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官○○(原名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官○○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原審事實所記載「張貼含有張○○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之裁判書翻拍畫面發布於本案臉書帳戶上(下稱本案貼文)」補充為「張貼含有張○○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之裁判書及訴訟文書翻拍畫面發布於本案臉書帳戶上(下稱本案貼文)」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張○○本為夫妻,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對於個人個資根本就不需蒐集或是利用,而且被告是連自己的個資也一起不慎從所上傳的圖片中洩露,原判決內容及結果未予詳審,被告所附上的影音證據也無審理,被告本意完全都沒有想到過要洩露或侵犯告訴人之個資,僅是無心之過失,對於告訴人之個資根本無犯意,而且也無造成任何損害,判決顯違反法規。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原本擁有完好圓滿的家庭,不幸受家父之債務影響,也因此告訴人與娘家之人便謀奪取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告訴人以外出購物之理由,趁機將未成年子女帶走,至今已經一年多沒看到女兒,而且告訴人自從將孩子帶走之後就將所有之通訊完全斷聯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0時39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官○○」,將含有張○○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之裁判書及訴訟文書翻拍後發布於其臉書帳戶上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夫妻關係而知悉取得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個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僅能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相關之必要範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被告將該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帳號「官○○」上,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又被告所張貼訴訟文書之內容中為:「原本一切都是平和圓滿的生活,卻因祖屋房子沒了,藉由此藉口與機會剛好被他們落井下石,連唯獨僅剩下的搬遷款,匯交由她戶頭內暫時交由她保管,好讓她能有些安全感,沒想到好不容易找到能夠搬遷的房子後,她卻能夠故意謊稱說:錢全沒了!錢全部都被她拿去投資中油,這麼重要的最後一筆錢,怎麼可以私自隨便挪用?我向她追問整筆錢的去向,她又改口說她投資醫美,我對於她所對我的欺騙不坦白、傲慢、無所謂,理所當然的態度,她認為她這樣作是應該的,完全沒尊重過我,也沒經過我同意,就擅自挪用光搬遷費,還對我說出一些瞧不起我、污辱我人格尊嚴,說了一些羞辱我與我家人之類的話,引起我的情緒憤怒,還一直在故意激我,在我奉勸她警告她別再亂講話的時候,她竟被我發現她拿手機鏡頭故意對著我偷錄影,再次引起我更大的憤怒,我只是把我床頭邊的矮櫃上的日常家用乳液飲料罐,用手撥在地上拿起乳液丟在地上,表示針對她故意對我偷拍的行為有不軌」等(113年度偵字第27258號卷第43頁),可知被告公布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目的在於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負面評價,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之利益,是被告所為,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不曉得有拍到告訴人之個資,因過失始將告訴

人個人資料上傳等語,惟被告自陳該訴訟文書為之前訴訟中所提出,偵卷第43頁照片左上角即是被告之手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於上傳該訴訟文書之圖檔時,自已知悉該文書上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被告亦供稱:我每次張貼都有檢查一次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0447號卷第19頁),是被告辯稱不曉得有拍到告訴人之個資云云,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官○○與張○○前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官○○知悉個人真實姓名、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身分證字號)等登載在身分證上資料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0時39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官○○」(下稱本案臉書帳戶),並張貼含有張○○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之裁判書翻拍畫面發布於本案臉書帳戶上(下稱本案貼文),供臉書上不特定多數使用者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真實姓名、住址及身份證字號等得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張○○之隱私、資訊自主權等利益。

二、案經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本案臉書帳戶,並張貼本案貼文於本案臉書帳戶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發文是因為要表達對判決的不服,宣洩個人情緒,我只是想要PO判決的內容,沒有要PO個資,我是不小心把個資PO上去了,我沒有要犯罪的故意,我沒有造成告訴人損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本案臉

書帳戶,並張貼含有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之裁判書翻拍畫面發布於本案臉書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臉書帳戶頁面及貼文截圖等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58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頁、第41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5款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貼文中,附有其上傳之裁判書翻拍照片

