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沐妍 (原名劉名雅)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淑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1、47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04號;追加起訴:
同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劉沐妍(下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下稱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向銀行申貸未果後,於網路上尋找第三方代辦機構,線
上填寫資料,起初經「許慶霖」告知未能獲得銀行貸款,與被告自行嘗試之結果相同,被告應已深知依自身條件難以獲得核貸,然「許慶霖」竟提出形式上向被告購買五金用品之方式,製作假收入、假金流證明,願將大量款項先行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依「卜志明」之指示提領繳回,被告顯然知悉此乃欺罔銀行之手段,目的是為騙取銀行核貸,並與過往貸款經驗迥然不同,被告主觀上顯能預見對方恐非合法之貸款代辦業者,對方所稱製作金流之款項來源,亦可能涉及不法。㈡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係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公司申辦貸款
,與對方未曾謀面,對方匯錢進來時有覺得奇怪,但有簽合作書等語,故雙方除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外,別無其他聯繫管道,亦無實際面談評估信用及確認被告所提供之身分、工作、收入等資料,於此情形下,殊難想像僅憑被告所傳送、簽署之「意向契約書」電子檔,對方即願將大量款項匯與有資金需求之被告,而甘冒款項遭侵吞之龐大風險,僅為可能申貸成功,向被告收取微薄利息之蠅頭小利;況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其配偶有提醒不要遭詐騙,對方亦要求勿與家人透露等語,被告卻仍忽視諸多不合理之處,未即時退出,反為謀取得貸款之利益而全力配合提領款項並繳回,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被告顯可預見自身恐將淪為如棄子般之車手,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縱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其將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上開3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許慶霖」,並為「卜志明」提領款項(僅中國信託帳戶部分,因被害人經攔阻而未匯入),與實際交付帳戶控制權無異,而被告為申辦貸款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被告至少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原審未論及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似非妥適。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前者稱「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則係「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係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均需同時滿足知(認識)與欲(意欲)之兩項要素,且「不確定故意」仍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即縱使事態之發生,亦在所不惜)之心理狀態,始足當之。又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從而,提供帳戶之人是否因具有主觀上之故意而成立犯罪,胥賴證據證明之。
四、經查:㈠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因相信網路刊載代辦貸款之廣告,因而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將自己包裝成代辦貸款公司之「許慶霖」,並謹慎依「卜志明」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告知提領情形,在完成交款程序後,仍持續關心貸款申辦進度,且被告在中信帳戶尚有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萬4,000餘元之情形下,逕自提供帳戶資料與「許慶霖」,顯與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犯行,為避免個人財物損失而交付無餘額之帳戶行為不符,又在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隨即向警局報案,並提出與「許慶霖」、「卜志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完整對話紀錄;至於在「許慶霖」詢問:「你老公沒跟你一起回店裡喔?」時,被告回覆:「他知道我要貸款」、「他很怕你是騙人的,因為你是我自己找到的不是他幫我找的,他很怕我被騙,要繳更多錢」,所稱恐遭詐欺之事應係指繳款金額之多寡,難以執此逕認被告確有預見詐欺行為之可能性等情。已詳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許慶霖」之Line對話紀錄(11
3年度偵字第40304號卷【下稱偵40304號卷】第137至139頁;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82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85至109、173、179頁),可見本件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派案「許慶霖」處理本件「貸款」,再由「許慶霖」與被告談及被告個人信用條件、貸款金額、利息及每月還款金額等項,並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工作環境相片、信用卡帳單、投保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以供審核,並佯為安排與銀行對保。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塑逼真之合法代辦貸款外觀,令人難以察覺其背後蒐集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真實意圖。
㈢被告係因囿於與包裝成代辦貸款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卜志
