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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姿樺指定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陳姿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作為個人清償債務之用者,所偽造有價證券之票面金額亦有高低之分,所生社會危害程度,實有千差萬別。被告以告訴人金蓉名義二次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固有未該,然考量被告偽造本票係供個人借款使用,數量各僅有1張,金額非鉅,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其情節,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審酌本票

屬有價證券,為重要金融交易工具,被告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竟假藉告訴人名義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借貸,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供擔保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並危害票據信用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末參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月,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及時間間隔,犯罪對象僅有告訴人一人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和

解,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無實際損害發生;又被告因另案易服勞役,無足夠工時賺取收入以支應每月應付之和解金,然現已有正當工作,並從事兼職工作,願支付告訴人單筆部分金額,請予從輕量刑。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態樣、時間間隔、犯罪對象僅有告訴人一人等情,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但若被告因本案入監執行,此期間被告可暫不履行)」之調解,詎於成立後至本院審理時,被告未曾為任何給付,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評價,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另於原審判決後,被告之其他量刑因子亦顯無任何改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

5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1月17日確定,又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於114年2月22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與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