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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匯盈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孟霜被 告 林育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秀蓉律師被 告 莊銘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8號、113年度偵字第14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育德為被告匯盈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盈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莊銘哲為該公司員工,被告匯盈公司受委託辦理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廠(下稱臺北菸廠)之「製造課中央控制系統監控設備汰換1套」採購案(下稱本案標案)之規劃,被告林育德為使該採購案得以順利開標,明知被告匯盈公司並無參與本案標案競標之意,惟仍指示具犯意聯絡之被告莊銘哲製造相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使該採購標案發生因形式上有3家廠商投標,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採購人員審查認投標廠商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按起訴書誤載為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更正為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檢察官上訴書亦同),而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菸廠開標室內開標而發生之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林育德、莊銘哲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另被告匯盈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林育德、莊銘哲、匯盈公司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3人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查本案臺北菸廠之本案標案所採之採購方式乃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公告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甯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時,方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是本案標案仍有取得3家以上彼此競爭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前提。㈡本案勾稽陳彥軍、林育德、莊銘哲如下各供述,可知被告3人犯行明確:⒈本案依證人即其他投標廠商大順數位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負責人陳彥軍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可確認被告莊銘哲於匯盈公司參與投標本案標案前,已知悉大順公司將參與本案標案及大順公司本案標案之確切投標金額,而被告莊銘哲於偵查、審理中亦不否認此情;⒉依證人陳彥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林育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可徵大順公司如投標本案標案並且得標,亦可使匯盈公司獲利(匯盈公司將賣設備給大順公司),是匯盈公司為符合本案標案之採購方式,應存有虛充投標廠商數之動機。此與被告莊銘哲於原審審理中所辯關於匯盈公司是否提供設備之情節不吻合,是原審推論證人陳彥軍與被告莊銘哲之證述相符,而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採證認事違誤。⒊被告林育德於偵查中已陳稱:我告訴被告莊銘哲如果都沒有人投標,連我們都沒投標的語,我們公司對臺北菸廠很難交代,所以我叫被告莊銘哲投標時把價格報高一點,因為我們投標的用意是怕沒有廠商要投標。如果我們真的要競標的話,就會把報價低一點等語,亦足認被告匯盈公司自始沒有競標本案標案之真意。⒋綜上,依本案現存卷證內容,已足認定被告莊銘哲知悉大順公司將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被告林育德亦知悉大順公司得標本案標案後將向匯盈公司購買設備,是其不可能對大順公司將投標本案標案無從認識,而被告等人仍係以陪標、衝廠商數之心態參與本案標案,應可認渠等參與本案標案時,僅係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是被告等人均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原審漏未斟酌證人陳彥軍之完整證述內容及被告林育德於偵查中之陳述,又未詳述該證述、陳述內容何以並未採納、無法勾稽於本案起訴事實之由,是原審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審以被告匯盈公司最終實際投標,且最終得標者並非大順公司或匯盈公司等情,說明本案難認被告匯盈公司、林育德、莊銘哲間有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一節,係誤理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犯行成立與該條既、未遂標準之論罪層次;且本案雖未認定大順公司與匯盈公司間成立本案之共同正犯,然詐欺圍標罪成立之樣態本無排除單一廠商有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可能,是原審要求檢察官須再提出客觀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等人所提出之投標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實與尚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涉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起訴事實之更正:稽之卷內訴訟資料,關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採購人員審查認投標廠商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一節(見起訴書第1頁),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更正為:依他卷第14頁投標須知之招標方式所載,本件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辦理,匯盈公司……只是為了讓大順公司可於第一階段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經原審依法為權利告知及特定公訴事實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就此更正後之公訴事實為攻防辯論(見原審卷第168、197、202至

