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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廖健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始坦認其與告訴人蔡羽葳曾為情侶關係,且於民國112

年8月15日案發當日曾前往告訴人住家乙節,而告訴人對於其所有之本案手機於同日遭被告竊取,以及後續發覺遭人盜用社群媒體帳號發文、刪除帳號之過程,業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且證述內容尚無前後矛盾或顯與客觀情形不符之情事,並提出相關社群媒體貼文截圖及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為憑。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遭人盜用帳號發表之貼文內容,可見係擷取告訴人與其他男性友人之對話紀錄,並在其上加註文字方式,表示告訴人自貶為「垃圾」、「下幹」、承認自己與他人曖昧、感情不忠,並向被告道歉之意等情,足證上開貼文乃針對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之情感關係發表揭露隱私、對自我「性羞辱」之內容,倘告訴人因與被告情感糾紛而欲為報復,豈可能選擇以自導自演發表上開「損己利他」之貼文方式為之,是上開貼文顯非告訴人所自為甚明。

㈡衡以被告確於上開貼文發表前至告訴人住處,並與告訴人於

交往期間存在情感糾紛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存卷可參,且細繹上開貼文內容均係針對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之情感關係,以告訴人自我羞辱之不雅語句、具體指名向被告道歉,足認被告具有盜用告訴人社群媒體帳號而發表上開貼文之充分犯罪動機。且參諸告訴人提出案發後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主動致電告訴人,並持續傳送:「剛剛看你在懺悔 覺得我有點欣慰 但來不及了」、「駭客?」、「怎麼講那些呢」、「怎麼都不回」、「可以嗎?」等語,經告訴人回覆:「不可以」、「有病」等語,被告接續傳送:「我也覺得很奇怪」、「現在駭客很厲害」、「就安安靜靜的可以嗎」、「手機 我回台北的話在幫你找 找到了

你新辦的還能退」、「你那天真的喝多了 手機就在你家可是看你這樣子 亂發有的沒的 我就不想告訴你在哪裡」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不僅佐證告訴人原持用之本案手機確於案發時遺失,且被告於上開貼文發表後,即主動聯繫告訴人,語帶嘲諷傳訊回應、評論上開貼文,並不明所以逕指上開貼文為「駭客」所為。復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貼文係告訴人喝醉酒所自行發表等語,又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曾向友人「陳思豪」聊告訴人感情之事,後來即出現上開貼文,不知是否為「陳思豪」為其出氣所為等語,無論自被告於上開貼文發表之初即見獵心喜主動嘲弄告訴人之反應,甚至其事發後說法及答辯內容極力撇清與自身關聯,而先後指涉上開貼文之發表可能與「駭客」、「告訴人喝醉自為」、「可能友人為被告出氣」有關,被告前揭行為舉止均可彰顯其知悉上開貼文背後發表之原因及過程。況民事保護令當事人間因仍存在家庭成員之特殊親誼關係,在保護令核發後仍有接觸往來情形實為常見,而告訴人刪除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原因亦有多端,原審判決徒以告訴人刪除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明知有保護令之存在,仍同意被告進入其住處,兩人之間互動模式顯非單純等節,忽略告訴人提出上述積極情況證據本可作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逕為否定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實屬未恰。

㈢另被告前因與曾交往之女友發生情感糾紛,多次針對不同女

性被害人,以散布私密影像及對話紀錄方式,發表載有「性羞辱」內容之社群媒體貼文辱罵被害人,因而涉有妨害名譽等前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檢察官起訴書(該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有罪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5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29號判決有罪確定)、111年度偵字第1859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該案嗣經撤回告訴)、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在上開前案針對有交往關係之女性被害人、基於情感糾紛引發之犯罪動機,以及透過社群媒體發表對被害人「性羞辱」貼文之犯罪習慣與模式,與本案具有高度類似性與關聯性,自應容許前揭品格證據作為證明係同一人犯罪之佐證。

