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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逸霖(原名趙文鍇)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趙逸霖所處之刑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趙逸霖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程娜汪、徐秀標及廖敏雯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逸霖(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就原審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依上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程娜汪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共計4名告訴人受害,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本案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忽視被告行為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共計4名告訴人之經濟上巨大損害與生活遽變及影響,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無法充分反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效果。另告訴人程娜汪未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表示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是應再傳喚告訴人程娜汪前來說明針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及讓告訴人程娜汪有與被告調解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機會。故告訴人程娜汪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相當理由,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量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犯罪,態度良好,且被告已與可以聯繫到之3位告訴人程娜汪、廖敏雯及徐秀標達成和解,目前均依和解、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即有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參、刑之審酌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刑之減輕:㈠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關於量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上訴後已與本案告訴人程娜汪、徐秀標及廖敏雯3人達成調解、和解,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與告訴人等調解、和解之有利被告量刑因子,而為之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既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檢察官指摘事項,即無理由;而被告有前揭有利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已經離家20幾年沒有與家人聯絡、自己在雅房居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伍、緩刑之諭知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本案3名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告訴人等亦表示若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同意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各該告訴人,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新臺幣) 1 趙逸霖應給付程娜汪20,000元,分20期給付,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趙逸霖將上開款項匯入程娜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趙逸霖應給付廖敏雯90,000元,分45期給付,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趙逸霖將上開款項匯入廖敏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3 趙逸霖應給付徐秀標40,000元,分40期給付,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趙逸霖將上開款項匯入徐秀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