203、207頁)。是原判決以上開更正後之公訴事實為審判範圍,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以更正後之「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為公訴事實之依據(見檢察官上訴書第2頁),是本院就被告3人被訴事實之審判亦特定於此,核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應負舉證不足之結果責任,亦即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結果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成立,主要理由係:⒈被告林育德、莊銘哲及匯盈公司代表人李孟霜均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被告林育德、匯盈公司代表人李孟霜(含其等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意旨)辯稱:本件招標方式,是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公開取得企劃書,且本案經機關首長授權核准,若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時,將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亦即被告林育德指示員工莊銘哲為匯盈公司投標時,被告林育德實際上並無湊齊形式上符合3家廠商進行投標之行為及動機,況且本案最後是由第三人雲城公司得標,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匯盈公司與得標廠商間有任何之關聯或任何的利益。因此,本件被告林育德或匯盈公司均無施用任何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且被告林育德、匯盈公司均不知大順公司或其他公司會投標,所以匯盈公司才決定自己要投標,並無虛假競標等語;被告莊銘哲辯稱:我沒有做任何違法或透過不當不正當之行為獲取不當的利益等語】。⒉證人即大順公司負責人陳彥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我與被告莊銘哲有約八、九年私人交情,本案標案的施作內容在我的能力範圍內,也希望藉此讓公司更上一層樓,但因沒有投標經驗,因此整個備標文件資料,是請被告莊銘哲協助整理與填寫。但該案的總價與各項單價則是由我自己決定,我以過往業務經驗、向客戶及被告莊銘哲詢問得知一般抓八折以下,再拉高攝影機的單價去編列,最後報價金額也是我告訴被告莊銘哲,請他照我決定的價格填寫;我沒有把這些金額或文件內容提供給匯盈公司或被告林育德知悉。我不認識被告林育德,但聽過他負責主導匯盈公司的事情,匯盈公司是否知道我投標,我並不清楚,因為我只接觸被告莊銘哲。我是事後才從被告莊銘哲口中得知,被告林育德於112年9月25日下班時才臨時告訴他匯盈公司也要投同一個標案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莊銘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匯盈公司擔任專案業務,負責找標案、投標、執行工班到結案。公司是否出標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林育德決定。本案標案是在112年9月25日下班前最後一刻接到被告林育德通知,指示我隔天要投標;金額也是被告林育德決定,叫我以開標金額的九折編列。過去4年間我經手約20、30件政府標案。至於大順公司,是被告陳彥軍找我協助,他沒有做過政府標案,以前當過將近十年的同事,平常會聊天,我也會分享我經手的案子流程。我幫他做了投標文件、格式、編列項目,金額則是依他自己希望的總價、特別是攝影機拉高單價、其他貼成本的方式編列。我沒有告知被告林育德或匯盈公司任何我替大順公司做資料的事,因這是私人幫忙。我也沒有跟被告林育德說大順公司會不會投標;陳彥軍要不要出標、什麼時候確定,我無從決定。本案設備的來源,是鴻海公司,而不是匯盈公司;若大順公司得標,是直接向鴻海公司採購設備,匯盈公司不會提供設備等語,大致相符,自無從為不利被告林育德、莊銘哲之認定。⒊又被告莊銘哲雖然有與證人陳彥軍討論本案標案之事,且對於證人陳彥軍有提供投標文件、格式、編列項目等,但投標金額及是否投標之決定權仍依照證人陳彥軍即大順公司負責人決定,被告莊銘哲對於大順公司是否參與投標則無決定權。又被告莊銘哲亦係依照匯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育德之指示,決定於匯盈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從而,被告莊銘哲雖然同時與大順公司負責人及匯盈公司負責人討論過本案標案,但對於大順公司及匯盈公司是否投標、以何金額投標均無自行決定權。且依證人陳彥軍及被告莊銘哲上開供述內容,亦無證據證明大順公司負責人與匯盈公司負責人有互相勾連之意思表示,或有共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大順公司及證人陳彥軍亦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故本案尚無從認定匯盈公司、大順公司各投標廠商並非基於真實意思表示所獨立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價格,自無從認定被告林育德、莊銘哲之行為有影響採購機關之判斷基礎或程序進行,尚難認該開標結果屬「不正確結果」。⒋依實務見解僅指出限制性招標仍須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以本案而言,既然限制性招標毋須滿足3 家以上投標之門檻,自無公訴意旨所稱之「確保該標案有3 家以上廠商之參加而不致流標」之動機存在。⒌至陳彥軍113年2月20日庭呈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廠採購報價單、授權書等資料,上開證人陳彥軍、莊銘哲均證稱係被告莊銘哲協助證人陳彥軍所完成,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育德知悉或對於被告莊銘哲有任何指示,且被告匯盈公司最終亦實際投標,且最終得標者並非大順公司或匯盈公司,即難認被告匯盈公司、林育德、莊銘哲間有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⒍至證人陳彥軍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稱:本案是由被告莊銘哲告知本案採購案資訊,並且提供投標資料,並告知得標後由匯盈公司提供標案所需設備等語,然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亦非其與匯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育德之約定,僅係被告莊銘哲私下單方訊息之告知,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育德亦知此事或曾交待被告莊銘哲聯繫其他廠商。易言之,倘大順公司之負責人與匯盈公司之負責人之間,並未就共同投標、分別以何種金額、以何公司得標或利潤之分配有具體之約定。再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匯盈公司最終投標之金額,即依照被告林育德所述其跟被告莊銘哲說「標價不用寫太低,大概寫9折左右參與競標,有標到就做,所以我們實際是有參與投標的意願」等語,究竟在政府採購市場係低或高於平均,亦未見檢察官提供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提出之投標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又綜合投標時點、價格編列方式及最終得標結果,尚難認被告匯盈公司之投標行為屬形式投標或虛偽競標(相關卷證、卷存頁數及說明指駁,見原判決第5至9頁)。綜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育德、莊銘哲、匯盈公司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自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等旨。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及指駁,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證據法則或有何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本院在上訴審採覆審制之基礎下,基於相同事證之綜合判斷,亦與原判決為相同之判斷,並依法予以引用。

