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柏亘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人即被告侯柏亘
(下稱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均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認其等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受大學高等教育,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報酬,竟以每週、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代價出租5個金融帳戶,藉此賺取暴利,且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藉由刪除對話紀錄手段,妨害司法追查,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顯有不當等語。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負有高額債務,生活陷入困境,一時失誤提供帳戶,且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已深切悔悟,且事後更被誘騙出國,販賣到緬甸園區工作,淪為被害人,請從輕量刑,並免除或減輕罰金,且宣告緩刑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前情,仍以每帳戶8萬元至60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5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更致使本案之各該告訴人遭受損失而難以追回,難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自己所申辦之5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林文杰、黃美麗、彭琦雁、陳芝婷、彭琬予、王子緒及蕭宇珊(下稱林文杰等7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堪稱妥適。原審所為刑之量定,縱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且被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被告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林文杰等7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若未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