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智豪
林智祥
林智緯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114年6月26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31號、第29797號、第34732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林智豪、林智祥與林智緯(以下合稱被告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林智豪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我供出其他詐團成員,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66條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原審就詐欺犯行卻判處我有期徒刑1年,絲毫未減,已違背法令;妨害自由部分,我已與被害人吳昊陽和解,吳昊陽並撤回傷害部分的告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林智祥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行部分,我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的適用,原審量刑卻未酌減,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妨害自由部分,我在中途主動離去,被害人吳昊陽能否離去不是我所能決定,我僅是邊緣性人物,且已與吳昊陽和解,吳昊陽並撤回傷害部分的告訴,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林智緯上訴意旨略以:我就妨害自由部分,一開始並未出現,我是翌日接到吳昊陽的求救電話,才到茶行,吳昊陽能否離去不是我所能決定,我僅是邊緣性人物,且已與吳昊陽和解,符合修復式司法的意旨,吳昊陽並主動表示同意從輕量刑,原審卻未予斟酌,請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3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㈠林智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與第211條的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第346條第1項的恐嚇取財罪,應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林智祥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與第211條的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第346條第1項的恐嚇取財罪,應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林智緯就原審判決事實欄
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的恐嚇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以上被告3人所涉罪刑,已經原審認定屬實。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判決後,詐欺防制條例在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始得依該條項減輕的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林智豪、林智祥,且2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本庭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應先予以敘明。
二、本庭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科刑理由:㈠本庭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的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如其事實欄所載的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分別論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被告3人均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庭認第一審所量處的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均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科刑理由。
㈡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⒈林智豪部分: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部分,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列犯罪,此部分犯行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部分陳明在卷,考量此部分犯行仍對告訴人王固本造成相當程度的侵害,認不宜免除其刑,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林智豪雖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但卷內無證據顯示林智豪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的適用。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林智豪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吳昊陽於法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撤回告訴、同意從輕量刑,法院認對林智豪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林智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犯罪,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要件,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但此部分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此等減輕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事項即可。審酌林智豪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述犯行,造成告訴人王固本的財產損失、有損於政府機關的公信力,亦對告訴人吳昊陽及其家人造成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林智豪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的犯後態度,及林智豪於本案各犯行中的行為分擔、告訴人王固本、吳昊陽各於法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的意見、林智豪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等情節,兼衡林智豪高職肄業的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⒉林智祥、林智緯部分:林智祥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列犯罪,林智祥此部分犯行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部分陳明在卷,考量此部分犯行對告訴人王固本造成相當程度的侵害,且林智祥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認不宜免除其刑,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林智祥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述犯行,造成告訴人王固本的財產損失、有損於政府機關的公信力,且與亦加入本案集團的林智緯對告訴人吳昊陽及其家人造成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林智祥於本院審理中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林智緯則僅承認涉犯傷害罪等犯後態度,及前述被告2人於本案各犯行中的行為分擔、告訴人王固本、吳昊陽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的意見,兼衡被告2人的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的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就林智祥所涉部分,審酌其所涉犯行均與本案集團相關且有因果上的關聯性,再兼衡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三、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所為的量刑,並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且原審的量刑基礎並未變動,本庭駁回被告3人上訴的理由: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於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減輕至若干,法院本有斟酌裁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再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雖規定符合其要件時,「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於本刑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減輕至若干,法院本有斟酌裁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三分之二。本件林智豪、林智祥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的減刑要件,依照前述貳、二、㈡「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的記載,顯見原審均已依該規定對林智豪、林智祥減輕其刑,於法核無違誤。此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雖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但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以為決定,已如前述,自不應林智豪、林智祥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的適用,即應從最低度的有期徒刑1年起算而減輕其刑。何況原審已依照林智豪、林智祥參與犯行程度、犯後態度(林智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林智祥則否認此部分犯行)及其他量刑事由的不同,差異化其等2人的刑度(林智豪量處有期徒刑1年,林智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2人此部分犯行「仍對告訴人王固本造成相當程度的侵害,認不宜免除其刑」,應認原審對2人此部分所為的量刑並無裁量濫用的情事,亦未違反平等原則。是以,林智豪、林智祥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其等的加重詐欺犯行絲毫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違背法令等語,均不可採。
㈢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或罪責原則;而被告3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3人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吳昊陽達成和解,吳昊陽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撤回告訴、同意從輕量刑等情事,原審已將此列為量刑審酌的事由;且林智豪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迄未繳交犯罪所得,顯見原審的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本庭自無從再給予被告3人量刑減讓。又原審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各犯行中的行為分擔、犯後態度(坦承犯行與否)、減輕其刑事由的有無(林智豪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的適用,林智祥、林智緯就此則不符合此項減刑要件)等各項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的量刑為差異化的處理,亦難認違反平等原則。是以,被告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參、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對林智豪、林智祥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酌減其刑時,未減輕至三分之二,於法有據;原審對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於法核無違誤。是以,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偵查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志明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芷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林智祥與林智緯判決的事實欄一、㈠) 林智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林智祥與林智緯判決的事實欄一、㈡) 林智祥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智緯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