(四)原判決既採取陳彥軍、莊銘哲上開有利於被告3人之供述部分,自係摒棄與其他互不相符之歧異部分,此乃法院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縱未另敘明捨棄其餘不一或枝節性陳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況原判決亦已敘明證人陳彥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大順公司如投標本案標案並且得標,匯盈公司將賣設備給大順公司一情,並非陳彥軍與匯盈公司負責人林育德之約定,僅係被告莊銘哲私下單方訊息之告知,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育德亦知此事或曾交待被告莊銘哲聯繫其他廠商之理由。又被告林育德亦於本院就此供稱:我們不知道大順公司會不會投標,莊銘哲有跟我說他有去接觸過大順,我後來有問莊銘哲,莊銘哲也說他不知道大順公司會不會投標,是基於這個情況,我們才自己投標。我的設備是類比的,因為我們業務是莊銘哲,他有報給他資料,但是會不會投標,不知道,因為我有問莊銘哲,莊銘哲說不知道,他得標跟我們買設備的前提是第一個他有出標,第二個是他事後沒有再去訪價,因為這個東西也不是只有我們自己有,別人他也可以去尋,它不是獨家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已供稱如大順公司得標,是否向匯盈公司購買相關類比設備,仍存在諸多前提及不確定因素,尚難遽行截取證人陳彥軍於原審及被告林育德偵查時,關於大順公司如得標是否向匯盈公司買設備之片斷供述,而去脈絡化地執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五)又被告林育德、匯盈公司及其等辯護人辯稱:依本案投標須知第十二條招標方式(4-1)可知,如投標廠商不足3家則當場改採限制性招標,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限制性招標之規定,不需經公告程序即可當場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1家廠商進行議價。而招標機關台北菸廠於原審也明確回函表示:本件如果沒有取得三家廠商的書面報價,可以開標當場改採限制性招標,依照實際投標家數改採議價或比價。故被告等人無須製造該採購標案產生形式上符合有3家廠商投標之外觀等語(本院卷第71頁)。而稽之卷附本案標案公告之投標須知第十二條明確記載其招標方式為:⑷依採購法第49條規定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限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始得採行)。(4-l)本案業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本次公告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時,將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見卷附外掛菸酒公司函文卷[採購卷]第64頁、即他卷第14頁),佐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場114年7月24日臺菸酒北菸工字第1140001693號函記載:「…… (一)……本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報價單,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採購,非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採購。(二)……因本案非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無三家以上合格廠商不予開標之規定。(三)……本案已於第l12D001750簽 (詳附件)中簽准,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條規定如公告結果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得於開標當場改採限制性招標,依實際投標家數改採議價或比價。」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由此可徵,本件如公告結果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得於開標當場改採限制性招標,依實際投標家數改採議價或比價(併參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條: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第一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其辦理第二次公告者,得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之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無三家以上合格廠商不予開標及同法第49條關於「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規範之限制。此與被告等上開所辯相符,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要非無因。

