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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衍毅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許瀚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60、5961、11961、6798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02、114年度偵字第331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即114年度訴字第82號)附表A編號3、4所示之罪刑暨原判決(即113年度訴字第904號、114年度訴字第82號)關於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衍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沒收」欄所示之未扣案洗錢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114年度訴字第82號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罪刑,以及113年度訴字第904號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暨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工具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衍毅(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就原判決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1283卷第83頁;本院1284卷第89頁)。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4號及114年度訴字第82號,下合稱原判決)全部(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283卷第83至86頁;本院1284卷第89至9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即114年度訴字第82號附表A編號1、2,以及113年度訴字第904號附表一編號1至6暨該判決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工具之沒收,所為論罪、科刑及沒收,核其認事,並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原判決即114年度訴字第82號附表A編號3、4所示之論罪、量刑暨原判決即113年度訴字第904號、114年度訴字第82號關於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沒收及追徵部分,以及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但不包含原判決即114年度訴字第82號附表A編號3、4論罪、量刑,暨原判決即113年度訴字第904號、114年度訴字第82號關於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沒收及追徵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為被告置辯稱:本案被告於交易時均係使用本人名下之金融帳戶,亦於進行交易時強烈要求買方使用自己頻繁使用的金融帳戶,此等作法顯屬基於一旦帳戶涉入詐欺案件,金融機構即可能凍結該帳戶,為避免不測風險,所採取之謹慎措施,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匯入之款項係犯罪所得有所認識,亦難謂其有意圖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之犯意;又被告與林哲群、徐思祺交易時,有進行交易上之KYC程序時,足認被告確實以從從事合法個人虛擬貨幣交易為業;而被告收到錢後去前往鑄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時,鑄源公司亦會對被告進行KYC驗證,足以肯認被告係以自己實名認證買賣虛擬貨幣,顯見被告在交易時已經善盡合法的個人幣商所能盡的查證義務;且原審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對被告不公平,有錢莫名其妙多出來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自稱係個人幣商,既以交易虛擬貨幣為業,但其不透過

日常逢低買進方式經營,反而待客戶匯入現金後,旋立即前往銀行提領高達數百萬元之大筆現金至實體交易所一次性購買泰達幣,實為風險性甚高之場外交易,且實體交易所每日報價一般均高於線上交易所,以此觀之,被告出售予客戶之泰達幣之成本顯然較高。直言之,被告此種毫不在意交易成本,亦無分散經營風險之個人幣商模式,實與將本求利、控制風險之商業經營常理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㈡況且,被告雖辯稱其於交易泰達幣前會與客戶即林哲群、徐

思祺視訊做KYC驗證,然林哲群、徐思祺外,尚有柯映竹,而該林哲群、柯映竹均因涉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遭檢察官起訴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82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號591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4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偵5960卷第191至194頁;本院1283卷第145至154頁),倘若被告確為合法幣商,而與之交易之客戶豈會如此恰巧均為詐騙集團第二層帳戶之持有人,反觀倘若被告非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何以詐騙集團甘冒詐騙款項恐遭被告提領後即行私吞之風險,或由被告察覺有異時予以報案,進而使詐騙款項無法順利移轉至詐騙集團實際管領下,任由擔任詐騙集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由被告予以隨意提領之可能,更見被告實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且掌握層轉之金流去向,其上開所辯,自難採憑。又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穩定幣,為交易之買家即無冒高風險以高價向素昧平生之個人幣商購入之理由及誘因,且買家既有虛擬貨幣之交易帳戶,自可透過合法、常規交易所即可完成交易,衡諸常情,實無須另以較高之成本向個人幣商購入之理,據此,被告辯稱其係個人幣商,沒有從事詐欺及洗錢云云,顯非可信。

㈢再者,被告雖提出其與鴻翰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鴻翰公司)

、鑄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鑄源公司)USDT買賣契約等節執以辯稱其確有將提領款項予以購買虛擬貨幣,然查,鴻翰公司及鑄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為「資料儲存媒體製造及複製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智慧財產權業、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產品設計業、其他設計業、軟體出版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且公司登記所在地分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同段140號4樓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偵5960卷第205至207頁;本院1283卷第143、144頁),故鴻翰公司與鑄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未有何與虛擬貨幣買賣有關,更有甚者上開2公司登記公司所在地亦與被告所提出USTD買賣契約書上鴻翰公司、鑄源公司大章所載之地址均記載為「松山區八德路2段358號6樓」相差甚遠(見113偵14302卷第33至35頁;113偵11961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其確有將提領款項向該2公司購買泰達幣乙節,是否可信,實屬有疑。㈣再者,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款

