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家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家彬(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宣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原判決附表「偽造之公文書」欄位所示之物,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行動電話」欄位所示之物沒收及追徵價額。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3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手掌功能殘缺,能勝任之工作有限,現實中往往遭遇阻礙與不友善對待,在謀生不易且經濟困頓下,始涉入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為98萬元,被告所獲酬勞為2,000元,被告所獲利益與被害人之損失相較可知,被告顯為詐欺集團極邊緣角色,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實屬過重。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量刑審酌未周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已於原審審

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犯罪所得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第75至76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❷、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❸、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並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另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於本次修正時僅有條次變更且修正第1項序文,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❹、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與洗錢犯行,所為實屬罔顧社會民眾之財產權益,其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所為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與洗錢之犯罪氣焰,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恪遵國法之民眾,難認其犯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身體殘疾致謀生不易非被告所獨有,社會上類此弱勢階層而倚靠正當工作維生者不乏其例,不能僅因身體殘缺即享有減刑處遇,況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最低處斷刑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6月,更無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量刑時審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司法機關公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影響,犯罪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相關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繳交所得財物,暨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犯罪之處罰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易使犯罪行為人心生僥倖,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被害人或社會將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行為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減刑,尚無違誤。其次,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高達98萬元,數額遠高於國人經常性平均薪資,告訴人幾近百萬元款項一夕之間遭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騙走,遭逢之無助感、痛苦及伴隨而來之身心巨大打擊,斷非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在取得贓款、滿足自身利益時所考慮之事項;原審參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巨大危害、告訴人蒙受之損害仍未獲得填補、公務機關威信因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類此犯行而受嚴重打擊,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無過重之虞。況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事並未更改,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原審量刑時雖未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惟經本院審酌後,認此部分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而據此改判較輕之刑。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難謂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