(六)據上,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而諭知被告匯盈公司、林育德、莊銘哲被訴犯嫌無罪,核無違誤,經本院補充如上理由後,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經勾稽陳彥軍、林育德、莊銘哲之部分供述,應可推認被告等人係以陪標、衝廠商數之心態參與本案標案,僅係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均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一節,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審已詳細指駁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不同之評價。在本件被告等之主張、提證已證明上開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而業經原審斟酌取捨之各供述證據,塱無從推翻被告上開辯解可能存在之情,則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是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匯盈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孟霜

被 告 林育德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秀蓉律師被 告 莊銘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8號、113年度偵字第1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匯盈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林育德、莊銘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德為被告匯盈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盈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莊銘哲為該公司員工,被告匯盈公司受委託辦理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廠之「製造課中央控制系統監控設備汰換1套」採購案之規劃,被告林育德為使該採購案得以順利開標,明知被告匯盈公司並無參與上開「製造課中央控制系統監控設備汰換1套」採購案競標之意,惟仍指示具犯意聯絡之被告莊銘哲製造相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採購人員審查認投標廠商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而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廠開標室內開標(下稱本案標案)而發生之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林育德、莊銘哲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另被告匯盈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育德、莊銘哲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彥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他字第11814號卷第143至144頁,偵字第5298號卷第49至53頁、第135至137頁、第147至149頁,訴字卷第169至177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臺菸酒政字第1120023621號函所附送之「臺北菸廠製造課中央控制系統監控設備汰換1套」(案號000-0000-0-000)採購案招標文件與開標、審標及決標程序文件、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全卷)1-1採購案招標文件(採購卷第5至143頁)1-2開標、審標、及決標程序文件(採購卷第145至195頁)1-3匯盈公司之報價單(採購卷第185頁)1-4大順數位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投標文件(採購卷第197至213頁)1-5匯盈公司投標文件(採購卷第263至321頁)1-6雲城公司投標文件(採購卷第323至393頁)、匯盈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採購卷第267至268頁)、陳彥軍113.02.20庭呈提出之電子郵件(偵字第5298號卷第59頁)、被告莊銘哲予陳彥軍之鴻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報價單(偵字第5298號卷第61頁)、陳彥軍

113.02.20庭呈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場採購報價單、授權書(偵字第5298號卷第63至65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匯盈公司代表人李孟霜、被告林育德、莊銘哲均堅詞否認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被告匯盈公司代表人李孟霜、被告林育德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招標方式,是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公開取得企劃書,且本案經機關首長授權核准,若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時,將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亦即被告指示員工莊銘哲為匯盈公司投標時,被告實際上並無湊齊形式上符合三家廠商進行投標之行為及動機,況且本案最後是由第三人雲城公司得標,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匯盈公司與得標廠商間有任何之關聯或任何的利益。因此,本件被告林育德或匯盈公司均無施用任何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且被告等均不知大順公司或其他公司會投標,所以匯盈公司才決定自己要投標,並無虛假競標等語(見訴字卷第203頁);被告莊銘哲辯稱:我沒有做任何違法或透過不當不正當之行為獲取不當的利益等語(見訴字卷第203頁)。經查:

