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怡菁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18、131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6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邱怡菁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邱怡菁陳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卷第8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乳癌晚期,缺醫療費用,上網尋求民間貸款,才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犯後已有反省之意,並與到場被害人達成和解,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又被告孫女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也是由被告一人獨自照顧,請審酌此情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本案雖係與少年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犯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伊不知邱○當時未成年,且完全不認識他等語(見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318卷第40、142頁),且查少年邱○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17歲,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其身型、穿著,均與成年人無顯著區別,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邱○案發當時係少年,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是其本案亦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犯後復否認犯行,惟念其與告訴人陳妙如調解成立,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告訴人羅漢文受騙金額20萬元)、1年1月(告訴人陳妙如受騙金額15萬元)、1年3月(告訴人洪霞受騙金額45萬元);復依被告所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所為上開刑之酌定,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且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量定均屬從輕。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為相關證據調查並詳述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提起上訴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羅漢文達成和解等情,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即已足,尚不足以因此推翻原審所為之量刑。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附條件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上訴卷第5至6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堪見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惟為兼顧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認課予於被告緩刑期間內依被告與告訴人陳妙如之調解筆錄條件,及被告與羅漢文之和解筆錄條件 ,命其向前開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妙如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如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5號)所載陳妙如之帳戶。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漢文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法:於115年5月19日當場給付伍萬元,其餘部分分期給付,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至116年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參仟元,及自116年6月25日起至118年3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伍仟元,以及於118年4月25日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另給付違約金參萬元。前開款項匯入如本院和解筆錄(115年度附民字第763號)所載羅漢文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