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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怡菁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應更正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應更正內容」欄所示之誤載,而上開誤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

附表 應更正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漢文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法:於115年5月19日當場給付伍萬元,其餘部分分期給付,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至116年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參仟元,及自116年6月25日起至118年3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伍仟元,以及於118年4月25日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另給付違約金參萬元。前開款項匯入如本院和解筆錄(115年度附民字第763號)所載羅漢文之帳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漢文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法:於115年5月19日當場給付伍萬元,其餘部分分期給付,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至116年5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參仟元,及自116年6月25日起至118年3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伍仟元,以及於118年4月25日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另給付違約金參萬元。前開款項匯入如本院和解筆錄(115年度附民字第763號)所載羅漢文之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