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楨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55、6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楨坤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莊楨坤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所在之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Reiss Chen」、「James林」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大器能量館」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大器能量館」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Re
iss Chen」、「James林」等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對葉燕樺、張玉冠(以下合稱葉燕樺2人)實行詐術,致使葉燕樺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2之贓款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葉燕樺2人之贓款所在、去向。嗣經葉燕樺、張玉冠女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葉燕樺2人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本案被告莊楨坤同時提供本案2帳戶、另案華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編號1、2之葉燕樺2人遭詐欺匯入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贓款,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此部分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至附表二編號1至3之被害人賴美素、陳桂碧、李淑暉3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至另案華南帳戶內,被告於各該編號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贓款層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堪認被告於領款時,已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更已實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及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後續去向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更一字第2號、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4551號有罪判決確定(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40頁),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楨坤否認犯罪,辯稱:我也是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用話術讓我提供帳戶資料,我只是要貸款,詐欺集團成員說我公司的營業額太低,所以要配合會計師增加現金流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葉燕樺2人遭詐欺,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
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葉燕樺於警詢(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0009號卷《下稱偵10009卷》第39至40、41至46頁)、告訴人張玉冠於警詢、原審(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792號卷《下稱偵13792卷》第21至22頁,原審114年度訴字第69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9至91頁)指訴歷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莊楨坤(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0009卷第47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8月11日函及檢附之莊楨坤(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偵10009卷第257至26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111年9月5日合金雙連字第1110002752號函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13792卷第13至20頁);告訴人葉燕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009卷第83至84、91、127、135至137頁);告訴人張玉冠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792卷第29至30、51、87、99至109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商業登記抄本(大器能量館)、被告提領照片(見偵10009卷第212至229頁)附卷可稽。另據被告於原審坦認:
為製造虛偽資金流向以利取得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另案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隨後詐騙集團再以銀行提領時間過晚為由,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客觀事實。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被告提出與「新光銀行張專員」、「James林」、「Reiss Chen」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見偵10009卷第212至224頁),固可認其聯絡之初,或係出於貸款之動機,惟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另案警詢、偵訊時所述(見偵10009卷第208至211、231至234,原審114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88至89頁),其自承當時因需款孔急,與「新光銀行張專員」連繫後,對方告知因為公司401報表不漂亮,通過貸款不容易,所以要做金流,才有利於通過貸款,並介紹會計師處理,被告曾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等情。參以上開LINE對話中「Reiss Chen」向被告提及「莊楨坤先生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占、竊盜跟詐騙等罪責,請問您是否同意?」(見偵10009卷第21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2帳戶之金流作假,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非屬自己所有,亦非個人交易金流而係來源不明乙節,知之甚詳,仍容任「新光銀行張專員」、「James林」、「Reiss Chen」等人使用本案2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予三人以上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確實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匯入贓款使用,嗣由不詳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復因本案附表一編號1、2部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是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一編號1、2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以助力,符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要件。從而,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自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雖被告提出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與被告手機通話紀錄
、帳號名稱「Reiss Chen」、帳號名稱「James林」與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審上訴字第924號卷第77至101頁)。
經查:
⒈縱認被告起因於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惟衡諸一般商
業交易常規,極重視交易進出金流之核對與收支憑證,將所謂公司貨款之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已屬異常,而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James林」、「Reiss Chen」間並不相識,轉匯現金款項後又無取得任何收據或憑證,又如該款項確屬合法,為何需要短時間內製造大量資金流向?顯非一般正常貸款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被告既參與其中,應可知悉其傳遞之現金款項事涉隱晦、不法。
⒉被告既有出於製作假金流之不正動機,進而為有違常態之
上開行為,縱曾先向新光銀行借貸未果,卻於「新光銀行張專員」將被告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後並未使其先行出示正式文件,甚至知悉款項並非「銀行」提供,而係對方所稱之「會計師」,可見被告明知進出本案2帳戶之款項非其借貸得之款項,為使貸款核貸成功,猶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容任來路不明之款項進出本案2帳戶,亦難藉詞輕率不察而解免其責。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經依最高法院統一見解,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本案2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三人以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既遂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張玉冠遭詐欺後,數次交付財物行為,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行為,而幫助三人以上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要件,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並未參與提取贓款犯行,應論以幫助犯,且因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附表一編號1、2之加重詐欺、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正犯、分論併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三人以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等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併審及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其與張玉冠於原審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之114附民移調18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迄未與告訴人葉燕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害結果。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㈠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其犯罪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酬等語(見原審卷
第89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審理範圍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燕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假冒「減脂機賣家」、「郵局客服人員」與葉燕樺聯繫,佯稱因設定錯誤致後續將有扣款問題,請葉燕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葉燕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8時56分許 2萬9,985元 2 張玉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假冒「誠品線上購物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與張玉冠聯繫,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張玉冠之信用卡遭人盜刷購物,需將名下所有銀行關閉個資始可止付云云,致張玉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7月26日18時7分許 4萬9,983元 111年7月26日18時8分許 4萬9,982元 111年7月26日18時9分許 4萬9,981元【附表二】:非本案審理範圍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賴美素 111年7月25日12時20分許/ 200,000元 另案華南帳戶 ⑴111年7月25日13時33分許 ⑵同日14時5分許 ⑶同日14時6分許 ⑷同日14時8分許 ⑸同日14時9分許 ⑹同日14時10分許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圓山分行 ⑵至⑹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⑴450,000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20,005元 ⑹20,005元 北院112年度審訴更一字第2號、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4551號 2 陳桂碧 111年7月25日12時49分許/ 100,000元 另案華南帳戶 同上 3 李淑暉 111年7月25日12時31分許/ 250,000元 另案華南帳戶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