,而該照片之內容即包含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節(見偵卷第41至43頁),依前揭規定,被告發布之本案貼文中,有關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均已足使不特定瀏覽者識別告訴人之姓名與聯絡方式等個人資訊,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無訛。

⒉又被告自其所收受之裁判書中,取得告訴人個人真實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係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又被告在本案貼文中,上傳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則應屬「利用」之行為。

㈢另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

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又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同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經查:本案中被告係因不滿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渠等間因婚姻所導致之判決內容,始會於本案臉書帳戶上公開張貼本案貼文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再觀諸本案貼文內容略以:「她的兩面討好,可見她心中的不安全感,竟然無人在乎,因為她不知道何時會失去一個」、「所以連法官都認為可省略掉她的感受,我真的不想再看到這些無視她的感受的言詞,我只會認為對她的人權無視剝奪忽略的,通通都不算是人,我為什麼要跟這些都不是人的,在那鬼扯?」、「而不是充滿現實利益,滿口謊言虛偽不實,披著聖袍滿腹法條,無依事實,這種公正廉明我信你個鬼」等文字(見偵卷第45頁),乃係將雙方間之私怨訴諸公眾,顯然具攻擊之意味,足見被告此舉之目的,實為藉此發洩其與告訴人間因婚姻糾紛之判決所生之不滿情緒,故而刻意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後,形塑告訴人在與被告之婚姻中不良之印象,其意在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甚明,同時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致使告訴人之隱私權、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等法益受有侵害,其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洵堪認定。

㈣又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至第4款定有明文規範,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對他人個人資料之利用,固構成言論自由之限制,惟為平衡隱私權與言論自由之保障,爰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為例外之規定,故涉及他人個人資料利用之言論表達,應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始得為之,以保障他人對個人資料之隱私權。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文之原因是想表達對判決的

不服,想宣洩個人情緒,因為我跟她都在爭孩子的監護權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然既然被告僅係想表達對判決的不服,理應循各式民事紛爭解決機制之正當法律途徑處理解決,如透過對判決提起上訴或是抗告等合法手段為之,且果如被告所述其僅是想表達對判決的不滿,其只需張貼裁判書中的理由欄部分即可,如此亦為對告訴人侵害較小之手段,實無必要將涵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內容一併公開張貼,然被告竟不採上開合法或侵害較小之手段,逕行在臉書平臺上公開揭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地址等個人資料,使瀏覽該等公開貼文或影片者,均得藉此知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被告所為與表達對判決不服之目的,難認有何實際作用或助益,使告訴人在不知情且無法掌控之情況下,暴露於任由他人隨時可得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虞,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實已侵害告訴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至明,是其所為顯然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婚姻糾紛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由公眾一同聲討、撻伐告訴人,令告訴人為公眾所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損害告訴人之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顯非基於正當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殆無疑義。

⒉基上,被告前開所為,主觀上除促使表達不服判決與宣洩情

緒之目的,另同時帶有損害告訴人之隱私、資訊自主權等利益之意圖,且所公開之個人資料範圍,與其所述表達判決不服而宣洩情緒目的間,並不合乎比例原則,尚難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相符,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至辯,惟參諸被告之前案紀錄

,被告前於111年時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無罪(下稱前案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故可認為被告於前案判決之相關訴訟程序終結後有收受刑事判決書正本之文件,是被告對於法院判決書正本上載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乙節,理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明知裁判書中含有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然竟未加以隱蔽之方式即逕行張貼含有該裁判書翻拍照片之本案貼文,即生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告訴人上揭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不當利用之風險,亦已侵害告訴人對於其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亦即決定是否揭露、何種範圍、何時、何種方式及向何人揭露之資訊隱私權,至是否已實際發生損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被告具有本案犯罪故意,且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被告上開之辯詞,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曾為夫妻關係,二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以所犯各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已臻成熟之成年

人,不思循理性溝通或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恣意在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私人生活領域被迫曝露於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中,損害其隱私利益,同時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對他人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致歉以獲取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經降低或彌之情節。並考量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個人資料遭非法利用之態樣、告訴人受侵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珠寶業、月收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