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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文俊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文俊與同案被告范志祥(同案被告范志祥所為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范志祥於民國111年4月3日晚間1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被害人陳相錡(下稱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一樂拉麵店」,待被害人到場後,同案被告范志祥即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被告詹文俊則徒手毆打被害人,並以腳踢被害人,同案被告范志祥、被告詹文俊並強壓被害人之左手浸泡在裝有滾燙熱水之水桶,並取走被害人持用之手機,將被害人拘禁在「一樂拉麵店」房間,再將「一樂拉麵店」鐵門拉下,由被告詹文俊、同案被告范志祥看守被害人,致被害人無法離開。被告詹文俊復於翌(4)日某時許,在上址小房間內,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脖子、腰部及手部等多處部位。迨於111年4月6日,同案被告范志祥見被害人傷勢嚴重,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友人,載送被害人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被害人始得離開「一樂拉麵店」。嗣經醫生診斷被害人受有左側手部未明示部位及程度燒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未明示程度燒傷之初期照護、橫紋肌溶解症、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詹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文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詹文俊、同案被告范志祥等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2月5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2730號函暨檢附病歷相關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受傷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詹文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被害人有被拘禁在一樂拉麵店之房間,伊沒有參與拘禁被害人,沒有對其毆打,也沒有拿電擊棒電擊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范志祥因懷疑被害人竊取其財物,於111年4月3日晚

間1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被害人前往上址拉麵店,復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將被害人之左手強壓浸泡在裝有滾燙熱水之水桶,又取走被害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將被害人拘禁在上址拉麵店,迄至同年月6日,同案被告范志祥因見被害人傷勢嚴重,遂請託友人「阿勝」載送被害人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范志祥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83-89、253頁),且於警詢時供稱:伊確有於111年4月3日晚上,以Messenger聯絡被害人到上址拉麵店,並質問被害人有沒有偷伊錢包,伊也有請「阿勝」載送被害人去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等語屬實(偵卷第13-16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該醫院112年12月5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2730號函暨檢附病歷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49、52-62、213-23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害人雖指稱:被告詹文俊在上址拉麵店內,有徒手毆打伊

,用腳踢伊,也有用電擊棒電伊身體等語。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上開情節業經被告詹文俊否認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07-111、253頁,本院卷第64-66、92-93頁),且依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拿棒球棍打伊左肩膀,後來范志祥也過來拿棒球棍打伊,詹文俊用徒手打伊,之後還有一男子拿半桶熱水叫伊把手伸下去,伊就反抗不願意,他們就半桶熱水放在地上,就有3、4個男子把伊的左手壓進桶子裡,造成伊左手燙傷,之後他們其他人就離開,只剩范志祥、詹文俊在現場,范志祥、詹文俊在小房間裡面看著讓伊無法出去,詹文俊隔日拿電擊棒電伊身體,電伊脖子、腰部、手部等語(偵卷第46-47頁);嗣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到現場,發現很多人,范志祥、詹文俊逼問伊有無拿店裡錢,一開始用口頭問,之後拿鐵棒球棍、電擊棒,范志祥拿鐵棒球棍打我嘴巴,范志祥拿電擊棒電擊伊重要部位以外的地方,詹文俊徒手拳頭打我,有用腳踢我;施韋帆、范志祥、詹文俊、范志祥的弟弟范宇昊共4人抓住伊的左手放進熱水桶裡,大概有1分鐘,范志祥的弟弟有打伊巴掌。范志祥有請齊子貽、宋家和來拉麵店,齊子貽拿繩子束帶把伊手腳綁起來,宋家和在旁邊看著伊,第一天4月3日是齊子貽與宋家和2人,4月4日到4月6日則是齊子貽、范志祥在監控伊等語(偵卷第157-159頁)。則被害人對於究竟是何人持電擊棒對其施以電擊、究竟是何人在場實行拘禁、看守等情節,前後說詞已略有不同,非無瑕疵可指。又被害人所述情節,亦與同案被告范志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詹文俊是拉麵店的員工,他都沒有動手,伊等沒有拿電擊棒電陳相錡,詹文俊後面就跟著走了等語並不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83-87頁)。從而,被害人前揭證詞是否屬實,非無可疑之處。