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領取款項後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至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易言之,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詐欺所得高達數百萬元,完全由被告掌控,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將等值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該高額犯罪所得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敗垂成之風險,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對於被告顯有一定信任關係,始能由被告收取現款後,購買相當之虛擬貨幣轉存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甚明,被告所辯不知匯入款項為詐欺所得,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亦非共犯云云,要難憑採。簡言之,被告假藉個人幣商之託詞,實際上係負責詐欺集團洗錢分工角色之事實,足堪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說明(即11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附表A編號3、4所示之罪刑暨113年度訴字第904號、11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沒收及追徵部分):

㈠撤銷改判部分之論罪:

㊀新舊法比較暨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故不論行為時法、現行法,均無減刑之適用,而無比較之必要。

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件即不得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迄於本院宣判前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㊂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取款、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至指定帳戶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㊃告訴人陳慧珍、馬惠娟雖均有多次轉帳(匯款)行為,然該

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詐騙上開告訴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分別僅論以一罪。

㊄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慧珍、

馬惠娟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283卷第113、159至164頁),堪認被告犯後有填補部分被害人損害之具體表現,而為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原審未及予以斟酌,此部分量刑難稱妥適。

⒉原判決即①114年度訴字第82號之被害人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合計為510萬元,然輾轉經過匯入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內屬於該等被害人之款項合計為315萬元,是縱被告提領款項合計為590萬元,然超過315萬元之其餘275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屬於本案被害人或屬其他不詳人士遭詐騙之被害款項,是除屬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台新帳戶內之315萬元外,其餘275萬元自難認屬被告參與洗錢移轉予詐欺集團之財物,原審就275萬元一併認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難認有理,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陳慧珍、馬惠娟達成和解,並給付5萬元、4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自應於沒收時一併將和解給付金額予以扣除,以免過苛,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恰;②113年度訴字第904號之被害人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合計為187萬元,是縱被告提領款項合計為710萬元,然超過187萬元之其餘523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屬於本案被害人或屬其他不詳人士遭詐騙之被害款項,是除屬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台新帳戶內之187萬元外,其餘523萬元自難認屬被告參與洗錢移轉予詐欺集團之財物,原審就523萬元一併認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自與事證不符。

⒊原審綜合勾稽相關證據後,認被告此部分主觀上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審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非可採。然其上訴意旨另以: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且原審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對被告不公平,有錢莫名其妙多出來等語,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陳慧珍、馬惠娟之損失;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業與告訴人陳慧珍、馬惠娟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均如前述,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283卷第138頁;本院1284卷第150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即113年度訴字第904號、11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沒收及追徵部分):

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⒊被告①於114年度訴字第82號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

項合計315萬元後,雖予以提領合計590萬元,然除315萬元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提領超過315萬元之其餘款項,與本案詐欺之被害人或其他不詳人士遭詐騙進而匯入之款項有何關聯,業如前述,自難就此部分予以一併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陳慧珍、馬惠娟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業如前述,自應於沒收洗錢財物時一併予以扣除,以免過苛,故就此部分關於未扣案之被告參與洗錢財物合計306萬元(計算式為:315萬元-5萬元-4萬元=306萬元)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於113年度訴字第904號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87萬元後,雖予以提領合計710萬元,然除187萬元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提領超過187萬元之其餘款項,與本案詐欺之被害人或其他不詳人士遭詐騙進而匯入之款項有何關聯,業如前述,自難就此部分予以一併宣告沒收,故就此部分關於未扣案之被告參與洗錢財物合計187萬元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114年度訴字第82號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罪刑,以及113年度訴字第904號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暨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工具之沒收):

㈠原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分工為提供帳戶、提款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部分,製造檢警追緝犯罪之斷層,並增加被害人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來源為收取租金、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㈡第69頁;原審卷第1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即113年度訴字第904號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114年度訴字第82號附表A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113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之扣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手機予以宣告沒收等旨,其認事用法具無違誤,量刑及此部分沒收亦屬妥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就此部分,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因子並未有何變動,故原判決之量刑仍應予維持。

㈡被告就此部分雖以前揭辯詞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定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仍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是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乃不酌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詠嫻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相對應原判決(即114年度訴字第82號,下同)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A編號3 李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A編號4 李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相對應原判決 本院沒收 1 原判決即114年度訴字第82號諭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即113年度訴字第904號諭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