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傳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傳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認事用法、量刑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范宸赫原約定買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詳細資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范宸赫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與案外人李朋樾到場驗車,本案小客車開回范宸赫車行後,范宸赫書寫汽車買賣合約書並要求李朋樾代筆簽名。其後,因范宸赫於107年12月4日來電表示要幫助被告,將本案小客車買賣價金總額提高為150萬元,雙方遂在范宸赫之車行內簽立買賣汽車讓渡合約書,因范宸赫有再給付其10萬元,加上107年11月26日之40萬元,故107年11月2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開合約書記載本案小客車之訂金為50萬元,是范宸赫尚積欠被告買賣價金100萬元,卻占用本案小客車持續使用、不歸還給被告。又本案小客車於交付予范宸赫當時,尚有車貸88萬元,因此本案小客車買賣價金不可能是50萬元。范宸赫於108年至110年間並有磨損本案小客車車身號碼、將本案小客車改掛其他車牌使用等違法情形,被告因而於110年11月12日報案,故被告沒有犯誣告罪,反而是范宸赫涉犯侵占、偽造等罪。此外,請考量被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又是退除役官兵就養戶,且因為頸椎動手術,雙手雙腳都麻痺、不易行動,懇請從輕發落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查本案小客車原為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台灣華金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華金玉公司)所有,於107年11月底某日,被告代表台灣華金玉公司將本案小客車出售予告訴人范宸赫,范宸赫並於107年11月26日支付定金共計40萬元,而受交付本案小客車等情,業據范宸赫於偵查、原審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76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至第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並有本案小客車之行照翻拍相片(見他卷第16頁)、台灣華金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3頁)、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件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5頁至第330頁)。是上揭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上訴辯稱:因范宸赫於107年12月4日來電表示要幫助被告,將本案小客車買賣價金總額提高為150萬元,雙方遂在范宸赫之車行內簽立買賣汽車讓渡合約書,因范宸赫有再給付其10萬元,加上107年11月26日之40萬元,故107年11月2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本案小客車之訂金為50萬元,是范宸赫尚積欠被告買賣價金100萬元,卻占用本案小客車持續使用、不歸還給被告。又本案小客車於交付予范宸赫當時,尚有車貸88萬元,因此本案小客車買賣價金不可能是50萬元云云,然此不僅為范宸赫所否認,且如前所述,范宸赫於107年11月26日已受交付而占有本案小客車,則衡酌一般交易經驗與常理,殊難想像買受人於占有使用標的物一段時間後,會回頭主動向出賣人表示願意提高買賣價金,故被告上揭所為范宸赫主動提高價格之答辯,實與事理不符,難以採信。況由被告與范宸赫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他卷第31頁),可見范宸赫曾向被告質疑:「(西元)2007年的M3有150萬行情?不然我賣您」等語,顯見范宸赫自始未認同本案小客車之買賣價金為150萬元,更已證明其不可能以150萬元收購本案小客車,由此足見被告上述所辯並非實情。次按車貸未清償之餘額,隨著還款時間拉長,往往會因為借款人是否均有遵期還款、是否每期足額還款、是否另有違約金或循環利息發生、是否嗣後額外提供擔保品進行增貸等各種狀況,而有顯著浮動,已不能當然反映車子本身的價值,且縱依據被告自身提出之107年11月2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33頁),可知其上記載有「乙方自行清償貸款或轉貸過戶之」等語,即本案汽車當時之貸款亦是約定由買家自行負擔,豈能僅以貸款數額推認本案車輛之價值。況如前所述,縱使本案小客車客觀上確有高於50萬元的價值,惟依被告與范宸赫間之上揭LINE對話紀錄,也能明確知悉范宸赫不願意以支付高達150萬元現金之方式收購甚明。

