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竣智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9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判決以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即被告湯竣智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之上訴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審上訴第1910號判決駁回在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明示針對(有罪)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9、5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113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角色,於案發時屆滿22歲,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為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18萬128元(160萬元+158萬128元)得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又利用轉交贓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未能使罰當其罪,容有過輕之嫌,請撤銷判決等語(審上訴卷第27、28頁)。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審酌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
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坦承「『鯊魚』、『船長』指揮。用telegram聯繫」、「擔任外務」、「報酬一天2000至3000元」、「收錢的臺北都是固定一個車號」等語,於原審陳述「報酬原本約定一天2000,算月結,但還沒有拿到就被抓了」等語,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諱(偵卷第19、77頁、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第40、52頁),另被告既如前稱並無領取報酬或獲得好處,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就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其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爰將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收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暨其所參與收取之金額甚鉅,暨被告之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以被告之年齡、學歷、經歷、犯行情節、經手金額等旨,指摘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請求改量處更重之刑,然上開量刑因子皆經原審考量,量刑基礎亦未較原審判決時有何改變,難認上訴意旨可採。是檢察官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竣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家明(另行審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湯竣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湯竣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湯竣智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湯竣智之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琴」之成員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鯊魚」、「船長」等,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湯竣智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湯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湯竣智與通訊軟體暱稱「林雅琴」、「鯊魚」、「船長」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湯竣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湯竣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本案被告湯竣智於準備程序時稱:報酬原本約定1天2,000元,算月結,但伊還沒拿到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湯竣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湯竣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湯竣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湯竣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湯竣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收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暨其所參與收取之金額甚鉅,暨被告湯竣智之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未獲得報酬,並已將取得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竣智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湯竣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
,係於民國114年4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4日新北檢永宏114偵4199字第1149040887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憑,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07號另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0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於114年2月10日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列印資料及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二案之犯罪模式雷同,並已據被告陳明均係同一犯罪集團,依上說明,本案既非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本案即非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示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在案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9號被 告 楊家明
湯竣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明、湯竣智均自民國113年間陸續加入某三人以上所籌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家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411號案提起公訴),湯竣智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楊家明、湯竣智擔任「車手」(即向被害人收款之人),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雅琴」之成員,於113年9月3日起,向廖子維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虛擬貨幣,得以獲利等語,致廖子維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交款時、地,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後,旋通知如附表所示之車手假冒虛擬貨幣幣商,於如附表所示取款時、地,與廖子維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再向廖子維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款項後,旋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廖子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家明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款項,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事實。 2 被告湯竣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湯竣智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款項,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事實。 3 告訴人廖子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9月間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以「MetaTrader5」APP投資獲利,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現金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見面取款之事實。 5 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湯竣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家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被告湯竣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本案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楊家明面交金額為45萬元,被告湯竣智面交金額逾318萬元,均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被告楊家明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湯竣智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楊家明 113年10月14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萬芳社區捷運站 45萬元 2 湯竣智 113年10月23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燦坤3C中和旗艦店 160萬元 113年10月29日19時30分許 158萬1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