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慶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慶榮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慶榮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原判決援引起訴書所載證人、證物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擔任車手向本案告訴人收款次數非單一,復於警詢時自承曾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轉出等情,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另在偵審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5年1月5日裁定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三、經查:㈠本院已於115年3月25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意見(見本院115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合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
認罪,並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本院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參之被告擔任車手向本案告訴人收款至少3次,且於警詢時自承曾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轉出等情,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另在偵審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