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賢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93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審上訴字卷第27至28頁、上訴字卷第40、6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因檢察官僅就科刑上訴,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上揭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邱賢璋(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富幣商」)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下午4時12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佳」、「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假幣商工作。其與「佳佳」、「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及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YouTube影音平台刊登假投資廣告,繼由「佳佳」、「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向瀏覽前開廣告而聯繫之李竟勛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但須以虛擬貨幣交付投資款,故需購買USDT泰達幣(下稱泰達幣)云云,並提供邱賢璋使用之「盛富幣商」LINE帳號,致李竟勛陷於錯誤,與佯裝為幣商之邱賢璋聯繫,並於如附表「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高雄旗山店,交易如附表「交易數量」欄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將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款項交與邱賢璋,邱賢璋則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存入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TXcYpdQ8fFkKvMVzPXVqtocSpe3nXBddKg」、「TRwd9Hydab6BgMDQAWbsEziPjTKNWbVxn6」、「TTRWSskiJFKX8z9bV1S27H5MGJ5VifTpJq」電子錢包地址(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復將收取之款項交與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層轉予集團上層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16號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事實為同一告訴人被害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偵查、歷次審理均否認犯行,故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需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故不再贅予就上揭條文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經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就刑罰減輕規定,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以檢視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符合減刑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否認犯罪,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層轉贓款之假幣商工作,所為紊亂交易秩序,使告訴人財產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追查共犯身分之難度,殊值非難;參以本案被害金額高達650萬元,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又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否認犯行、詐取金額達650萬元,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上揭情狀俱為原審量刑時已充份加以考量、審酌,本案量刑基礎
事實並無變動,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數量 (泰達幣) 1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12分許 50萬元 1萬5,337顆 2 112年6月12日下午5時59分許 100萬元 3萬0,674顆 3 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21分許 250萬元 7萬6,687顆 4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26分許 100萬元 3萬0,674顆 5 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17分許 150萬元 4萬6,01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