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家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70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蘇家儀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原判決認定被告蘇家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不當等情(見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973號卷《下稱本院審上訴973卷》第21至22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針對決量刑上訴,原審量處之刑度,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不當等語(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
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減輕事由,則於量刑時審酌。
㈡雖被告於本院坦認洗錢犯罪,惟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
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核屬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惟主文欄、理由欄均漏未諭知、敘明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未合。
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5頁),且與附表甲編號4、5之告訴人陳子曰、鄧崑祈於本院達成調解、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上訴973卷第51至52頁),是認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有理由
,且有上開未及審酌犯後態度之處,是認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水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為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5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5人之財物,又告訴人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坦認犯罪;分別與附表甲編號1、3至5之告訴人4人,於原審、本院達成調解、和解,並均履行調解、和解內容,有原審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4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114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卷《下稱原審審訴467卷》第55至56-1頁)、和解書(見原審114年度訴字第56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1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審上訴973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查;迄未與附表甲編號2之告訴人范茹軒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罰金之易服勞役等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附表甲編號1、3至5之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和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和解內容,並經和解書、調解筆錄記載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卷證頁數),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經查:被告尚未與附表甲編號2之告訴人范茹軒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觀後效。
㈢若被告不履行上開緩刑期間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表甲】:沿用原判決附表之編號編號 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1 蘇家儀願當場給付王文柔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並經點收無誤。 臺北地院調解筆錄(見原審審訴467卷第55至56-1頁) 2 尚未和解、調解 3 蘇家儀願給付王玉玲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5月31日前,一次給付至指定帳戶內。 114年4月18日和解書(見原審卷第31頁) 4 蘇家儀願當場給付陳子曰3萬5,000元,並經點收無誤。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審上訴973卷第51至52頁) 5 蘇家儀願當場給付鄧崑祈1萬元,並經點收無誤。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審上訴973卷第51至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