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典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9號、第3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典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暨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App
le、型號:iPhone 11)。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應更正為「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餘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告訴人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雖有
不理性之謾罵行為,然並無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應僅論以公然侮辱,而不應論以加重誹謗罪云云。㈡除前述部分外,被告自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A女、告訴人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洽談和解與道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賜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
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屬於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範疇;「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屬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範疇。而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泛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即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即屬誹謗行為。又言論內容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並非涇渭分明,言論可能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所為之評論,抑或者為意見表達同時夾雜特定事實,是於判斷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時,應分別於表意人及閱聽人之角度,將該言論之前後文整體觀察,亦應考量該言論著重之點為何,進而認定該言論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以避免將於社會通念上認屬單一言論之內容過度切割而將各片段之言論適用不同之審查標準。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所傳送之對話內容中,提及告訴人A女係為「公車、肉便器」、「他那個都不知道被幾個人玩過了」等語,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之理解與判斷,顯係已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A女與多人發生性行為、性生活複雜之情事,且任何人的性生活均為其個人隱私,絕非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故上開訊息內容指摘告訴人A女曾與多人發生性行為等內容,客觀上確有貶損告訴人A女之名譽甚明;且上開訊息內容係由被告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暱稱「y.n_0128」,在INSTAGRAM「邱巴比母捏扭」群組內,向群組內多名成員發送,此有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78號彌封卷第15至54頁),亦徵被告確實有以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亦已敘明審酌及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A女及B女和解,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與告訴人A女及B女達成和解或調解,抑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從而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動。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而其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仍否認犯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A女及B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手段,迄今仍未獲告訴人A女及B女原諒等情,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查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將告訴人B女之性生
活個人資料傳送至INSTAGRAM「邱巴比母捏扭」群組內,向群組內多名成員發送,被告上揭所為顯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或第20條第1項但書所指可合理利用之情形,堪認被告具有損害告訴人B女利益之意圖,自構成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並致告訴人B女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受損至明,故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應更正為「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則原判決關於上開事實欄認定部分,雖有微疵,然此無礙被告就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認定,暨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