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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上訴人 即被告之配偶 林怡杏被 告 朱國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3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林怡杏為被告朱國元之配偶,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査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776號卷《下稱本院審上訴776卷》第25頁)在卷可憑,本件上訴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林怡杏提起第二審上訴,刑事聲明

上訴狀記載:被告朱國元願意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審上訴776卷第21至22頁),嗣經上訴人向本院表示:

依被告之意見為主,請求減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上訴776卷第61頁)。另被告於刑事審查事項陳述意見書勾選「是,我只針對『刑度』部分上訴,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審上訴776卷第49頁),再經被告於本院陳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經查: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⒉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新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0183號卷《下稱偵10183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47、54、55頁,本院卷第122、125頁),其於偵訊中供稱:本次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10183卷第7頁反面),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說明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依最高法院一致見解,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㈢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洗錢罪等語(見偵10183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47、54、55頁,本院卷第122、125頁),且無犯罪所得,本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車手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于宥霈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母及配偶、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⒊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依法減輕其刑、參酌洗錢

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此部分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查,被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於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證明單,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應予責難;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係量處法定低度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且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是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有修正,惟經新舊法比較,核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是以,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自不影響本案之判決本旨,自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之事由,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