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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冠文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潘冠文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冠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字卷第28、7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因檢察官、被告均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潘冠文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鯊魚」、「喵喵滴2.0」、「Show」、「金箍棒」、「操曹」(起訴書誤載為「昇華國際」、「好先生」、「Coin Act」,業經原審更正如上)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1萬元。緣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4年1月間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好先生」與陳翠霞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陳翠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30日,面交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經陳翠霞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與警配合調查。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4年6月初某日,以暱稱「好先生」、「Coin Act」向陳翠霞佯稱:須補繳費用始可出金云云,陳翠霞遂配合警方與對方約定於114年6月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12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昇華國際」之人即指派潘冠文前往上址收款。潘冠文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昇華國際」之指示,於同日10時17分許,前往上址地點向陳翠霞收取120萬元款項,惟因陳翠霞前已察覺有異,且業已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潘冠文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上開陳翠霞備妥之2,000元之現金及玩具鈔1綑(均已發還陳翠霞)。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偵卷第229至231頁、第235頁反面),至原審始坦認犯罪,故不符合115年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故不再贅予就上揭條文為新舊法之比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皆需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之減刑規定。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次犯行已獲有報酬,又被告於原審供出共犯「小鄭」,並提供「小鄭」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等線索,經原審函請司法警察機關追查,嗣已查獲「小鄭」即鄭楷杰,現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有原審訊問筆錄、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卷第26至27、53頁、本院上訴字卷第51至54頁)等在卷可憑,屬部分合致於上述減刑規定,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按:

㈠、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陳翠霞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字卷第87至88頁),告訴代理人亦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上訴字卷第80頁),且被告有上述提供線索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共犯之情形,均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賠償予告訴人且有供出共犯,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認原審量刑為輕,則無理由。原判決就刑之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小利而擔任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著手向告訴人詐領120萬元而不遂,其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及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積極提供共犯資訊,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緝共犯鄭楷杰到案,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消夜店,月收入可達5至6萬元、已婚、有一個小孩(2歲)、須扶養外公、外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上訴字卷第80頁)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雖請求本院就本案宣告緩刑,惟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其於本案遭查獲前,尚參與另2次向被害人面交取款犯行(原審卷第25頁),且被告另涉2件詐欺等案件,分別為原審法院另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本案並非被告一時失慮、偶然所犯之案件,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案有執行其刑之必要,尚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