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柏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114年度審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王柏翔(下稱被告)有罪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上訴卷15、44、64-6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犯行,減輕告訴人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到庭作證負擔,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之父近日遭遇車禍,致顱內出血及中風,生活無法自理,需家人長期陪同照顧及負擔醫療費用,被告有穩定工作,係家中經濟來源之一,倘入監將使家庭陷入困境,另被告已體認到散布性影像的嚴重性,深感懊悔不敢再犯,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未能全面衡量上開各情及被告實際參與程度,量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請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從寬量刑,以利被告照顧父親並持續工作賠償告訴人,以達到矯正與修復雙重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卷15、44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無故散
布以強暴方法攝錄之他人性影像罪(併成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復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損其隱私權,所為不該,次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參與程度及分工、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原審所量刑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上詞提起上訴,並提出其父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佐(上訴卷17-19頁)。惟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所執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已知悔悟不敢再犯等事由,均已為原審所審酌。又被告上訴後提出父親生病需人照護之事由,究屬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之一,且原審就至多可處7年有期徒刑之罪,僅量處1年有期徒刑,顯已從輕量刑,經綜衡全案各情後,仍難認已動搖原審量刑基礎。另被告雖表明欲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居中聯繫,告訴人均未接聽電話(上訴卷41、57頁),且經傳喚亦未曾到庭(審訴限閱卷13-15頁、審訴卷35、93頁、上訴卷39、41、55、61頁),故被告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末被告未再提出有何量刑基礎變更之證據資料或主張,則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