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梓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羅梓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羅梓杰(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僅針對刑度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緩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簡玉儒、陳振興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10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有助於減省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民事賠償之訟累,是其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陳振興,其答稱:已經收到被告給付之10萬元了等語,及電詢被告之兒子羅偉瑄,其答稱:陳振興10萬元部分已經匯款了,而簡玉儒部分依調解筆錄是約定7月底前匯款,目前6月底前匯款有困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坦承認罪,且已與上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及陸續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並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就告訴人振興部分已給付賠償完畢,其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新竹三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簡玉儒、陳振興成立調解,並就告訴人振興部分已給付賠償完畢等情,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迄未能與告訴人林秀梅、蔡季玲、賴儒義達成民事和解或未賠償其等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成年之兒子及女兒同住、目前開垃圾車、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1 簡玉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慧慈」、「黃慧麗」等名義,向簡玉儒佯稱:可集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簡玉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義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3 年8 月 19日9 時8 分許 5 萬元 2 林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4時5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吳佳雯」等名義,向林秀梅佯稱:可在「嘉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113 年8 月 19日14時54 分許 15萬元 3 蔡季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惠雯」、「李欣A」等名義,向蔡季玲佯稱:可在「嘉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季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113 年8 月 20日10時59 分許 5 萬元 113 年8 月 20日11時許 5 萬元 113 年8 月 20日11時1 分許 5 萬元 4 賴儒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DD」名義,向賴儒義佯稱:可在線下約會,惟需先刷卡購買點數,約會後會退款並酌收手績費云云,致賴儒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3 年8 月 20日16時34 分許 7 萬5000元 113 年8 月 20日16時35 分許 5 萬88元 5 陳振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語」、「繁枝數字營業員-108」等名義,向陳振興佯稱:可在「繁枝」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振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義之上開新竹 三信帳戶內。 113 年8 月 21日11時8 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