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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秉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秉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周秉叡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詐騙集團所執製造金流或美化帳戶以利核撥貸款之說詞僅為蒐集人頭帳戶之手法,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士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辦」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下午6時35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訊透過LINE傳送給「陳經辦」,「陳經辦」取得郵局帳戶資訊後,於113年7月18日下午6時35分前某時許,向邱一絮佯稱辦理貸款需繳納代辦費云云,邱一絮因而陷於錯誤,委託友人於113年7月18日下午6時35分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郵局帳戶;周秉叡復依「陳經辦」之指示自郵局帳戶提領1萬4,000元並用以購買App Store點數,再將點數序號告知「陳經辦」,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邱一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周秉叡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21至2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藍淯梅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一絮於警詢陳述、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113年8月7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撥款截圖、點數序號明細表、7–ELEVEN使用須知、FamilyMart付款使用證明、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聊天對話紀錄截圖、全方位金融服務-台新頁面截圖、被告所提之通訊軟體聊天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3至15頁、第20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6至30頁、第31至33頁、第34頁、第35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3頁、第44至47頁、第58至59頁反面、第60至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❷、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及裁

判時法,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原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然行為時法之最低度有期徒刑2月較裁判時法之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為短,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經辦」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依指示提領1萬4,000元後,即將之購買點數並提供序號給「陳經辦」,顯見被告並未保有詐欺犯罪所得,若對其沒收藉由洗錢所隱匿去向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經辦」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參與詐欺與洗錢犯行者僅有被告與「陳經辦」而無其餘共犯,自無犯罪組織存在,被告無從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原判決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詐欺及洗錢犯行,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恰。

㈡、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而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敘「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經辦之詐欺集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顯見檢察官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起訴,不因漏未敘明論罪法條而異其認定,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及於與詐欺罪、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行合議審判程序,原審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法院組織及踐行之訴訟程序均有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訴訟程序有前揭所指重大瑕疵,當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便利女友辦理貸款,即輕忽提供帳戶供陌生人士使用之風險,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至聽從指示而為洗錢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掩飾與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贓款流向與幕後共犯,誠屬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勇於面對過錯,知所悔悟,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情況、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於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而誤以獨任法官審理之情形,若已經言詞辯論,並未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範意旨不符,自難謂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未規定應發回第一審係立法疏漏,而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發回第一審法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係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屬於實體判決而非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且本案經檢察官合法上訴、被告經合法傳喚到庭踐行審判程序,原審訴訟程序之違誤由本院撤銷後自為判決即可,無庸再發回原審審理,附此敘明。

六、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認知自身行為確具違法不當,堪認被告對自己所犯過錯已能深切反省,佐以刑事制裁本即為最後手段,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對被告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使被告改過遷善、戒慎自律,故刑罰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為已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雖非最終保有詐欺犯罪所得之人,然為妥善維護告訴人權益,並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本院認被告應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較能兼顧鼓勵被告自新與維護財產犯罪被害人權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1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25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履行內容 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翌日起算二個月內,將新臺幣一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辦理提存。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