㈠被告林育德為被告匯盈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莊銘哲為該公

司員工,被告林育德指示被告莊銘哲,以匯盈公司名義參與上開「製造課中央控制系統監控設備汰換1 套」採購案競標,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採購人員審查認投標廠商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而於112 年9 月26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廠開標室內開標。本案標案非以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公開招標,但以公開取得方式辦理等情,業據檢察官與被告匯盈公司代表人李孟霜、被告林育德、莊銘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一。又按「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22條第1 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政府採購法第23條、第49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三、依本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則為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下稱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訂。依上開條文規範,可知採購機關在辦理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目前為100 萬元)但已逾公告金額10分之1 之採購案中,所得採取以公開徵求3 家以上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方式,本即屬招標方式之一種,要屬無疑。再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係針對採購過程中圍標、綁標或妨害廠商公平競爭等不當行為所為之規範,而該條規定係以「投標」、「決標價格」等為構成要件,自以有招標行為為前提。另細繹該條規定,並無如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或第76條規定,明訂僅適用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案,是本無法以採購金額作為劃分標準,率認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即不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規範之列,是否應受該條文之處罰,即應回歸行為人於投標過程中,有無該條所定「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以為判斷。㈢從而,本案標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之方式進行,依

上開說明,已屬招標行為,且縱其金額未達公告金額,僅逾公告金額10分之1,亦不因此排除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適用,則被告匯盈公司代表人李孟霜、被告林育德、莊銘哲於系爭標案招標過程中所為,自應受該法第87條第3項之規範,要無疑義。

㈣證人即大順公司負責人陳彥軍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結稱:我

第一次想投標政府標案,是因為被告莊銘哲在閒聊時告訴我的,我們有約八、九年的私人交情;我覺得這案子的施作內容在我的能力範圍內,也希望藉此讓公司更上一層樓,但因沒有投標經驗,因此整個備標資料、聲明書、授權書、同意書、保密協定書、商品規格書等文件,都是請被告莊銘哲協助整理與填寫,連授權書格式也是沿用匯盈公司的而未改好,導致公司地址記載錯誤。該案的總價與各項單價則是由我自己決定,我以過往業務經驗、向客戶及被告莊銘哲詢問得知一般抓八折以下,再拉高攝影機的單價去編列,最後報價金額也是我告訴被告莊銘哲,請他照我決定的價格填寫;我沒有把這些金額或文件內容提供給匯盈公司或被告林育德知悉。我不認識被告林育德,但聽過他負責主導匯盈公司的事情,匯盈公司是否知道我投標,我並不清楚,因為我只接觸被告莊銘哲。我是事後才從被告莊銘哲口中得知,被告林育德於112年9月25日下班時才臨時告訴他匯盈公司也要投同一個標案等語(見偵字卷第5298號卷第49至53頁、第135至137頁、第147至149頁,訴字卷第170至17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莊銘哲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匯盈公司擔任專案業務,負責找標案、投標、執行工班到結案。公司是否出標由被告林育德決定,他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本案標案是在 112 年 9月 25 日下班前最後一刻接到被告林育德通知,指示我隔天

9 月 26 日要投標;金額也是被告林育德決定,叫我以開標金額的九折編列。過去4年間我經手約20、30件政府標案。至於大順公司,是被告陳彥軍找我協助,他沒有做過政府標案,以前當過將近十年的同事,平常會聊天,我也會分享我經手的案子流程。我幫他做了投標文件、格式、編列項目,金額則是依他自己希望的總價、特別是攝影機拉高單價、其他貼成本的方式編列。我沒有告知被告林育德或匯盈公司任何我替大順公司做資料的事,因這是私人幫忙。我也沒有跟被告林育德說大順公司會不會投標;陳彥軍要不要出標、什麼時候確定,我無從決定。本案設備的來源,是鴻海公司,而不是匯盈公司;若大順公司得標,是直接向鴻海公司採購設備,匯盈公司不會提供設備等語(見訴字卷第180至190頁),核與證人陳彥軍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依上開證述,已無從為不利被告林育德、莊銘哲之認定。

