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睿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科刑撤銷部分,王睿緯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判決以被告王睿緯(下稱被告)就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上訴卷第2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就原判決此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交付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獲取1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江建欣(下稱告訴人)收取300萬元前,已於同一日上午另依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永和區向另案被害人邱採蓮收取30萬元,復於同日傍晚許,在新北市○○區向另案佯裝為被害人黃靜宜之員警收取50萬元為警查獲而未遂,並警循線逮捕擔任監控手之集團成員林晏齊、余宗保、田勳等人(對另案被害人邱採蓮及黃靜怡犯罪部分犯行,被告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3號判決有罪),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並已供承自113年8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至今,已獲取2萬2,800元報酬之事實。且自該案被告之手機擷取之照片中亦顯示被告多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耀賢」聯繫,並依其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足認被告所為包含本案面交車手犯行,已長達數日數10次,非僅單一偶然為之,且已成常態,甚以將之作為謀生之工作,被告圖個人不法暴利,造成本案被害人300萬元,他案被害人30萬元(既遂)及50萬元(未遂)之財產損失,惡行非輕。惟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可科處之刑度實己無過重之情,惟原審遽認被告本件所為情輕法重,而於依法減輕其刑後,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問題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諱(見偵查卷7至10、71至72頁,原審卷第60、80頁,本院上訴卷第23頁),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並無領取報酬或獲得好處(見偵查卷第9、7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被告就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且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從而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爰將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撤銷改判(科刑)部分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
(一)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⒈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倘認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而相應於責任的刑度並未低於法定刑或依法已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刑的下限,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⒉本件就犯罪情狀事由而言,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除損害告訴人權益(本件告訴人損失300萬元)外,亦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而就一般情狀事由而言,被告尚有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案件之紀錄(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既遂]、5月[未遂]),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第5至6頁),足見其遵法意識較低,可責性程度較高,故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者,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可言,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原審認被告本件所為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科刑有期徒刑5月(僅酌減1月徒刑),尚未有洽。
(二)又原判決未敘明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輕罪之法定本刑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於輕罪封鎖效果之場合,如何權衡後不予併科之理由(見後述),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綜上,原判決上開科刑部分之瑕疵,或為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項(理由欠備),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高達300萬元,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尚有相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自承為賺取每成功一單可獲取之2千至4千元報酬,見偵查卷第9頁),手段,所收取及轉交之金額不低,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本件尚未獲取報酬,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自白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有利科刑事由),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18萬元,並已依約分期履行(除第一期先給付5萬外,另自114年5月起至115年3月15日每月均給付5,000元,見本院上訴卷第31至53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自陳海洋科技大學二年級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打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18萬元,並已依約分期履行、被告資力(一併審酌被告在學打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要扶養等經濟狀況),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