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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定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民國115年7月28日法庭錄音光碟,本件之錄音光碟可自證審判長是否蓄意犯罪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規定明確。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被告,然觀諸其聲請交付上開錄音光碟之理由,係稱可證審判長是否蓄意犯罪等情。惟查本院115年7月28日審理期日筆錄係委外轉譯,前經聲請人於115年7月31日聲請審理筆錄,業經法官核准,有115年7月31日聲請卷證聲請狀及電詢閱卷室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聲請人已可從筆錄之記載完整獲知資訊,就其防禦權之行使已可有效保障,認無再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