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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兆廷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22號、第9107號、第9258號、第10174號、第10779號、第1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戴兆廷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5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就前往現場與同案被告收受款項、擔任收水等構成要件事實均已清楚交代,原審認定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已有未當;除已與本案告訴人凌林碧玉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外,在另案詐欺案件,亦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完畢,犯後確屬態度良好,且被告現已有正當穩定工作,需負擔家中年邁祖父母之扶養責任,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履行完畢及與他案其餘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工作等情事,所為之量刑確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之刑部分,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4年12月

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於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言,其主觀上是否有無參與詐欺、洗錢之故意,屬詐欺、洗錢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此主觀故意未作供認,亦難認其就詐欺、洗錢犯犯行有所自白。

⒊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於113年11月28日有與同案被告陳建維一

同搭車前往大安區,並收取陳建維與被害人凌林碧玉面交之款項及金飾,復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及金飾置在在指定公園草叢,從中獲取新臺幣3千元的報酬等客觀事實(見114偵

9258卷第157至158頁),惟辯稱:(檢問對你的行為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是否認罪?)我不認罪,我當下真的不知道;面交前我已經有所懷疑,當下覺得他們就是一個買賣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9頁),顯見被告仍係否認主觀上知悉其向同案被告陳建維收取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而交付之款項。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直至法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與上開條文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合,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猶執此上訴,難認有理由。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自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本院查: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及收水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77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堪稱適當。

⒉被告上訴所指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給付完畢、家

庭生活狀況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