㈣從而,縱令本案未查得被告有入侵告訴人之手機,或有變更

、張貼或刪除電磁紀錄之相關IP位置、基地臺位置或網路使用歷程之直接證據,然透過上述積極情況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及品格證據相互勾稽,足資推論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無訛。詎原審判決無視上述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遽論本案僅可證明有不詳之人盜用告訴人社群媒體帳號發表誹謗貼文,實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四、經查:㈠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指稱: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凌晨2時25分許竊取其手機、在其Instagram及Facebook帳號張貼不雅文字內容、嗣後並將各該帳號全部刪除、被告曾傳Line承認手機在被告處等語(見112偵40423卷第17至19頁、112偵緝字第1802卷第31至32頁),惟關於其所指被告之犯行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所述與客觀事實相符,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所提出其遭人盜用帳號所發表之貼文內容,雖可見係擷取告訴人與其他男性友人之對話紀錄,並在其上加註文字方式,表示告訴人自貶為「垃圾」、「下幹」、承認自己與他人曖昧、感情不忠,請求被告原諒等情(見112偵40423卷第28頁),而衡情當非告訴人所自為,然亦難僅因留言內容提及被告,即認係被告侵入告訴人之Instagram及Facebook帳號所為。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事後傳送予伊之對話紀錄:「嗯嗯」、「我也覺得很奇怪」、「現在的駭客很厲害」、「就安安靜靜的可以嗎 手機我回台北的話在(應係「再」之誤)幫妳找 找到了 你新辦的還能退」、「你那天真的喝多了 手機就在妳家 可是看你這樣子 亂發有的沒的 我就不想告訴你在哪裡」、「所以可以乖乖的安靜不要吵吵嗎?」、「我還要工作很累」、「你對我好過我也愛過妳不要這樣子了好嗎」等語(見112偵40423卷第27頁),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承認其拿走告訴人之手機,更遑論有透過告訴人手機登入其Instagram及Facebook帳號張貼不雅文字內容,嗣後並將各該帳號全部刪除等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登入告訴人Instagram及Facebook帳號之IP位置、基地台位置或網路使用歷程,用以證明被告有入侵告訴人之手機,或有變更、張貼或刪除各該帳號之事實,自難僅以告訴人提出之社群媒體貼文截圖,逕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手機並透過手機為本案其他犯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所謂「告訴人之Instagram帳號畫面擷圖」,並稱告訴人指述其Instagram帳號遭刪除係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95、97、99頁),惟告訴人始終未曾提出其Instagram帳號首頁擷圖,故被告提出之Instagram帳號畫面擷圖,尚無從確認是否係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遭刪除之同一帳號,此併予指明。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因與前任女友之感情糾紛,在社

群媒體上以散布私密影像及對話紀錄方式,發表載有「性羞辱」內容之貼文,因而涉有妨害名譽等前案素行,認與本案具有高度類似性與關聯性,作為證明係同一人犯罪之佐證。惟以被告之品格證據或同種前科資料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犯罪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查被告所犯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8號案件,係在其Facebook個人網頁及臉書社團散布前女友之自拍私密部位影片及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29號案件,係在Instagram公然侮辱其前女友;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94號案件,則係在Instagram誹謗其女性友人,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與被告本案被訴涉嫌:竊取告訴人手機、入侵告訴人之手機並擷取告訴人之社群媒體Instagram及Facebook內與他人之對話、在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擷圖加註自我羞辱之不實內容並發布、無故將告訴人Instagram、Facebook帳號內之電磁紀錄均刪除並變更電子郵件密碼等行為模式,並不相同,難認上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自無從以被告之前案素行,佐證被告有竊盜告訴人手機、變更、刪除電磁紀錄等犯行之判斷依據,況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本案竊取告訴人手機等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實非有據。

五、綜上,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取告訴人之手機、無故窺視他人之封緘文書及輸入他人密碼入侵電腦相關設備、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電腦相關設備及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宇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健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健宇與告訴人蔡羽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業於民國112年5月1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等。詎被告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對告訴人為下列不法侵害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凌晨2時25分許,經告訴人同意其前往臺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拿取個人物品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客廳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得手。

(二)另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凌晨2時25分許至翌(16)日凌晨2時35分許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取得告訴人本案手機後,為窺視告訴人以設定密碼之方式為封緘之對話言論,未經告訴人允許而輸入本案手機之開機密碼以入侵告訴人之手機,並使用告訴人之社群媒體Instagram、Facebook帳號閱覽並擷取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

(三)嗣基於妨害名譽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取得上揭擷圖後,於112年8月15日凌晨2時25分許至同年8月27日間,在不詳地點以本案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未經告訴人允許而輸入其手機開機密碼後,陸續將上揭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擷圖加註:「我說他垃圾但其實垃圾的人是我自己在此跟各位以及我曖昧的男性友人說聲抱歉」、「對不起我錯了 我下幹 我偷吃