(三)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107年11月26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其中固載明「二、乙方於合約簽訂之同時,交付定金新臺幣:400,000,餘款新臺幣:1,000,000。...乙方自行清償貸款或轉貸過戶之」(見原審卷第333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陳稱:原本是給買方,我只有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326頁),則該「汽車買賣合約書」是否確實經范宸赫與被告兩造同意所簽立,抑或係由被告單方面作成,不無疑義。其次,上述「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乙方」簽署者,實非范宸赫,而是李朋樾,且所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亦係李朋樾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此為李朋樾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因此上開買賣合約書究係何人於何時所簽立?甚屬有疑。就此,雖證人李朋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跟范宸赫去一個地下室看本案小客車,看車後沒問題,范宸赫就把車子開回去我們公司。當時有接洽李中瑋,但我不認識他,於看車時,李中瑋有在場。當時范宸赫好像有事外出,請我協助幫忙把合約完成。(提示原審卷第333頁買賣合約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我只有填寫我自己的個人資料,包含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話,但日期不是我簽的。范宸赫當天也有去驗車,當天我們全部一起回到公司,然後范宸赫說他要外出,就請我幫忙跟被告完成合約。我只是協助幫忙,這台車不是我要買的。原審卷第333頁之買賣合約書中「由乙方自行清償貸款」之「乙方」是范宸赫之意,合約乙方是我簽名,但要付貸款的是范宸赫。原本是范宸赫跟被告談,內容其實也是范宸赫要簽,只是後來接到電話,范宸赫就說他有事要外出,所以就變成是我簽我的名字。被告找我要車輛資料的當時,我已經跟范宸赫有訴訟,所以我就把資料都給律師,再請被告聯絡我的律師。我不知道簽約當時范宸赫究竟有什麼緊急的狀況,在雙方合約內容都已經談好只差簽名時,連簽名的時間都沒有,要交給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96頁),然依據上揭證言,范宸赫既已與被告就契約內容洽商完畢,即應自行簽立該份契約才是,衡情實難想見有何緊急事件使范宸赫無暇親自簽名?又李朋樾若真係替范宸赫代為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依常理必會清楚表明僅係替范宸赫代為簽名之意,而非逕自書寫自己的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電話,使自身在外觀上全然呈現為需負擔契約責任之契約「乙方」,加上范宸赫與李朋樾間既存有多件訴訟,則其所證是否可採,亦屬有疑,且范宸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去看車當天是沒有簽約的。看車當天,李朋樾有到現場,但李朋樾沒有負責看車,只是開車載我去,實際車況是我自己看。因為我當天發現車子有相當多的問題,所以當天開回來的時候,半路我就坐拖吊車到維修廠檢查這台車,再請被告來保養廠,也到店裡來詳談。其實在看車之前,我們都已經談過價金了,然後在12月4日當天我才跟被告簽約,且當天就只有我跟被告兩人在場。我沒有見過原審卷第333頁這份11月26日由李朋樾簽名的合約書。本案小客車是我自己要買的,條件也是我自己談的,合約也是我自己簽的,我不會委託李朋樾。沒有如李朋樾所說臨時有狀況,是我請他幫忙簽約的事情。車輛買了之後相關的文件資料在我身上,因為車子是我買的,這不是公司採購的車子。李朋樾與我有蠻多官司,應該有30幾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證人李中瑋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本案小客車於出售前,因被告欠我36萬元,所以放在我公司的地下室,范宸赫來我公司地下室看車那天,簡單發動一下,看一下車況,覺得車子沒問題,就把被告欠我的36萬元交給我,我把鑰匙交給范宸赫,范宸赫就把本案小客車開走了;范宸赫來看車當天,我沒看到被告與范宸赫之間有簽訂任何書面文件,我也沒看過上開107年11月26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且我不認識李朋樾。范宸赫當天將本案小客車開走後,被告在現場也沒有進一步討論本案小客車後續相關事宜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82頁至第383頁、第386頁),均核與李朋樾上開所證全然不符,即李朋樾之證詞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被告上訴所辯:其與范宸赫原約定本案小客車之價金為140萬元,范宸赫於107年11月26日與李朋樾到場驗車,本案小客車開回范宸赫車行後,范宸赫書寫汽車買賣合約書並要求李朋樾代筆簽名云云,難認屬實,未能採信。

(四)被告雖又上訴辯稱:范宸赫於108年至110年間並有磨損本案小客車車身號碼、將本案小客車改掛其他車牌使用等違法情形,被告因而於110年11月12日報案,故被告沒有犯誣告罪,反而是范宸赫涉犯侵占、偽造等罪云云,並提出范宸赫占有使用本案小客車之照片或影片(見原審卷第330頁至第331頁、第407頁)為佐。惟查,此等事項,均與被告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等犯行之構成要件全然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則被告請求范宸赫將車輛開至法院,查明其是否磨損上述車身號碼(見本院卷第242頁),亦與本案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

