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春銘
楊莉淇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7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傅春銘、楊莉淇所處之刑,及楊莉淇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
一、傅春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楊莉淇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傅春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上訴人即被告楊莉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僅對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業已分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審理,至於其餘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其他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傅春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從警詢到審理都坦承,希望可以輕判,但原審就相同案件有的只判一年多,對我卻重判2年6月等語。被告楊莉淇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有繳回犯罪所得,也想跟告訴人和解,我的和解方案是出監後分期償還,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參照)。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傅春銘、楊莉淇2人(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楊莉淇於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上訴卷第111頁),被告傅春銘則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楊莉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參照)。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傅春銘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被告楊莉淇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則本件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或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⑵查被告傅春銘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楊莉淇於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就被告楊莉淇部分,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楊莉淇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楊莉淇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楊莉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㈠原審調查後,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楊莉淇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依法應予以減輕其刑,是原審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量刑之因子,尚有未洽;⒉依前所述,被告楊莉淇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亦未允洽。⒊就被告楊莉淇已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而仍對被告楊莉淇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洽。⒋就被告傅春銘量刑部分,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因比較新舊結果適用新法,而無法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惟經比較被告前科紀錄及所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之量刑因子、情節而量處之刑度(見本院卷第27至52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亦嫌過重,容未允洽。是被告2人分別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部分,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少,以及被告2人詐欺、洗錢之額度,暨被告2人前科素行,被告傅春銘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個14歲未成年小孩、入監前從事市場攤販工作、月薪約3 至6 萬元、家裡有父母、主要經濟來源是靠其與父親在市場擺攤、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等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莉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分別10歲、9歲、5歲、入監前從事釣蝦場工作、月薪約3 萬元、家裡有公公、先生、小孩、主要經濟來源是靠公公的收入等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楊莉淇於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傅春銘則未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楊莉淇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被告楊莉淇供承在卷
,且經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