明」簽訂「意向契約書」之約束(偵40304號卷第140頁;審金訴卷第213頁),方代為提領、轉交款項。其欲以「製作金流」不誠實之方法以利辦理貸款之作為,固不足為訓,然尚不能遽此推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款項之初,即存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合力完成詐欺本案被害人財物及洗錢犯行之犯意。
㈣稽之被告與「許慶霖」、「卜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審金
訴卷第85至193、203、253頁),談話過程中,被告均未曾起疑而提出任何質問,嗣於本案帳戶遭凍結後之民國113年4月1日猶持續向「許慶霖」、「卜志明」詢問貸款進度(審金訴卷第193、253頁)。凡此情狀,堪信被告深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難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初始以迄提領、轉交款項之期間,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故意。
㈤依前揭華南、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雖顯示被告僅提領被害
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62萬800元)中之62萬元,尚餘800元於該前揭2帳戶中。然被告自陳:我用身上的800元補足全額交付對方等語(偵40304號卷第128頁;本院卷第41頁),與其、「卜志明」於Line對話中所稱:「茲已證明:卜志明副理已收到劉名雅小姐貨款陸拾貳萬捌佰元」等語(審金訴卷第245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並未截留部分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則被告一再辯稱:沒有約定報酬、沒有獲利,詐欺集團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0041號卷第25、31頁),非不能信。參以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被害人等匯款並提領、轉交,無疑日後必遭檢、警循線查獲,若被告確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衡情必然取得誘人利益,方願甘冒深陷囹圄風險而參與其中,然本案被告除為求貸款順利外,查無因本案從中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甚至其中信帳戶之存款亦因本案遭到凍結,此核與詐欺集團成員中之車手或收水人員(領取、收取或轉交贓款之人)可獲取與所提供勞務顯不相當報酬之常情,迥然有別。
㈥至於短暫資金進入帳戶是否足以充作貸款資力評估?何以需
提供3個帳戶?被告未究明事理,在「許慶霖」、「卜志明」等人均未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之情況下,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均足見被告並非謹慎小心之人,然此等疏忽,仍與前述故意需具備犯罪「意欲」之心理狀態有別。尤其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且僅在自家經營之五金百貨行進行貨物上架、收取客人結帳款等工作(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8頁;本院卷第181頁),生活、工作環境相對單純,堪信被告如同大多數遭詐騙之民眾,對於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或說詞,並無充分認識或戒心,以致受騙上當,要難僅因其曾接觸銀行貸款程序,即遽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洗錢或提供助力之故意。
㈦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中所述:我只有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沒
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提款卡等語(113年度偵續字第313號卷第30頁;金訴卷第96頁),核與其與「許慶霖」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塑造合法代辦貸款外觀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影本,並未交付對方使用帳戶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密碼、驗證碼等),始終自己保有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似無悖常見貸款之商業、金融習慣,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為同條例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僅條次變更,並酌作同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修正)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率以該罪相繩。
㈧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09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卷證,附予本案卷內即可,毋庸另行退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沐妍(原名:劉名雅)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淑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0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沐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沐妍依其社會經驗、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亦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一旦將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形同為詐騙者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得躲避檢警追緝,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慶霖」及「卜志明」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1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與前二者合稱本案三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提供予「許慶霖」,嗣「許慶霖」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三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至4之人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