(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范宸赫僅同意以50萬元收購本案小客車,且已付清款項、交付車輛,卻變造「汽車讓渡合約書」,扭曲事實,擅將價金提高至150萬元,進而對范宸赫誣告侵占,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有何悔意,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更耗費諸多司法資源,檢察官並因此請求從重量刑;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范宸赫因而承受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曾經留學澳洲之學歷智識程度,軍職退伍後從事化工原料進出口,經濟狀況以前很好,惟金融海嘯後受到影響即轉變為不佳,家人目前大多都住在澳洲,現在與配偶同住,由居家照服員照顧,因頸椎開刀有全身麻痛的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並有充分衡量被告之經歷、經濟狀況、身體狀況等因子,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六)綜前,被告前揭上訴之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傳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傳緯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傳緯為台灣華金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華金玉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107年11月底某日,其將台灣華金玉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詳細資訊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應予更正),出售予范宸赫,且范宸赫於107年11月26日即已先行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受交付占有本案小客車;嗣於107年12月4日,李傳緯與范宸赫進一步簽訂「汽車讓渡合約書」,以台灣華金玉公司為甲方,范宸赫為乙方,並就買賣價金部分,明載為「經雙方同意之讓渡權利金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整銀貨兩訖」(下稱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一)。詎李傳緯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之犯意,先擅自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述「汽車讓渡合約書」,增刪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而使本案小客車買賣價金自50萬元提高至150萬元(下稱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爾後,再於110年11月12日9時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以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誣指范宸赫迄未替其繳納車貸,形同未付本案小客車之尾款100萬元,其要求范宸赫返還本案小客車未果云云,而對范宸赫提出侵占告訴(下稱雙方前案侵占案件),足生損害於范宸赫;惟雙方前案侵占案件,後續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945號對范宸赫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范宸赫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李傳緯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4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范宸赫(以下為利精簡,逕以其姓名稱呼之)最初約定本案小客車的買賣價金為140萬元,107年11月26日交付車輛給范宸赫當天,范宸赫先給了我40萬元;後來,范宸赫於107年12月4日又跟我說,要追加10萬元給我,他騙我願意多花10萬元購買本案小客車,所以我們約定的買賣價金從140萬元提高到150萬元,定金也從40萬元變50萬元,我們107年12月4日簽訂的「汽車讓渡合約書」指的是定金50萬元云云。經查:

㈠本案小客車原為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台灣華金玉公司所有,於1

07年11月底某日,被告代表台灣華金玉公司將本案小客車出售予范宸赫,范宸赫並於107年11月26日支付定金共計40萬元,而受交付本案小客車等情;暨被告嗣後於110年11月12日9時許,以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員警,對范宸赫提出侵占告訴,主張范宸赫未替其繳納本案小客車原有之貸款,形同未付尾款100萬元,理應返還本案小客車卻仍持續不法占有,惟後續范宸赫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0頁),核與范宸赫歷來之指訴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並有本案小客車之行照(見他卷第16頁),以及台灣華金玉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董事名單、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小客車之照片、被告於雙方前案侵占案件之報案筆錄、被告委任謝新平律師事務所發函予范宸赫之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26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以上均見於雙方前案侵占案件卷宗)附卷可佐。是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為被告所擅自變造並行使:

⒈被告此部分客觀犯行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汽車讓渡合約書」當時簽訂時,一式兩份,正本寫的是價金50萬元,那份是范宸赫拿走的,而我拿到的是副本,我發現價金只寫50萬元,覺得不對,所以我就在我拿到的副本改成150萬元,不過正本沒有改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如此觀之,本案小客車之「汽車讓渡合約書」,最初記載的買賣價金確實為50萬元(即版本一,見他卷第8頁),乃被告於其所取得的副本,自行將價金總額修改成150萬元(即版本二,見他卷第10頁),因此被告客觀上的確有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被告後續持以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此一變造私文書,至警察局對范宸赫提出侵占告訴,則屬行使變造私文書,自可認定。

⒉被告此部分主觀犯意之認定:

⑴范宸赫就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一,已於雙方另案民

事訴訟中,即本院民事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提出原本,並經法官確認與影本相符乙情,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再易字第10號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8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民事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卷第227頁)。反之,被告就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於前揭民事訴訟中,自始未能提出原本,此亦經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再易字第10號案件判決書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288頁);而偵查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復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之原本,被告答稱:我找不到原本等語(見他卷第3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受命法官又再次曉諭被告提出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之原本,被告則回應:原本的紙本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