㈤被告莊銘哲雖然有與證人陳彥軍討論本案標案之事,且對於

證人陳彥軍有提供投標文件、格式、編列項目等,但投標金額及是否投標之決定權仍依照證人陳彥軍即大順公司負責人決定;被告莊銘哲對於大順公司是否參與投標則無決定權。此外,被告莊銘哲亦係依照匯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育德於112年9月25日指示,決定於匯盈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從而,被告莊銘哲雖然同時與大順公司負責人及匯盈公司負責人討論過本案標案,但對於大順公司及匯盈公司是否投標、以何金額投標均無決定權。且依證人陳彥軍及被告莊銘哲之證稱,亦無證據證明大順公司負責人與匯盈公司負責人有互相勾連之意思表示,或有共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大順公司及證人陳彥軍亦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298號卷第157至159頁)。故本案尚無從認定匯盈公司、大順公司各投標廠商非基於真實意思表示而獨立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價格,自無從認定被告林育德、莊銘哲之行為有影響採購機關之判斷基礎或程序進行,尚難認該開標結果屬「不正確結果」。

㈥至陳彥軍113.02.20庭呈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廠採

購報價單、授權書(偵字第5298號卷第63至65頁)等資料,上開證人陳彥軍、莊銘哲均證稱係被告莊銘哲協助證人陳彥軍完成的,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育德知悉或對於被告莊銘哲有任何指示,且被告匯盈公司最終亦實際投標,且最終得標者並非大順公司或匯盈公司,即難認被告匯盈公司、林育德、莊銘哲間有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㈦公訴意旨另主張,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424

號判決,可知按政府採購法第49條辦理之採購案,亦有成立詐術圍標之判決前例,是被告等人一再辯稱本案並無要求三家投標、沒有圍標動機等語並不可採,蓋被告林育德於偵查中曾陳稱怕沒有廠商要投標,即有不法投標之動機;且被告莊銘哲、林育德於偵查中表示,其等均清楚知悉大順公司要投標,甚至已經講好大順公司得標後要向匯盈公司購買設備,故匯盈公司實際上並無投標意願等語云云。惟該實務見解僅指出限制性招標仍須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以本案而言,既然限制性招標毋須滿足3 家以上投標之門檻,自無公訴意旨所稱之「確保該標案有3 家以上廠商之參加而不致流標」之動機存在。又本案標案既已依照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為之,即無要求三家廠商投標要求之必要。且依照前開說明,仍需視被告匯盈公司、林育德、莊銘哲有無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投標之行為。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育德已經表明希望大順公司也會投本案標案,然而被告林育德實際上未能確定大順公司是否會投本案標案(見偵字第5298號卷第111至113頁),否則被告林育德即無實際投本案標案之必要,可見被告林育德及莊銘哲縱使擔心本案標案沒人投標,或期待大順公司取得本案標案之後可以間接協助大順公司提供貨品,但仍因不確定,而自行以匯盈公司名義投標,顯係基於公平競爭目的之考量所為之行為,難認此部分有何使用詐術或不正之方法之行為。又證人陳彥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由被告莊銘哲告知本案採購案資訊,並且提供投標資料,並告知得標後由匯盈公司提供標案所需設備等語(見訴字卷第177頁),然而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亦非其與匯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育德之約定,僅係被告莊銘哲私下單方訊息之告知,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育德亦知此事或曾交待被告莊銘哲聯繫其他廠商;易言之,倘大順公司之負責人與匯盈公司之負責人之間,並未就共同投標、分別以何種金額、以何公司得標或利潤之分配有具體之約定。再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匯盈公司最終投標之金額,即依照被告林育德所述其跟被告莊銘哲說「標價不用寫太低,大概寫9 折左右參與競標,有標到就做,所以我們實際是有參與投標的意願」等語(見訴字卷第199頁),究竟在政府採購市場係低或高於平均,亦未見檢察官提供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提出之投標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又綜合投標時點、價格編列方式及最終得標結果,尚難認被告匯盈公司之投標行為屬形式投標或虛偽競標。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虛偽投標之主觀意圖之不法行為。

㈧又被告莊銘哲前開證稱被告林育德並未曾詢問過大順公司是

否投標一事等語(見訴字卷第188頁),尚與被告林育德主張其有問過被告莊銘哲,但被告莊銘哲回答不確定等語(見訴字卷第198頁)有所出入,惟亦難據此矛盾,即認被告匯盈公司與大順公司間有共同以詐術投標本案標案。是以,難認被告林育德、莊銘哲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認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育德、莊銘哲有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被告匯盈公司有被訴政府採購法第92條犯行之程度,本案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前揭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