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淑華被 告 李若一
陳智美李天章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並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8條、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林淑華(下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記載被告3人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亦未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2月12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自訴人雖於114年12月17日提出補正狀,猶僅空泛指陳被告3人教唆立法委員、時任大法官做出釋字第278、405號大法官會議解釋,而影響自訴人權益云云,就構成自訴狀所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仍無記載,其自訴程序即有違規定,依上開說明,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原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雖提起上訴,惟仍僅係重申原審歷次自訴狀及自訴補正狀所述內容,均未就原審就其程序違法部分之論述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提出指摘或說明,本院自無從審理。
三、綜上,原審認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