⑵本院考量價金總額為買賣契約中至關重要之點,而本案小

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之中,關於價金總額的約定顯然對於被告有利,且與版本一互相牴觸。在此背景下,如果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確實經過被告與范宸赫雙方同意,而後重新擬定而成,那麼對於被告來說,最本能且最直覺的做法顯然是:重新製作一式兩份之合約書,並要求范宸赫原先持有的合約書載明「作廢」;或者就算不重新製作一式兩份之合約書,也至少要求范宸赫原先持有的合約書進行相應的記載變更;同時,被告也自然具有保留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原本的強烈動機,一方面防範范宸赫出爾反爾,一方面也追求自保,避免日後徒生糾紛。然而,從上述被告供詞以及雙方原本保留狀況可知,被告種種作為與上開一般人理性、本能,而且直覺的反應,大相逕庭。被告不但未要求重新製作一式兩份的合約書,也沒有要求范宸赫將雙方所持合約書均更正為版本二之記載,反而只更正自己所持的那一份合約書,且就原本也沒有妥善保存,如此枉顧自身權益又自斷後路的行徑,不合常理也難自圓其說。

⑶此外,觀諸被告與范宸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范宸

赫更曾向被告質疑:「(西元)2007年的M3有150萬行情?不然我賣您」等語(見他卷第31頁),顯見范宸赫自始未認同本案小客車之買賣價金為150萬元。綜合以上即可明確認定,被告變造而得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之舉,顯然未經范宸赫同意,主觀上有變造並行使該私文書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對范宸赫提出侵占告訴,屬於誣告:

⒈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乃被告所擅自變造,被告與范

宸赫合意的買賣價金總額實際上為版本一所示之50萬元乙節,業據前述認定說明甚詳。

⒉而被告於111年8月2日提出予檢察官之異議答辯書明載:「本

案小客車於107年11月26日和范宸赫先生已達成買賣和蓋上本公司印鑑和汽車過戶文件,實收40萬現金,范先生持有合約書正本,之後一切責任均由范先生自行負責」、「合約書中餘款於107年12月4日付清,尚欠100萬何有付清,可證預謀詐欺」等語(見他卷第35頁)。由此可見,范宸赫於107年11月26日先行給付本案小客車買賣之定金40萬元後,已進一步於107年12月4日付清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一之餘款10萬元。

⒊綜上可以見得,被告主觀上明知范宸赫自始僅同意以總價50

萬元收購本案小客車,也明知范宸赫已將50萬元全數付清,且本案小客車又已交付予范宸赫,范宸赫屬於合法占有本案小客車,並且未積欠任何價金。然而,被告卻在此情況下,擅自變造作成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並持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提告,指訴范宸赫積欠尾款、侵占本案小客車云云,客觀上自屬使用變造之證據,向該管公務員憑空捏造自己確信根本不存在之事實,主觀上亦有使范宸赫受到刑事追訴處分之意圖,核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成立該條規定所示之誣告罪。

㈣被告之辯詞或提出之有利證據不為本院所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雙方就本案小客車最初約定的買賣價金為140萬元

,是范宸赫後續主動提高至150萬元,因此定金也從40萬元提高至50萬元,從而彼此才會於107年12月4日簽訂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云云。然而,范宸赫於107年11月26日已受交付而占有本案小客車,此已如前述,則依一般交易經驗與常理而言,殊難想像會有買受人在占有使用標的物一段時間後,回頭主動向出賣人表示願意提高買賣價金,被告如此主張不免荒謬而離譜。況且,范宸赫也已經明確於LINE對話紀錄中向被告表示,不可能以150萬元收購本案小客車,此同樣如前說明甚詳,由此更見被告上述所辯並非實情。

⒉被告尚辯稱本案小客車於交付予范宸赫當時,尚有車貸88萬

元,因此本案小客車買賣價金不可能是50萬元云云。然而,車貸未清償之餘額,隨著還款時間拉長,往往會因為借款人是否均有遵期還款、是否每期足額還款、是否另有違約金或循環利息發生、是否嗣後額外提供擔保品進行增貸等各種狀況,而有顯著浮動,已不能當然反映車子本身的價值。何況如前所述,縱使本案小客車客觀上確有高於50萬元的價值,被告依其與范宸赫的LINE對話紀錄,也能明確知悉范宸赫不願意用高達150萬元的價格收購之;則於此認知下,被告猶擅改「汽車讓渡合約書」,將買賣價金進行范宸赫所不樂意、也不同意之修改,更進一步對范宸赫提出侵占告訴而行使,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107年11月26日之「汽車買賣合

