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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量崴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楊量崴各處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量崴(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3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沒收部分及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誤認對方為辦理貸款之人,需要製作財務證明始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才於原審否認犯行,被告現已知錯認罪,並與告訴人何鳳鑾、張范綢妹達成調解、和解,遵期還款,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

❷、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

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❸、被告於原審審理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縱其於本

院審理自白,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❷、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❸、被告於原審審理未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未逾其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並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❹、被告於原審審理未自白洗錢犯行,縱其於本院審理自白洗錢犯行,仍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㈡、告訴人張范綢妹於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29分匯款38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後,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23分至1時36分期間,陸續臨櫃或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合計38萬元,告訴人何鳳鑾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25分匯款36萬8,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38分至2時43分期間,陸續臨櫃或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合計36萬8,000元,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方,被告將提領之38萬元、36萬8,000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坦認(見偵卷,第23頁、第280頁),且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11249號函檢附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97頁),顯見被告未實際保有前揭38萬元與36萬8,000元,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38萬元、36萬8,000元。而留存在本案中信帳戶內餘款600元係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何鳳鑾達成調解,且依照調解筆錄給付予告訴人何鳳鑾之款項已達1萬8,000元(114年7月至114年12月),已逾留存於被告帳戶內之餘額600元,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600元,顯有過苛之虞,亦不再予宣告沒收。

五、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何鳳鑾、張范綢妹達成調解、和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49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壢簡字第135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上訴卷,第43頁、第47至4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有未洽。②被告依照調解筆錄給付予告訴人何鳳鑾之款項已達1萬8,000元,原審未及審酌而仍宣告沒收本案中信帳戶內洗錢財物600元,所為沒收諭知顯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宣告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當知詐欺集團以各種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與洗錢犯罪之工具,竟為求儘速取得貸款,在預見帳戶資料恐遭陌生人適用於不法之情形下,猶提供帳戶供素不相識之人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帳戶內詐欺贓款,損及被害人財產權益,並使檢警、詐欺犯罪被害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流向,危及社會經濟秩序與財產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當,惟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誠心面對己咎並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努力修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僅聽從指示擔任提款而非主導地位之犯罪分工、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2位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時間均為112年12月19日,犯罪手法與罪質完全相同,所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均損及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有害金融秩序穩定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經整體評價後,該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何鳳鑾、張范綢妹達成調解、和解,堪認被告對自己所犯過錯已能深切反省,佐以刑事制裁本即為最後手段,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對被告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使被告改過遷善、戒慎自律,故刑罰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為已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確實依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其對告訴人何鳳鑾、張范綢妹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院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49號調解筆錄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353號和解筆錄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