,第25至32頁) ⒋被告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809號卷,第37至39頁) 5 羅秋芬(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張專員,並向被害人佯:「可至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①112年2月17日9時54分許 ②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 ①5萬元 ②30萬元 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被害人羅秋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514號卷,第11至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514號卷,第29至31、35至3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7123號函暨被告閻懷婷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514號卷,第23至24頁) ⒋被害人羅秋芬聯邦銀行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514號卷,第41頁) 6 羅字勳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婷」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40分 50萬元 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羅字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51號卷,第11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51號卷,第53至61頁) ⒊不詳詐欺者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華南商業銀行臨櫃回條聯(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51號卷,第19至4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0285號函暨被告閻懷婷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51號卷,第50頁) 7 黃鳳純(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天依然很美VIP-1」、「Scottrade-洪專員」,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57分 30萬元 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卷,第9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卷,第79至85、97頁) ⒊被告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卷,第25頁) ⒋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卷,第39頁) ⒌不詳詐欺者提供之投資APP內容擷圖、與被害人對話紀錄譯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卷,第47至76頁) 8 藍余柏松(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展宏兔」,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群組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34分 30萬元 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797號卷,第9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797號卷,第13、37至38頁) ⒊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797號卷,第21頁) ⒋不詳詐欺者與被害人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797號卷,第27至3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4832號函暨被告閻懷婷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797號卷,第43頁) 9 王俊鑫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8時39分你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茹」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46分 20萬元 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王俊鑫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75號卷,第45至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75號卷,第65至67頁)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75號卷,第57至63頁) ⒋被告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75號卷,第33頁) 10 梅有三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2月21日以通訊軟體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19分 50萬元 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724號卷,第27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724號卷,第31至33、57至59頁) 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724號卷,第4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0490號函暨被告閻懷婷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724號卷,第22頁) ⒌投資APP翻拍畫面、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724號卷,第45至55頁) 11 郭玲玉(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8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夢瑤」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①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56分 ②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57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92號卷,第13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92號卷,第113、123頁) ⒊被害人簽立之切結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92號卷,第21至23頁) ⒋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92號卷,第至33頁) ⒌被害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92號卷,第59至7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1422號函暨被告閻懷婷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92號卷,第85頁) 12 許淑枝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54分 70萬元 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許淑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60號卷,第13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60號卷,第23至2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5658號函暨被告閻懷婷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60號卷,第21頁) ⒋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60號卷,第29至34頁) 13 江達洋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50分以YOUTUBE影音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至告訴人依指示加入,並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婷」操作投資網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51分 50萬元 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江達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925號卷,第37至4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925號卷,第61至65頁)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925號卷,第53至59頁) ⒋被告閻懷婷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925號卷,第25頁) 14 郭麗芬(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夢瑤」向被害人佯稱:「可至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 40萬元 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被害人郭麗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59號卷,第11至1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59號卷,第27至29、45至47頁) ⒊投資App翻拍畫面(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59號卷,第35至39頁) 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59號卷,第3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9606號函暨被告閻懷婷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59號卷,第23頁) 受騙金額總計 43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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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