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家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114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83、35661、36600、42905號、113年度偵字第4855號,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6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家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許家豪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3、8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㈠原審認定之事實:
1.許家豪明知我國金融機構受理開立金融帳戶申請,係採實名登記,不得為他人使用而申請,且只須申請人提供雙證件供金融機構查核,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又現金詐騙集團猖獗,若非為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製造金流斷點,無人會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4千元至5千元(或5千元至1萬元)報酬,使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以免款項遭侵吞或生糾紛。是許家豪於民國111年11月間,見某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羽」之男子所介紹:提供配合辦理指定約定帳戶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於提供帳戶期間配合住宿之工作後,其可預見「陳羽」所屬集團極可能為犯罪集團,竟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內有成員「陳羽」、「雅雯-Wendy」、吳志彰、于國耘等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意,於同年月8日,攜帶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往報到,並交付使用。嗣「陳羽」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術,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時間匯入款項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2.許家豪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前某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依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術,使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時間匯入款項至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匯款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3.以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游忠敏、吳炳竹、李穎杰、陳榕信、賴俊翔、莊勝銓、蕭博謙、被害人王福江、曾榮春之證述、原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7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84343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62938號函暨附件(見金訴字第320號卷第79至97、99至199頁)附卷可憑,可以認定。
㈡原審之論罪:
1.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漏未論幫助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影響判決結果,且本件僅被告就量刑上訴,由本院逕予補正);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原審之沒收說明:
1.犯罪所得: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2.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依卷內資料,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新舊法比較:㈠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本判決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王福江遭詐騙款項固達200萬元,惟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逕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幫助犯。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審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或上訴有無理由而認定,先予敘明。⑵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又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被告之幫助洗錢罪係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仍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量刑之參考。
㈡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1.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點係112年8月前某時日(見原判決第2項第17行);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為被告利益計,本院從寬原判決所謂被告之犯罪時點,係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某日,合先說明。
2.依前㈠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審從寬認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所為均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均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犯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1.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中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之幫助洗錢罪係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仍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量刑之參考;原審未及審酌,自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告訴人游忠敏以3萬元和解,錢還沒給,要等我出監才能清償,和解書寄到桃園法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衡以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之被害人共5人,被害金額共243萬元(3萬元+1萬元+29萬元+200萬元+5萬元+5萬元=243萬元),其中告訴人游忠敏遭詐騙金額3萬元,僅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總詐騙金額1.3%,被告雖與告訴人游忠敏達成和解,惟迄未賠償,被告甚表示必須待其出監後始能清償,本院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認罪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從輕量刑,故被告與告訴人游忠敏之和解,因告訴人游忠敏並未實際取得被告之賠償,且其被害金額僅占此部分總被害金額1.3%,而不足執為影響量刑之新因子,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國
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罪後本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就幫助一般洗錢罪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保全,月薪約3萬3、4千元(見本院卷第8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1、2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陳雅譽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 1 許家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許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游忠敏 (告訴人) (同113偵12469號、屏東地檢署113偵12469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游忠敏佯稱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游忠敏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入右開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5分許匯款3萬元 許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游忠敏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2283號卷,第29至32頁)。 2.游忠敏提供交易明細表(112偵12283號卷,第39頁)。 3.許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偵42905號卷,第50頁)。 2 吳炳竹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炳竹佯稱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吳炳竹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入右開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1年11月16日11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吳炳竹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5661號卷,第25至32頁)。 2.吳炳竹提供匯款申請書(112偵35661號卷,第51頁)。 3.許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偵42905號卷,第52頁)。 3 李穎杰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1日17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穎杰佯稱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穎杰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入右開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17分許匯款29萬元 1.告訴人李穎杰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6600號卷,第25至30頁)。 2.李穎杰提供匯款申請書(112偵36600號卷,第49頁)。 3.許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偵42905號卷,第50頁)。 4 王福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王福江佯稱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王福江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入右開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24分許匯款200萬元 1.被害人王福江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2905號卷,第59至61頁)。 2.王福江提供匯款申請書(112偵42905號卷,第71頁)。 3.許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偵42905號卷,第50頁)。 5 曾榮春 (被害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曾榮春佯稱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曾榮春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時間匯入右開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1.被害人曾榮春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2905號卷,第83至85頁)。 2.曾榮春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偵42905號卷,第94至95頁)。 3.許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偵42905號卷,第52頁)。 111年11月16日1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6 陳榕信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5日14時許,以交友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榕信佯稱賺取傭金以加入會員等語,致陳榕信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入右開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2年8月11日14時3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許家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榕信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55號卷,第25至27頁)。 2.陳榕信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3偵4855號卷,第69頁)。 3.許家豪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3偵4855號卷,第85頁)。 7 賴俊翔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時許,以交友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賴俊翔佯稱賺取傭金以加入會員等語,致賴俊翔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入右開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2年8月10日15時15分許匯款2萬9,700元 1.告訴人賴俊翔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55號卷,第91至97頁)。 2.賴俊翔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3偵4855號卷,第115頁)。 3.許家豪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3偵4855號卷,第85頁)。 8 莊勝銓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9日某某時許,以交友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莊勝銓佯稱至交友網站賺取獲利等語,致莊勝銓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時間匯入右開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2年8月10日13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莊勝銓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55號卷,第137至139頁)。 2.莊勝銓提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3偵4855號卷,第151至152頁)。 3.許家豪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3偵4855號卷,第85頁)。 112年8月10日13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8月11日16時51分許匯款5萬6,800元 9 蕭博謙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10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蕭博謙佯稱為加入會員需匯款以增加網站流量並賺取利潤等語,致蕭博謙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入右開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2年8月11日16時31分許匯款1萬9,000元 1.告訴人蕭博謙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55號卷,第159至161頁)。 2.蕭博謙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3偵4855號卷,第185頁)。 3.許家豪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3偵4855號卷,第8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