或系爭華南帳戶內,被告再依「卜志明」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分別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欲匯款時,經警成功攔阻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劉沐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華南帳戶存摺照片截圖、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意向契約書截圖、本案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三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許慶霖」,並依照「卜志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卜志明」指派之人,惟否認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因有借貸需求,上網尋得「創達金融顧問」之公司網頁及官方LINE帳號,進而加入暱稱「許慶霖」理財專員之LINE帳號,且該顧問公司網頁多處宣導詐欺集團手法為索取金融卡及密碼,致使一般民眾誤信為合法經營業者,「許慶霖」藉故評估被告債務而要求被告提供各家銀行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再進一步騙取本案三帳戶存摺封面,而被告自18歲起在自家經營之五金百貨擔任行政庶務工作,從未經手財務或會計事項,對於何謂洗錢之概念及目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之詐騙手法並無認知,僅曾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大樹速貸」信貸方案,由專人聯繫、線上填寫表格送審後,即獲得款項核撥,因此被告依照此貸款經驗,認為只需線上填寫資料即可,而深陷其詐術中,故依其要求提出工作照、公司名稱、親屬個資,更與「許慶霖」介紹之副理「卜志明」聯繫,「卜志明」佯稱可藉由向被告購買五金用品,說服被告以此做為被告收入證明,由其所屬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貨款後領出,要求被告不可動用匯入之款項,並提出意向契約書及五金用品採購單,因被告並無簽署法律文件之經驗,更不知如何查證合法執業律師而遭欺騙。再被告對於貸款過程是否合法曾向「許慶霖」求證,「許慶霖」繼續佯稱「利率表不是都在這嗎」,使被告誤以為確實是單純進行貸款,嗣因被告點外送時發現中國信託信用卡無法使用,而於113年3月31日向銀行求證,並急忙向「卜志明」確認,可知被告仍深信先前之提領行為係為獲得撥付貸款,絕無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構成洗錢之態樣全無認識,嗣因驚覺遭詐騙旋於隔日向警局報案。又若一般民眾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事實必有預見。綜上所述,被告本意顯不再於獲取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許慶霖」、「卜副理」共犯本件犯行,且本身為有正當工作之人,否則何須為了詐欺集團所匯合計新臺幣(下同)312,400元、308,400元各有400元無法領出,而另行將己之800元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人,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三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先後於113年3月20日、同年月2
5日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予暱稱「許慶霖」、「卜志明」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施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帳戶內,被告依「卜志明」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提領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予「卜志明」指派之人;而被害人因附表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嗣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欲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時,遭警員阻止而未匯款成功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及不爭執,並有證人即銀行經理及行員之證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華南帳戶存摺照片截圖、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意向契約書截圖、本案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畫面(見113年度偵續字第31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1至102、103至104頁,本院審金訴3482卷第85至193、203至253頁,113年度偵字第40304號卷【下稱偵40304卷】第41至45、47至49頁,偵續卷第57至64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又上開事證雖能證明本案三帳戶確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被告並有提領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帳戶內款項及交款之行為,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三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則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次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為刑法第13條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任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其中亦不乏高智識程度、高社經地位者,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再以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為由,即認定其必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其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因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之主觀犯意是否已達直接、間接故意或幫助犯意等節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⒉查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被害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供稱:我