約書」影本,其中固載明「二、乙方於合約簽訂之同時,交付定金新臺幣:400,000,餘款新臺幣:1,000,000」(見本院卷第333頁)。然而:

⑴經本院詢問是否得提出上述「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原本,

被告答稱:原本是給買方,我只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則該「汽車買賣合約書」是否確實存在,抑或同樣係由被告單方面作成,不無疑義。

⑵再者,上述「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乙方簽署者,實非范宸

赫,而是另一名叫作「李朋樾」之人。對此,證人李中瑋就107年11月26日本案小客車交付當天之狀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小客車於出售前,因被告欠我36萬元,所以放在我公司的地下室,范宸赫來我公司地下室看車那天,簡單發動一下,看一下車況,覺得車子沒問題,就把被告欠我的36萬元交給我,我把鑰匙交給范宸赫,范宸赫就把本案小客車開走了;范宸赫來看車當天,我沒看到被告與范宸赫之間有簽訂任何書面文件,我也沒看過上開107年11月26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且我不認識「李朋樾」;范宸赫當天將本案小客車開走後,被告在現場也沒有進一步討論本案小客車後續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至第383頁、第386頁)。

⑶從證人上開證詞可知,本案小客車交付予范宸赫之107年11

月26日,根本沒有一個叫「李朋樾」的人到場,當天范宸赫也沒有簽訂任何書面文件即行離去。因此,被告提出107年11月26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究竟是從何而來?在何時何地由何人簽署?種種均存疑義,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提出范宸赫占有使用本案小客車之照片或影片,一再

主張范宸赫取得本案小客車後,將車身號碼磨掉,並懸掛其他車牌行駛(見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1頁、第407頁),事涉不法云云。惟此等事項,概與被告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等犯行之構成要件無涉,因此對於本院前揭認定自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以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不另論罪。另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變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變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變造並使用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係先行變造而得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再

持以行使,提出侵占告訴誣指范宸赫侵占本案小客車。由此看來,被告上述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等犯行,實際上具有局部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屬相同。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范宸赫僅同意以50萬元收購本案小客車,且已付清款項、交付車輛,卻變造「汽車讓渡合約書」,扭曲事實,擅將價金提高至150萬元,進而對范宸赫誣告侵占,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的態度,難認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更耗費諸多司法資源,檢察官並因此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408頁);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范宸赫因而承受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曾經留學澳洲之學歷智識程度,軍職退伍後從事化工原料進出口,經濟狀況以前很好,惟金融海嘯後受到影響即轉變為不佳,家人目前大多都住在澳洲,現在與配偶同住,由居家照服員照顧,因頸椎開刀有全身麻痛的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支配占有。然而,本案小客車業據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認定為范宸赫所有,且范宸赫表示已經取得該民事案件之確定證明(見本院卷第285頁、第330頁),則本案小客車買賣相關文件,縱係經變造者,亦已欠缺法律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本案小客車詳細資訊廠牌 BMW 型號 E92 M3 出廠年份 西元2007年 車身顏色 紅色附表二:被告增刪「汽車讓渡合約書」之內容編號 原本之內容(即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一,見他卷第8頁) 被告增刪之內容(即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見他卷第10頁) 1 一、引擎號碼:(空白) 一、引擎號碼:總價NTD壹佰伍拾萬元正 2 二、經雙方同意之讓渡權利金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銀貨兩訖 二、經雙方同意之讓渡權利金為新台幣:伍拾萬訂金元整銀貨兩訖 3 三、本車係分期貸款車輛與乙方行駛,於簽約同時,乙方將該權利金交付甲方,甲方亦即將該權利車交給乙方。 三、本車係分期貸款車輛與乙方行駛,於簽約同時,乙方將該權利金交付甲方,甲方亦即將該權利車交給乙方。乙方負責清償銀行貸款後辦理過戶事宜。 4 五、本車輛交授乙方後,若被貸款公司或銀行取回時及爾後一切肇事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並由乙方全權處理本車輛。 五、本車輛交授乙方後,若被貸款公司或銀行取回時及爾後一切肇事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並由乙方全權處理本車輛。 5 八、甲方交付乙方之證件為:1.當舖流當證明書1本 八、甲方交付乙方之證件為:1.當舖流當證明書1本蓋好過戶文件之印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