㈢又觀諸被害人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偵卷第213-233

頁),其中急診病歷係記載:「主訴:前天被熱水燙到左手,當下有沖冰水,朋友幫忙包紮後沒有就醫,現在越來越痛」等語(偵卷第215頁);急診護理紀錄單則記載:「現病人表示是被朋友燙傷,且有用鋁棒毆打,胸前、雙肩及背皆有瘀傷情形,故建議病人報警…」等語(偵卷第225頁),上開病歷資料均未見被害人有向醫護人員表示其遭電擊棒電擊之情事。然苟若被害人確有遭被告詹文俊或其同夥以遭電擊棒電擊,衡情對此一造成相當程度身體、心理壓力之不法侵害,理應印象深刻,豈會於就醫時,隻字未提及此事。另參以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前引病歷資料(偵卷第49、213-233頁),被害人經醫師診斷後,其受有左手前臂、手掌處燒燙傷、左側肩膀挫傷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惟未見其亦受有電灼傷等相類傷勢之診斷紀錄。況且,依據卷內傷勢照片(偵卷第59-62頁),被害人身體各部位之傷害型態為燒(燙)傷或挫傷,傷勢面積較大且邊緣不明顯,尚無從判斷其有經電擊棒電擊而產生之傷害。則上開證據,均無從遽為被告詹文俊不利之認定,亦無以補強被害人所述之真實性。㈣綜上所述,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詞齟齬而有瑕疵,

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詹文俊有私行拘禁之有罪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詹文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詹文俊有公訴意旨

所指私行拘禁之犯行,而為被告詹文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迭警詢、偵查均指稱遭同案被告

范志祥、被告詹文俊使用棍棒、徒手毆打,並遭拘禁在本案拉麵店,被告詹文俊另有替被害人回覆家人之訊息,並傳訊息與其姑姑等語,就被害人遭拘禁在本案拉麵店之始末、被告詹文俊在拘禁當下即有在場,並有徒手毆打、傷害被害人,和假借被害人口吻傳訊息與其家人等情,未見有矛盾、前後不一、遲疑、反覆等情況。同案被告范志祥亦供稱被害人在本案拉麵店的員工休息室時,被告詹文俊都在旁邊等語。參以被告詹文俊自承其於案發期間,均有到本案拉麵店工作,對於被害人遭拘禁於員工休息室,並遭受嚴重傷害等情事,豈可能不知情。被告詹文俊在上開期間均在現場,使被害人無法脫離本案拉麵店,就看管被害人部分亦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㈢惟查:

⒈被害人之證詞容有前述不一致之瑕疵,且就其指訴遭被告詹

文俊或同案被告范志祥以電擊棒電擊乙節,亦與同案被告范志祥之供述、卷內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證據不符,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詹文俊之認定。

⒉至於同案被告范志祥於原審時雖曾供稱:伊在打被害人的時候,詹文俊有在旁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5頁),核與被告詹文俊前揭辯詞不符,固有可疑之處。然同案被告范志祥亦供稱:詹文俊都沒有動手,伊當下很生氣,把陳相錡的手泡熱水,但伊沒有仔細看詹文俊當時在做甚麼,可能在旁邊看還怎樣,伊不知道,詹文俊應該傻掉了吧。詹文俊一開始並不知道伊有叫陳相錡來拉麵店,伊離開員工休息室,詹文俊後面就跟著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5-87頁)。則依上開供述,縱認被告詹文俊於案發當時確有在現場,然其對於同案被告范志祥毆打、拘禁被害人,將被害人之左手浸泡滾燙熱水等事,確實始料未及,且其亦無傷害、看守被害人之情事,無從認定被告詹文俊就同案被告范志祥前揭犯罪過程,有參與其中或提供助力。從而,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之情形下,自率以推論或臆測之方式,逕認被告詹文俊對同案被告范志祥所為傷害、私行拘禁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綜上所述,前開犯罪事實除被害人單一且具瑕疵之指訴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檢察官又別無舉證,此部分自難僅以被害人片面指述為據而予以入罪。㈣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詹文俊涉犯私行

拘禁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就原審採證及認事而為爭執,然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詹文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詹文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