欲貸款做債務整合,但多次在民間尋求貸款都未成功,我轉而在GOOGLE搜尋貸款公司創達金融顧問,113年3月20日在LINE客服填寫姓名、年齡、職業、欲貸款金額後,同日有徐慶霖(應為許慶霖之誤載)聯繫我是否有貸款需求、瞭解我的債務狀況、告知我貸款方案並告知我需準備的資料,隔日稱銀行均無法貸款成功,並表示動用私人關係而有渣打銀行願意借款,但需補額外收入證明,22日即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副理卜志明跟我聯繫,稱有工程可以跟我批發貨,這樣就有採購單及資金可作為收入證明,於29日相繼有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對方叫我領出來,跟我約定會由他的姪子在約定時間地點面交,30日發現我的帳戶被管制,顧問專員也不回我,才驚覺詐騙等語(見偵40304卷第125至126頁),足見被告確實於發現本案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隨即向警局報案,加以被告嗣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情節、經歷均與前揭警詢大致相符,前後供述尚屬一致,無齟齬矛盾之處。
⒊細繹被告與「許慶霖」、「卜志明」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
被告與「許慶霖」之對話時間起於113年3月20日,「許慶霖」先傳送被告之個人資料及宣導詐騙手法為繳保證金、繳代辦費、寄出存摺提款之注意事項,之後被告傳送信用卡帳單,「許慶霖」隨即傳送貸款金額、及月繳金額利率方案,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拍照、勞保異動明細(健保快譯通)、華南、中信、郵局存簿封面拍照、華南、中信、郵局近期3個月內頁明細、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境)5張」,被告亦依要求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健保查詢紀錄、工作情形及地點照片、本案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照片等資料,並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親屬聯絡資訊及任職公司資料,之後被告不斷詢問辦理進度,更補充傳送漏未告知之信用卡帳單,於同年月22日將「許慶霖」指導之內容「卜副理你好,我叫劉名雅,我是李沛琪總經理朋友的女兒,想請您幫忙我貸款上額外收入證明的事情,謝謝您」傳送予「卜志明」,被告依「卜志明」指示下載意向契約書,同時將本案三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手持身分證、健保卡及簽名完畢之意向契約書之自拍照傳送予「卜志明」,之後更傳送工具五金型錄,嗣於3月29日被告傳送帳戶入帳通知,「卜志明」即不斷確認被告領款情形,被告各次提領後均立即傳送提領明細收據照片,提領完畢後,「卜志明」傳送地址,被告回傳機車照片及以計算機工具顯示620800向「卜志明」確認金額是否正確,隨後「卜志明」即傳送「茲已證明:卜志明副理已收到劉名雅小姐貨款陸拾貳萬捌佰元整」之訊息,被告於3月31日傳訊予「卜志明」表示「副理抱歉打擾了,因為我從昨天開始銀行卡無法刷卡,我打去銀行客服說我的帳號有被165通報,怕我帳戶被拿去做詐騙交易,所以會先受到保護3個月」,同日亦傳訊「我中國信託帳戶現在被鎖,要三個月才能解開。現在不能提款也不能存錢,也不能刷金融卡。我現在能用的錢都在那戶頭裡面,現在不能用,我不知道怎麼辦。變成貸款也不能用中信帳戶收了」、「我會不會有什麼風險…還是貸款會有影響…」等節,互核被告所辯情節,「許慶霖」在對話初始先行傳送詳列被告姓名、年齡、縣市、職業、貸款金額之列表,與被告稱在「創達金融顧問」公司網頁填寫個人資料後,始取得「許慶霖」之LINE聯繫方式之流程相符,而被告與「許慶霖」及「卜志明」之對話始終談論辦理貸款進度及程序事宜,且過程環環相扣,並無明顯歧異之處,而被告依指示填寫申辦貸款之個人資料,並傳送近3個月之本案三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此與一般線上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況被告如實告知各項財務狀況及個人資料,傳送五金用品目錄表予「卜志明」,待款項匯入後,更謹慎依指示提領款項及告知提領情形,並搭配「卜志明」明確傳送已收受款項之訊息,敘述方式係載明被告全名及交還款項之金額,與一般收款證明無異,而與犯罪共犯間勢必隱瞞真名及交款行為之方式迥異,顯見「卜志明」試圖以此方式掩飾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華南帳戶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之舉,足認被告所辯陷於「許慶霖」、「卜志明」之詐術,誤信係基於辦理貸款之需要而交付本案三帳戶,並由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假買賣方式提供資金製作所得證明,而為後續提領及交付返還款項之情節,並非虛妄。
⒋又被告倘可預見交付本案三帳戶可能遭用作收取詐欺贓款,
及匯入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帳戶之金錢可能係他人遭詐欺之款項,而有與「許慶霖」及「卜志明」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預見辦理貸款僅係掩飾詐欺之幌子,本案三帳戶將可能因被害人報警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豈會在完成交款程序之後,仍持續關心貸款申辦進度並擔心影響貸款核發;另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華南帳戶之金額合計為62萬800元,而被告提領之款項合計為62萬元,益徵被告所辯係另行以自己之現金補足後交付予「卜志明」指派之人應可採信,由此更可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應將製造所得金流之款項如數歸還之心態,亦難認被告有何預見其所為將涉及詐欺犯行之情狀。再觀諸本案三帳戶於本案發生前之餘額合計未達2萬元,其中僅系爭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萬4,000餘元,核以被告傳送多張信用卡帳單予「許慶霖」之情狀,可推知被告確有整合債務之需要,然被告卻在系爭中信帳戶尚有餘額之情形下逕自提供予「許慶霖」,顯與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犯行,未避免己之財物損失當交付無餘額之帳戶行為不符。至被告雖曾對於「許慶霖」詢問「你老公沒跟你一起回店裡喔?」回覆「他知道我要貸款,他很怕你是騙人的,因為你是我自己找到的不是他幫我找的,他很怕我被騙,要繳更多錢」(見本院審金訴3482卷第123頁),可知被告遭其配偶提醒恐遭詐欺之事應係指繳款金額之多寡,此由「許慶霖」再次張貼利率方案,並覆以「利率表不是都在這嗎…」,被告則稱「對阿還好,他是怕最後會不會變跟一開始不一樣啦,我說我最後是跟銀行簽約欸,渣打欸,不會騙人啦」(見本院審金訴3482卷第125頁)亦可推知,難以此逕認被告確有預見詐欺行為之可能性。