廖健宇請你原諒我 我把你賣去國外 我良心不安」、「對不起 我不該跟男模曖昧 還故意勾引人家」、「我真的錯了我們沒分手常背著你偷跑男模」等不實內容後,以告訴人之社群媒體帳號發布,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指摘告訴人,以此方式變更告訴人手機之電磁紀錄,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四)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發布上揭貼文後,在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本案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輸入告訴人之手機開機密碼後,無故將告訴人上揭Instagram、Facebook之帳號等電磁紀錄均刪除,並變更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密碼,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五)因認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家庭暴力保護令,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家庭暴力保護令、刑法第315條之無故窺視他人之封緘文書、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就上開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家庭暴力保護令,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就上開事實一、(四)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家庭暴力保護令,及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羽葳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社群媒體貼文截圖、士林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防制組112年5月7日、5月1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8594號不起訴處分書(撤回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7號起訴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位於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找我去她家,我不是擅闖她家,是經過她的同意,才進入她家,我本來就不該跟她有任何的接觸,但我還是去了,造成現在一直開庭,我沒有拿告訴人的任何的私人物品,也沒有妨害她的電腦的使用,我跟她交往期間,我不知道她手機密碼多少、臉書及ig的帳密我也不曉得,所以我沒有使用她的社群媒體的帳號,在對話截圖加註文字誹謗她,也沒有刪除她的ig、臉書密碼,也沒有變更對方電子郵件的密碼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士林地院業於民國1

12年5月1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仍於112年8月15日凌晨2時25分許,經告訴人同意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拿取被告個人物品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士林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21至23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稱:我前男友廖健宇係於112年8月15

日0時與我聯繫稱要來找我拿褲子,我就想說讓他來拿,之後他到我住處後,我請他在樓下等,我拿下去給他,他表示這樣很尷尬,我就妥協讓他上來拿,後來我拿完褲子給他,他下樓之後,我才發現我放在沙發上的手機不見,我衝出家門時廖健宇就已經坐電梯下樓,我問管理員始得知他約於2時25分時離開大樓的,我到派出所報案時,撥打我手機就已經關機了,隔(16)日我於2時35分透過朋友line傳截圖告知,我的社群媒體INSTAGRAM及臉書有發一些不堪入目的文章,我才知道廖健宇盜用我的手機發文,這幾天還有將我跟他人的對話截圖添加文字後做發文,故我決定來報案(偵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趁我不注意就將手機拿走,我發現手機不見、正在找手機時,被告就自己跑離開,我覺得不對勁就趕快要去追他,但已經追不上了,之後被告還傳LINE跟我說手機是在他那邊,但相關訊息我已經刪除了,我想說他已經瘋了、我不想再跟他糾纏(偵卷第31至33頁)等語。可見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傳送LINE訊息承認持有其手機,然該訊息既為本案至關重要之直接證據,告訴人身為亟欲追訴被告犯行之被害人,竟於報案後將其自行刪除,考量一般人在遭遇此等侵害後,應會竭力保存所有證據以利追訴,告訴人此一刪除關鍵證據之行為,顯與常情有違,其證詞之憑信性容有瑕疵,況告訴人明知有保護令之存在,仍同意被告進入其住處,兩人之間互動模式顯非單純,其陳述內容是否完全客觀、有無挾怨報復或誇大之可能,實難遽以採信,故在缺乏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難僅憑立場相對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為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唯一憑據。

㈢此外,現今智慧型手機與社群媒體多以密碼或生物辨識技術

加以保護,然遍觀全卷,公訴意旨對於被告如何知悉並取得告訴人之手機開機密碼、社群媒體帳號密碼等關鍵環節,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對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詞否認知悉上開密碼,在檢方無法證明被告曾知悉或取得上開密碼之前提下,自無法逕以推認被告能無礙地使用告訴人手機,並登入告訴人社群媒體帳號之事實。

㈣另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27頁

),被告對告訴人傳送訊息稱:「我也覺得很奇怪」、「現在的駭客很厲害」、「就安安靜靜的可以嗎 手機我回台北的話在幫妳找 找到了 你新辦的還能退」、「所以可以乖乖的安靜不要吵吵嗎?」、「我還要工作很累」、「你對我好過我也愛過妳不要這樣子了好嗎 」等語,可見被告就本案之發生,有向告訴人表示可能係駭客所為,並表示會協助告訴人尋找手機等情,佐以告訴人提出之社群媒體貼文截圖(偵卷第28頁),亦僅可證明有不詳之人無故存取告訴人社群媒體內容,並使用告訴人社群媒體帳號發表上開文章,而被告知悉上情後,有截圖傳送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有上開對話內容之事實,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IP位置、基地台位置或網路使用歷程,用以證明被告有入侵告訴人之手機,或有變更、張貼或刪除上開電磁紀錄之事實,自無法僅以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社群媒體貼文截圖,率以推論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手機後,復使用告訴人手機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㈤另公訴意旨將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與被告各該竊盜、妨

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及加重誹謗等犯行分別加以連接,惟在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有前開主要犯行之情況下,檢察官所指稱被告係基於各該主要犯行而違反保護令之前提,亦失所附麗,亦難遽令被告擔負違反保護令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保護令、竊盜、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及加重誹謗等罪之有罪確信,且被告所持辯解,非屬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