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俊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俊明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分別有新增訂及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與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及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僅承認犯普通詐欺罪,否認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未自動繳納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準此,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而論以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比較新舊法後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尚有未合。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⑴被告於本案係依指示至指定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之取簿手,未屬實際對告訴人謝永振施用詐術之人,亦未經手贓款之提領與轉交,甚至並未開拆包裹查看內容物或對提款卡進行測試(見偵卷第11頁),在犯罪階層中屬受支配而較為低階之角色,與實際前往取款、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相較,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取得、促成犯罪成果之實現與支配力顯低於擔任車手、收水之人,其可非難性程度顯不宜等同於車手、收水之角色,且本案告訴人所受害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15元,損害尚微,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所生危害並非嚴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其量刑難謂衡平妥適。⑵再被告於原審時僅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查、原審時自白犯普通詐欺或洗錢罪,自始坦承其係領取提款卡並獲有報酬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
11、12、137頁、原審審訴52卷第92頁、原審訴258卷第90、94頁),難謂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上訴卷第145頁),堪認其能面對己過,已知悔悟,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減輕之量刑情狀,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因姊姊罹患癌症,自己腿部受傷失業年餘,為貪圖速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領取、寄送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使詐欺集團得以提領贓款令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及其於本院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知所悔悟,且僅獲有500元之報酬,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而無法和解,犯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僅聽從指示擔任取簿手取交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為受指示支配之較低層級之人,而非詐欺集團中主導指揮之核心角色,再告訴人於本案受有25,015元之金錢損失,所生危害尚微,兼衡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搶奪等科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鋁門窗和粗工之工作8、9年,月入2至3萬元,至多4萬元,入監後與同居人結婚,無小孩(見本院上訴卷第147頁)與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