是以,綜合被告於本案中之行為應對,亦難認定被告因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三帳戶及後續提領款項行為,有何預見詐欺犯罪事實發生之可能而具有涉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被告公訴意旨部分既經受無罪諭知,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13號移送併辦,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之相同事實併予審理,與本案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一併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卷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黃翠霞 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為其友人而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9分許 29萬6,000元 系爭 華南 帳戶 ⑴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54分許,提領21萬6,000元。 ⑵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4分許,提領3萬元。 ⑶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5分許,提領3萬元。 ⑷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7分許,提領3萬元 ⑸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8分許,提領6,000元 桃園市○ ○區○○ 路00號, 華南銀行 中壢分行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304號卷【下稱偵40304卷】第67至69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偵40304卷第71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40304卷第73至7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304卷第75、79、81頁)。 2 告訴人 王金玉 於113年3月27 日晚間7時許 ,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為其姪子而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25分許 30萬元 系爭 郵局 帳戶 ⑴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47分許,提領19萬8,000元。 ⑵113年3月29日下午2時0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3年3月29日下午2時2分許,提領5萬元。 桃園市○ ○區○○ ○路0段0 00號志廣郵局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40304卷第83至84頁)。 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40304卷第8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304卷第87、91、93頁)。 3 告訴人 游妁菲 於113年3月29日某時許,以MESSENGER暱稱「Allen Lin」,向告訴人佯稱為冷氣賣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 29日中午 12時36分許 1萬6,400元 系爭 華南 帳戶 ⑴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54分許,提領21萬6,000元。 ⑵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4分許,提領3萬元。 ⑶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5分許,提領3萬元。 ⑷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7分許,提領3萬元。 ⑸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8分許,提領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40304卷第51至55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偵40304卷第5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304卷第59、63、65頁)。 4 告訴人 楊鎧境 於113年3月29日某時許,以MESSENGER暱稱「Lin Allen」向告訴人佯稱為冷氣賣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25分許 8,400元 系爭 郵局 帳戶 ⑴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47分許,提領19萬8,000元。 ⑵113年3月29日下午2時0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3年3月29日下午2時2分許,提領5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志廣郵局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40304卷第95至96頁)。 ⑵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臉書帳號頁面、貼文截圖(偵40304卷第97至98頁)。 ⑶對話紀錄(偵40304卷第99至106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0304卷第107至10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304卷第109、113、115頁)。 5 被害人林榮東 113年3月29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為其子需資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匯款時經銀行行員及警員成功攔阻而未付款。 無 無 無 無 無 證據: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13號卷【下稱偵續313卷】第99至100頁)。 ⑵證人王儷玲於警詢之證述(偵續313卷第101至102頁)。 ⑶證人魏襄容於警詢之證述(偵續313卷第103至10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續313卷第105頁)。 ⑸新光銀行經理阻止林榮東匯款現場照片(偵續313卷第107至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