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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彦鈞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09、39236、41262、46995、47350、6254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46、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蔡彦鈞(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本院上訴卷第71、106-107、138-139頁),並當庭撤回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竊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侵占、詐欺得利等罪部分之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部分),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138、15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罪,並向法院坦白偽幣之來源,被告所行使之偽鈔總共僅8,000元,現被告懊悔己過,日日思念愛女與家人,並有高度意願與被害人等調解,彌補其等損失,原審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新臺幣,下同)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此部分所為,固無足取,然其2次持以行使之偽造紙幣數量僅7,000元、1,000元,數額甚少,各次犯罪之被害人數各僅1人,相較大量行使偽造貨幣、紙幣或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集團,對於貨幣信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衝擊尚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處以最輕之3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其所為2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素行不良;併考量其於本件所犯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分別為7,000元、1,000元;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教育程度、羈押前之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分別量處2年、1年7月。經核原審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業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各次行使偽造紙幣之數量、所生損害與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其上訴後,猶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其等損失,本院審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而無量刑過重可言。再者,本件於原審判決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